(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设立和法律地位
中国共产党一贯坚持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的方针。1947年,在党的直接领导下,第一个省级自治地方即内蒙古自治区宣告成立。1954年宪法将民族自治地方确定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并沿袭了《共同纲领》对民族区域自治的规定。现行宪法根据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这一制度做了更具体的规定。全国人大依据宪法规定,于1984年制定了《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代替原有的《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并于2001年2月28日进行了修订。
民族自治地方是指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民族自治地方是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础。根据《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建立民族自治地方应遵循下列原则:第一,在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第二,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第三,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根据宪法规定,自治区的建置由全国人大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建置由国务院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如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
依行政地位划分,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自治区相当于省级行政区域,自治州相当于省级与县级之间的行政区域,自治县相当于县级行政区域。
依民族构成划分,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分为三类:第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如西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等;第二,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者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以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如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云南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www.xing528.com)
此外,凡是相当于乡的规模的少数民族聚居区,建立民族乡。民族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特点,在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方面采取相应措施,但它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
(二)民族自治机关的概念和特点
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相应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民族自治机关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它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在产生方式、任期、机构设置和组织活动原则方面,与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完全相同,并行使相应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另一方面,它们是民族自治地方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授予的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民族自治机关与同级的一般地方国家机关实行同样的组织原则和领导制度。同时,民族自治机关是当地聚居的民族的人民行使自治权的政权机关。因此,民族自治机关在组成上又具有不同于一般地方机关的特点: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代表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第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第三,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第四,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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