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法定程序、标准和条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有偿取得从事风景名胜区内整体或者单个项目投资、经营权利的活动。
第四十条 整体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20年,单个项目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为15年。
第四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期内更新、改造和新建的人文景观以及其他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国家所有。
第四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风景名胜区规划,制定项目特许经营方案。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组织实施。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6个月内组织相关部门及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并完成核准工作。
第四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内项目特许经营权投标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法定的投标人主体资格;
(二)符合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的投资、经营方案;
(三)技术、经营负责人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四)相应的资金、设备和设施等;
(五)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四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程序:
(一)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根据经批准的特许经营方案公布特许经营项目、招标条件,进行公开招标;
(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组织专家根据招标条件,对投标人的投资、经营方案进行审查和评议,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三)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将中标人及其投资、经营方案在相关媒体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www.xing528.com)
(四)公示期满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的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在经营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处分特许经营权、风景名胜资源或者变更特许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营设施、项目危及公共安全、违反风景名胜区规划。
第四十七条 特许经营权期满或者被依法撤销后,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所必需的资产、档案移交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
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完成接管前,原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经营。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接管,并在接管后履行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行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特许经营权期限届满时,按照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时,原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四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间,因不可抗力无法正常经营时,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五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风景名胜区内已经取得的项目经营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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