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在破坏环境犯罪的处罚体系中应理解为辅助性的、非唯一的、最后的手段。自由刑的运用不能遏制破坏环境行为后果的持续危害作用,只能对行为人的再犯可能性加以预防;财产刑的运用也有因惩罚对象经济实力不同,惩罚的效果有差异等不可克服的缺点。因此,只有在以其他方式制裁破坏环境的犯罪无效或不合适时才应当考虑刑罚的介入。
为了避免以罚代治,以罚代刑,并收标本兼治之效,结合我国惩治破坏环境犯罪的实际情况,借鉴外国立法、司法中的成功做法,我国应当规定的针对破坏环境犯罪适用的非刑罚措施,大致可包括以下五种:一是责令补救。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被污染的环境实施整治,恢复其原状。二是责令补偿。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对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损害给予一定的实物或金钱方面的补偿。三是限制活动。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禁止行为人从事某类职业活动,或限制行为人生产活动范围,或剥夺行为人的特殊职务以及要求行为人采取法院认为合适的措施来避免任何可能导致环境犯罪的作为或不作为。四是勒令解散。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宣布犯罪单位非法,吊销其营业执照,勒令其停产、停业、散伙、禁止其一切以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最严厉的一种非刑罚措施。五是公开悔过。指法院以有罪判决形式,责令行为人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通过一定的新闻媒体或其他途径,公开向社会承认自己的过错,并表明认罪服法、认真悔改,保证不再重犯的一种教育性措施。对于实施环境犯罪,但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并确有悔改表现的行为人,可以执行缓期执行的刑罚制度,即可以先判处行为人一定刑罚,暂不执行,在限定期限内令其采取措施治理、恢复环境,在其采取了积极措施之后,原判刑罚不予执行,否则,原判刑罚予以执行。(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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