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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犯罪制裁案例总结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对个人实行的环境犯罪进行制裁。因为现代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的,它本身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视造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的倾向。③补偿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失以及为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所作必要工作的花费。所以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侵害社会法益,而且其侵害的正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安全本身。

环境刑事犯罪制裁案例总结

(一)刑事制裁对象的顺序:个人→单位,还是单位→个人?

我国1979年刑法典只规定了对个人实行的环境犯罪进行制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犯罪大量出现,尤其是在环境犯罪方面,单位犯罪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比个人犯罪的危害更为严重,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现代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针对新的社会形势,1997年刑法典首次将单位较普遍地规定为环境犯罪主体,使其成为与个人并列的实施环境犯罪的制裁对象,这无疑会对打击和遏制单位破坏环境犯罪起到特殊的作用。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破坏环境资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从罚金刑到自由刑不等的刑罚。就立法本身来说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这种“单位→个人”的制裁顺序尚需商榷。因为现代刑法是以个人责任为基础构成的,它本身就具有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重视造成犯罪的具体危害发生的直接当事人的倾向。日本《公害法》第4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或自然人的代理人、使用人及其他从业人员,如果犯有与该法人或自然人业务有关的上述两条罪行时,除应处罚行为者外,还应对该法人或自然人科以本法各条所规定的罚金刑。”有人认为,日本法的双罚制规定的惩罚次序与我国刑法的规定正好相反,而日本法的双罚制更能体现刑罚追究个人责任的特点,体现了其先进性。[8]

作者赞同上述观点并作如下补充:①行为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直接实行了破坏环境的罪行,或者负有防止其下属违法的义务,将其作为刑事制裁的首要对象,可以促使其进行合法的直接的实行行为,或者激励其实行切实有效的间接的监督行为。先个人后单位的惩罚顺序,可以使行为人加强责任心,防患于未然。②如果因为合法的直接行为有困难,或者对下属监管有困难,因而造成损害环境的后果,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作为受处罚的首选目标,可视为其职责风险的一部分,因为其在承担职责风险时享有了相应的权利,并不违背罪责自负原则。如果在行为人尽了善意的努力后仍构成环境犯罪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其从宽处罚。③可以避免行为人向单位推卸责任,出现不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只处罚企事业单位的不正常现象。

(二)刑罚规定及运用中的问题

1.财产刑的惩罚与补偿。以财产刑代替自由刑或生命刑,是现代刑法转换刑罚机制的方向之一,特别是在惩治环境犯罪时其有效性表现得更为明显。这一方面是因为环境犯罪中过失犯占大多数,且单位犯罪也为数不少,如以单位作为处罚对象的刑罚,财产刑较为可行,且财产刑可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所得利益或消除其重新犯罪的条件,符合刑罚目的。更主要的另一方面是因为,财产刑运用得当,可以兼具惩罚和补偿的双重作用,正如边沁所言:“就刑罚而言,不在乎其过量;就补偿而言,不关注其不足。刑罚如果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是一种纯恶,并会极大地蔓延。补偿是一种纯善,却适用的非常匮乏。”[9]对环境犯罪适用财产刑意义非同寻常,它可以恢复被破坏的环境,在一定程度上补偿环境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甚至为环保基础设施的建设落实一部分资金,直接关系到国家可持续发展战略的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的推行、国家环境补偿措施的实施。运用罚金刑进行的补偿主要涉及三个方面:①对因为关注生态保护而使经济发展迟滞的上游地区进行补偿。②对因资源输出造成环境破坏的地区进行补偿。譬如,陕北地区生产天然气需要埋设管道,破坏了地表植被,产生了污染,给环境带来损失,应给予补偿。③补偿环境犯罪造成的损失以及为恢复已遭破坏的环境所作必要工作的花费。譬如,工厂在排放三废时,如果造成当地环境污染,构成犯罪时,应当给受害方予补偿。这些补偿不但涉及对犯罪的受害者进行补偿,而且涉及为经济发展的受损者进行补偿,这是一个刑法问题,同时也是一个政策问题,所以需要设立以所缴纳罚金为主体的环境保护补偿基金,并建立、健全相关的运行机制。(www.xing528.com)

2.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值得商榷。

(1)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譬如,具体的盗伐林木罪,有人认为“盗伐林木罪与盗窃罪社会危害程度是有差距的,因而原《刑法》量刑过重”(原刑法包括死刑和无期徒刑)。作者赞同其认为盗伐林木罪不宜适用死刑的论点,但不能苟同其认为无期徒刑同样不宜适用的观点,理由如下:①现行《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究其实质是顺应一种社会观念,认为盗伐林木罪的危害程度比盗窃其他财物的程度低,这种社会观念是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潮流的,不应成为科学立法的价值取向和立法前提。②一些主张轻刑化的国家对实施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规定的刑罚比惩治其他犯罪的刑罚更为严厉,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却重罪轻刑化,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违背,且不合时宜。③就财产属性而言,两者并无不同,盗伐林木罪的对象是林木,盗窃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就行为的客观方面而言,其手段均是秘密窃取;就行为目的而言,目的均是非法占有。一般来说,普通财物并不比林木更具有特殊保护的理由,因为虽然对象不同,但代表财产的性质却无不同。④就社会危害程度而言,盗窃林木的犯罪行为不但损害了现时社会的利益,而且损害了未来几代、甚至更多代社会的利益,因为林木还具有防风固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调节气候等生态效益(除具有财物的属性以外),特别是在林木资源的地位更为重要的西部地区,盗伐林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就比盗窃相同价值的普通财物更大。

(2)污染环境的犯罪。其剥夺了子孙后代拥有的同现代人一样利用自然资源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也就是说侵犯了人们的平等权。刑法保护环境,正是在更广泛意义上对人类财产的保护。国外某些学者认为,污染环境的犯罪,与公共安全罪有着相似性。因为污染行为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公共福利等维护社会本体存在的条件有严重危害,足以造成公共危险,使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有随时受害的深切恐惧感,污染环境的犯罪就显得非常可怕。所以污染环境犯罪的客体,应当是侵害社会法益,而且其侵害的正是人们的共同生活安全本身。因而污染环境的犯罪与爆炸罪、放火罪等一样都属于侵害社会法益犯罪中的公共安全危险犯罪,只不过它是新出现的犯罪类型而已。总之,新《刑法》对破坏环境犯罪取消无期徒刑,其根据并不充分,值得商榷。

3.立法未对环境犯罪规定死刑是否适当,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作者认为,该立法至少在以下方面有着充分的理由:①在我国现行的刑罚制度下,如果适用死刑,既切断了那些在经济发展中勇于冒险、富于探索而不慎触犯环境保护刑律的行为人的自新之路,又无法挽回已经造成的损失,这与世界重视人权,限制死刑的立法潮流相逆而行。只要不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就不会丧失让其改过自新的机会。②在环境犯罪中,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有着既统一又对立的关系,而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无直接致人死伤的故意,如果对此类行为(环境犯罪)适用死刑,不仅不利于发挥经济活动主体的积极性,而且在某种条件下甚至会阻碍经济的发展。③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屡教不改的累犯适用较重的自由刑并处罚金,对具备情节轻微条件的环境犯罪行为人或初犯、偶犯适用较短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足以起到预防和惩罚犯罪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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