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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刑事犯罪的罪与非罪界定原则探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如果在环境污染类犯罪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况,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将变得极为复杂。

环境刑事犯罪的罪与非罪界定原则探究

对于环境资源的刑法保护问题已经成为国际上讨论的重要课题。环境刑事犯罪中罪与非罪的界定是其中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作者认为应当确定相应的原则,以解决这个问题。

(一)适用标准的差异性原则

差异性原则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对不同的地方采取不同的标准,例如,西部地区比东部或其他生态环境条件良好的地区应采取更加严厉的标准。这是基于西部地区生态环境处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而本身又具有十分脆弱的特性的考虑。因此,在关于惩治环境与资源犯罪的条文中,有许多诸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量较大”,“数量巨大”等情节及后果的规定,国家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明确的解释和界定时,针对西部生态环境应当比较严厉。[6]譬如,关于盗伐林木罪和滥伐林木罪中的“数量较大”的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中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标准:“‘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m3~5m3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m3~20m3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一般可掌握在1m3~2.5m3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m3~10m3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为了适应西部大开发的战略及保护生态环境的实际需要,作者认为,凡发生在西部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的案件,对林区执行的标准应当按照司法解释中“非林区的标准”来执行,非林区的标准在此基础上相应下调,这样就可以降低案件“数量较大”的起点,扩大打击盗伐、滥伐树木的范围,以更好地保护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

(二)有限制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有限制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是指环境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如果加害方提不出其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即推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在认定环境犯罪中,如何确定环境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涉及多人的侵害行为中如何确定是谁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如果在环境污染类犯罪案件中出现上述情况,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将变得极为复杂。为了解决存在的问题,将有限制的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引入其中是非常必要,也是可行的,理由如下:(www.xing528.com)

1.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具有流动性、广泛性、综合性的特点。譬如,一个危害结果的产生可能是多个排污者排放的有害物质交互作用而共同导致。

2.绝大部分污染环境的行为是持续的、渐进而完成的,一般具有相当长的潜伏时间过程,即先有污染行为,然后是污染物的作用过程,最后才是污染危害结果的发生,污染环境行为与其后果之间与其他犯罪比较缺乏一种明确的表面联系,要通过科学的鉴定才能对其进行认定,在缺少相应科技设备、手段的情况下,上述过程的存在给环境监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举证、侦查、起诉等工作造成了难以克服的困难。

3.德国、日本等国家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于预防、惩治环境犯罪、保护生态环境是十分奏效的,值得我们借鉴。

4.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因果关系的推定,可以遏制企业或个人任意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的发生。司法实践证明,在侦查、起诉、审判环境犯罪案件中,司法机关大多也采用了“推定原则”,正式肯定这一原则无非先有“实至”而后有“名归”的程序问题。不过在肯定这一原则时,必须注意把握一定的限度范围,这一原则不适用于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行为;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只将部分举证责任转移给加害方,起诉方必须搜集足够的情节证据,并提供环境中所含污染物质必然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科学证据。[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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