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旅游资源保护立法主要是从国家宏观层面来考虑,注重的是环境整体性特点,没有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身特点做出相应的规定,而这些地区地域辽阔,各地的地理、地貌、自然条件、生态环境、资源、人口、气候、历史情况等都各不相同,生态环境各有特色,旅游资源保护立法时应当根据自己的特色,制定符合本地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立法。贵州省的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保护立法也亟待加强。
(一)利用民族区域自治的有利条件加快旅游资源保护立法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关系,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工作做出了规定,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66条第2款也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法》第27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该法第28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该法第45条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所有这些法条都为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区自身特点制定相应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资源保护措施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贵州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根据这些规定,加快制定地方性旅游资源保护条例,使当地的旅游资源保护有法可依。在立法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本区域少数民族的民族习惯和民族特点,不能只规定义务性规定,对当地民族权利规定也要充分考虑,否则会引起当地民族的抵触情绪,反而不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保护。
(二)旅游资源保护立法要突出民族地方特点(www.xing528.com)
突出特点是立法的关键。我国各少数民族地区生态环境状况迥异,通过全国性的立法不可能真正解决各地区的环境保护问题,就贵州的旅游资源保护立法而言也是如此。当前,少数民族地区的主要环境问题是生态破坏。因此,民族自治地方的旅游资源保护立法应突出生态保护,应当把森林、草原、土地、水域、湿地及野生动植物等资源保护法规和自然保护区、自然遗迹的保护等环境管理法规,以及生态农业建设实施办法等作为重点,立法要针对本地具体的保护对象、范围和目标等作出规定,使之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贵州要加快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保护的立法,民族自治地方除自治州要加强旅游资源保护立法外,自治县也应针对本地旅游资源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旅游资源保护的单行条例。
(三)尊重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中华法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产生于少数民族地区,表现于生产和生活中为人们所共同信守的行为准则。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一些理念对当今社会秩序的维护、人际关系的和谐、环境保护等具有积极作用,在民族地区的社会运作中实际上具有很强的约束力,是解决那些尚未经国家法约束的事情的有力工具。因此如果承认少数民族习惯法的效力,并很好地适用这些习惯法,旅游资源保护就与少数民族融为一体,就会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在贵州少数民族地区,习惯法根植于当地各少数民族人民的内心深处,并得到极好的实施,依靠生态环保理念创建家园,资源环境和社会秩序也自然地得以维系与调整。少数民族保护自然资源的措施有多种层次,既有村规民约的形式,也有宗教习俗、生产生活习俗和习惯法加以规范的形式。这些形式虽然不像由国家颁布的专门的环保法规那样明确、严谨、系统和规范,有些还是不成文的规定,然而他们或者是由全族全寨人共同参与制定,或者是在生产生活实践的经验积累中约定俗成,或者因宗教信仰确信有超自然的威力而都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譬如,贵州榕江县苗族规定,偷砍一株杉树,罚大洋13元;水族也规定,在河段、鱼塘用药毒鱼者,按上一年鱼的收获量赔偿。贵州民族自治地方在制定旅游资源保护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时要因地制宜,满足少数民族地区环境保护的特殊需要,并充分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尊重民族的传统文化和伦理道德,并将之融入条例中去,成为国家法的重要补充,以求得保护工作的事半功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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