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旅游资源保护立法取得了初步成效。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省政府积极制定了涉及旅游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贵阳市及部分自治州、自治县也制定了相应的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规章构成了旅游资源保护法律体系,在贵州省旅游资源保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贵州省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在行政法法源中占有重要地位。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修改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调整着广泛的行政社会关系,是我国行政法的重要渊源之一,自1982年现行宪法颁布以后,各省、市、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开始行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权限,陆续制定了一大批涉及地方行政管理事务的地方性法规。随着旅游业的发展,各地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以保护旅游资源。
根据上位法的规定,贵州省积极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来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譬如,制定了《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虽然该条例已失效,但该条例是继云南省之后的全国第二个民族民间文化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使贵州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一开始就在法律的框架下运行。2012年3月30日经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2002年制定的《贵州省民族民间文化保护条例》同时废止。《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提出了将通过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对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区域性整体保护,“这是中国地方立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开创性举措”。又譬如,贵州先后颁布实施了《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林地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建立了比较完备的地方性林业法规体系,为贵州省依法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特别是2011年制定了《贵州省旅游条例》,第1条就明确了立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护旅游资源:“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立法中专门用一章的内容对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进行了规定。第25条规定:“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第26条规定:“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评价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建立旅游资源档案,适时向社会公布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旅游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重要旅游资源保护方案。”第34条对各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资源管理部门以及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都作出了保护旅游资源的要求。到目前为止,贵州省制定的涉及旅游资源保护的地方性法规主要有:《贵州省森林条例》、《贵州省文物保护条例》、《贵州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贵州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贵州省旅游条例》、《贵州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见表4-1)。
表4-1 贵州省涉及旅游资源保护的主要地方性法规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绘制。
(二)贵州省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主要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或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的规定以及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依照规章制定程序制定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地方政府规章是我国法的渊源体系中最低的一种法的渊源,对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一级地方性法规,有积极而有效的作用。它同地方性法规一起构成了地方立法的两大主要形式。在旅游资源保护中,贵州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了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以保护旅游资源。贵州省政府为旅游资源保护和旅游业的发展提供政策保障的同时,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贵州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积极制定了相应的规章来加强对旅游资源的保护。贵州省涉及旅游资源保护的政府规章主要有(见表4-2):
表4-2 贵州省涉及旅游资源保护的主要政府规章(www.xing528.com)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贵州省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绘制。
(三)民族自治地方立法
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必须有法律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可以及于本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这是中国地方立法的一种特殊形式。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我国《宪法》和《立法法》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工作做出了规定。《宪法》第116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立法法》第66条第2款也作出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根据这些规定,贵州民族自治地方不断完善和丰富本地区的旅游资源保护法律制度,根据各自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制定了相关的单行条例或法律的变通规定,有效地保护了本民族地区的生态环境,为保护本地区的旅游资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见表4-3)。
表4-3 贵州省民族自治地方涉及旅游资源保护的立法情况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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