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郑于2004年6月毕业后到北京某软件公司工作,与该软件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由基本工资2 500元和浮动工资组成。某软件公司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支付小郑上个季度的浮动工资,浮动工资数额是该软件公司上季度总营业额的0.5%。
双方于2008年2月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进行了工作交接,但在工资结算上发生分歧,小郑称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动工资是4 000元。软件公司不认可,称小郑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浮动工资应是1 000元。据悉,该软件公司未提交其公司总营业额相关材料和工资支付记录。小郑想将单位起诉至法院或者由仲裁庭仲裁,但担心自己拿不出证据。
本案例的核心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时,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则》)、《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工资报酬争议时,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即由用人单位对其支付员工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某软件公司虽不认可小郑所称2008年1月份的浮动工资是4 000元,并称小郑的浮动工资是1 000元,但未提交其公司总营业额等相关材料予以证明,应负举证不能责任。因此,小郑要求支付2008年1月份浮动工资4 000元的请求在起诉或仲裁后应该可以得到支持。
【政策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
第六条 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www.xing528.com)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依法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2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
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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