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北京某高校的毕业生,2010年毕业之后与某网络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就业协议,约定毕业后小王必须在该公司工作3年时间,否则赔偿该公司1万元的违约金。2010年8月小王到该公司工作并签订了3年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4个月,在试用期期间小王可以提前书面通知该公司解除合同。3个月后,小王认为自己不适合该工作并向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而公司以小王没有缴纳1万元违约金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闹到了法院。
毕业生就业协议与正式的劳动合同是不同的。毕业生就业协议是为了确立应届毕业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未来的工作关系,由用人单位、学校、毕业生三方签订的协议,就业协议始于签订、终于报到。用人单位在就业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仅限于毕业生未按约定报到的情况。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正式用工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
本案例中,小王已经按照就业协议的约定去公司报到,所以其不构成对就业协议的违反。同时在试用期内小王书面通知该网络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也符合双方签订的正式劳动合同的约定。因此,小王在试用期尚未期满时及时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是合情合理的。而公司主张就业协议中1万元违约金,显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劳动者在试用期期间,发现用人单位的情况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认为自己不适合从事该种工作,以及存在其他不能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无需任何理由,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即可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www.xing528.com)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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