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是北京某高校的毕业生,经应聘成为了北京某教育机构的员工,于2009年2月21日入职,签订3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约定为3个月。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条款约定:“小王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工资水平为基本工资800元+绩效约2 000元,但是在试用期期间,劳动者在第1个月自动放弃应聘岗位,无薪离职,第2、3个月离职只发基本工资800元(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小王从2009年2月21日入职到2009年4月2日辞职,期间按照合同规定每周工作6天。因其3月至4月2日期间的工资未发以及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未付,小王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并认为劳动合同中的试用期辞职条款应为无效。对此,该教育机构不予认可。
本案例的核心是试用期工资支付问题。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本案例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无薪离职”、“试用期内只支付基本工资”的约定,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劳动者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权利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但是,双方签订合同的其他条款仍是有效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小王的工资。
【法律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www.xing528.com)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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