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高校学生小李毕业后,成为了某公司销售部的一名员工,因其业绩突出深受经理的赞赏。2010年10月某日,公司因发展需求内招一名行政秘书,销售经理就将小李推荐了上去。几天后,公司与小李签订了变更合同书,合同写明小李的工作岗位类型从销售转为行政,但同时重新约定了3个月的试用期。小李觉得此种安排极不合理,因为自己一开始在公司销售部门工作的时候,公司已经为其设定了一次试用期,现在只是公司内部的人事变动,没有必要再次设置而变相延长自己的试用期。而公司则认为,不同的工作岗位有不同的工作要求,公司重新设置试用期是合法合理的。
本案例的核心是关于试用期约定次数和期限确定的问题。试用期是用人单位考核员工是否符合工作要求的重要依据,尽管试用条款不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但是大多数的用人单位都会选择予以使用,作为考核员工的依据。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也就是说,同一用人单位在跟劳动者约定试用期后,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无论岗位是否变化,也无论跟之前的岗位有无时间间隔,都不得再行约定试用期。因此,上述案例中小李调整工作岗位后用人单位不能再约定试用期。
【法律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3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劳动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www.xing528.com)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3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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