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刘系北京某高校2010年应届毕业生,会计学专业本科,英语通过国家六级考试,获得会计师资格证书。2010年4月,山东某证券公司通过学校组织的“双选会”进行招聘,并确定了招聘条件,经过笔试和面试等程序确定录用小刘,并向其发出录用通知,内容为:从事公司财务工作,年收入不低于7万,报到时间为2010年5月。公司与小刘签订三方就业协议书,明确其收入为6 000元/月,并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其中规定试用期为3个月。2010年8月15日,公司告知小刘,由于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同事普遍评价不好,缺乏团队合作精神,因此认为小刘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与小刘解除劳动关系,同时向小刘送达了《辞退员工告知书》,小刘认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合同,与公司产生纠纷。
本案中公司在试用期内与小刘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除特定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要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必须向劳动者说明理由。试用期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互了解、相互考察的期限。小刘处于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对照录用条件考核其是否符合录用条件,而不是认定“是否胜任工作,同事普遍评价不好,缺乏团队合作精神”。但本案中,公司只有招聘条件,并没有提供有录用条件的证据。没有录用条件,则不存在不符合录用条件之说。所以,公司在以试用期内不胜任工作,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无据。因此,公司违法解除与小刘的劳动合同,小刘可以选择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或主张获得赔偿金。
【法律政策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www.xing528.com)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26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87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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