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少年网络交往的实践活动既包含作为主体的人和网络的所谓“主—客”关系,也包含交往主体间的“主—主”关系[3]。交往活动关系的双重性,决定了交往主体的双重属性,交往主体既是作为认知主体的交往主体,也是作为价值主体的交往主体。交往主体的价值属性,是网络交往关系蕴含伦理属性的前提,而这样的伦理关系的产生,又是以网络技术条件下认知关系为基础的。
青少年作为社会交往活动的参与者,其主体性是在既有社会规范框架下,在主体意志的抉择过程中不断生成和演化的。既有的社会规范对青少年主体性的建构发挥着强的约束作用,青少年社会交往的伦理失范,也会受到既有社会规范的惩戒。而社会规范本身,是社会历史、文化和经济条件长期发展形成的社会共识结果,青少年面对社会规范的约束,常常是被动接受的处境,或者说,青少年通常是社会规范的遵从者,而非主动建构者。
青少年的网络交往,突显了交往的认知关系与价值关系的双重结构。网络交往中主体间具有伦理性质的价值关系,与交往中内在的认知关系是同时被建构的。网络交往主体的交往活动,即建构了交往主体间的伦理关系。而这种主体间关系在通常社会交往中具有相当的地方性和私密性。而在网络交往中,基于网络交往的数字化存储和网络搜索技术条件,主体间的交往关系具有相当的公共性和开放性。主体间的交往关系,在网络中,同时,也成为认知主体的认知对象。换句话说,网络交往的青少年既是网络伦理关系的实践者,也是网络伦理规范的建构者。同时,由于青少年社会交往的群体性特点,在特定的网络交往空间,社会规范很难发挥有效的规训作用。(www.xing528.com)
在长期的历史维度下,社会规范当然也是由社会交往活动的参与者建构的,与网络交往并无不同。但是,社会规范相对于社会发展的宏观过程,具有稳定性,也具有广泛的社会共识基础。而网络交往社区的社区规范,由于网络交往的青少年本身主体性的缺失,以及青少年交往群体性特点和交往兴趣与关注点的易变性,特定网络交往社区的社区规范往往缺乏必要的稳定性和共识基础。网络社区规范的效力需要进一步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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