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母基金是除了政府监督和自律之外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性发展的第三股力量。不同于政府政策性的监督和限制,母基金在ESG的实践既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条款,又实施相对灵活的原则性监督,合理、有效驱动被投基金和项目的ESG实践发展。
如图5-6所示,借鉴贝恩咨询公司对全球及亚太地区私募股权市场在ESG的总结,以及汉坤律师事务所对海外成熟基金投资者的经验总结,投资者通常利用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条款(包括有限合伙协议和附属协议)合理地促使子基金和被投企业履行ESG有关条约,主要包括:
约定基金应遵守ESG原则性的条约,如一般可约定子基金需明确《联合国责任投资原则》《联合国全球契约》或《联合国商业和人权指导原则》等的相关原则;亦如监督基金在实际投资运营中对ESG的实践(包括但不限于基金筛选、尽职调查、投资决策、投资文件缔约、投后管理等阶段),并约定基金及时披露其在ESG方面的实践进展。
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条款约定投资人在子基金投资行为中与ESG相关的参与所有权。
条约中设立咨询委员会或其他类似会议上,允许投资者在被投基金的投资决策中,就ESG相关问题向标的基金的管理公司展开询问和调查(如识别被投企业的ESG风险、ESG价值以及ESG相关的诉讼等),从而在这方面拥有一定影响力的监督和限制的权利。
某些特定的投资者对子基金涉及对某些行业或业务的限制,列举ESG投资有关的负面清单等。(www.xing528.com)
在条款中建议资基金在存续期间通过年度报告、管理人或其他形式向投资者提供基金在ESG方面的进展信息,并有可能要求GP评估自己的履约能力。
图5-6 资产管理者对ESG条约与指引的偏好
资料来源:贝恩咨询公司
虽然在全球范围内,在私募基金的协议文件中尚未形成对ESG条款的标准做法,但对于欧美主流母基金及PE投资者来说,已属于较为常见的实践,而且该趋势还在不断扩大。UNPRI曾发布有关其责任投资进度的报告,表明在参与调查的GP签约机构中,已有89%的机构在私募备忘录中体现了ESG政策。此外,在基金文件中明确体现ESG条款的GP比例也有所升高,从2017年的61%提高到2018年的69%。VCPE投资者,尤其是母基金,为子基金提供了优质、稳定、长期的资金来源,因而子基金十分重视与投资者长期发展的合作关系。在双方签署协议的前提下,子基金能够在倡导和履行ESG投资上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提高实践的积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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