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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比较研究:促进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最终美国政府对这些企业作出总和接近200万美元的刑事罚金以及若干针对个人的自由刑的判罚。针对这些企业所展开的刑事追诉使得许多企业意识到要开展反托拉斯的合规计划。1972年的水门事件这一标志性事件之后,企业合规计划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合规计划的内容愈加宽泛,内控以及自愿告发违规行为已经被认为是十分正常的合规内容。企业良好的合规计划也可以保护股东以及公众的利益。

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比较研究:促进企业合规的刑事政策

由此所延伸出的问题是,在刑事法框架体系中引入企业合规的理念,是否属于对企业自由加以干涉?这种做法是否符合法治国的基本理念?在论及这个问题之前,需要分别对合规在公司管理领域中的发展历程及其效用以及公司犯罪的现实情形予以观察,如若脱离了现实,则不论论理上如何进行阐释则终究是过于空洞了。

(一)合规概述

在论及“合规”这一概念时,通常援引的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又被称为巴塞尔协议)这一文件。[20]该文件虽然未对“合规”概念进行直接的界定,但其指出:“本文件所称‘合规风险’是指,银行因未能遵守法律、监管规定、规则、自律性组织制定的有关准则,以及使用银行自身业务活动的行为准则,而可能遭受法律制裁或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或声誉损失的风险。”一般认为,“合规”通常包含两层含义:其一,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其二,遵守企业伦理和内部规章以及社会规范、诚信和道德行为准则等。[21]由此也可以看出,合规风险与法律风险存在不同之处。当企业因其开展某项业务活动而遭受处罚时,其所面临的合规风险同时也是一种法律风险;但是,合规风险中有些内容无法被归入法律风险的范畴,例如因违反道德行为准则而遭受商誉或者财务方面的损失,则其只能被归于合规风险而非法律风险的范畴。此外,相对于传统的个案的、被动的法律风险管理而言,合规风险管理采取的是一种系统化的、主动的、持续性的管理模式。[22]

公司合规并无通用的模板,不过,一般而言认为合规包含以下几个关键要素:(1)公司合规政策中应当清晰地勾勒出开展公司业务的行为准则;(2)合规计划中通常会雇佣监管人员以维持并执行公司政策;(3)合规计划中应当提供一套机制,以使得雇员能够向管理层报告存在问题的或者不适当的活动;(4)合规计划应当包括内部检查制度,在合规计划中应创设监督以及审查程序以保证合规计划得以适当地实现其功能。[23]

(二)经济犯罪刑事规制中合规理念的引入

根据美国学者的研究,随着企业在工业以及经济中的地位迅速攀升,自我管理也就成为企业以及工业的一项常态内容。由于20世纪50年代以及60年代早期一系列引起高度关注的反托拉斯案件的出现,美国开始广泛采纳企业合规计划。在当时,若干生产重型机电设备的大型企业涉嫌合谋制定价格、操纵招投标以及分割市场。1961年,有29家商业企业以及45家工业企业认罪或者不对针对其垄断行为提起的诉讼作出申诉。最终美国政府对这些企业作出总和接近200万美元的刑事罚金以及若干针对个人的自由刑的判罚。针对这些企业所展开的刑事追诉使得许多企业意识到要开展反托拉斯的合规计划。1972年的水门事件这一标志性事件之后,企业合规计划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24]藉由水门事件引发的舆论热议,美国企业海外贿赂行为被频频曝光。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经调查发现超过300家美国公司曾向外国官员支付过亿万美金以维持其海外业务。[25]有超过400家企业也承认曾进行有问题的或者违法的支付。[26]这些贿赂丑闻揭示出,企业的内部管理存在重大漏洞,并且企业对管理人员的行为缺乏正式、有效的指导。这一现实情形直接促成了1977年美国《反海外腐败法》(U.S.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简称FCPA)的出台。FCPA的宗旨不在于惩罚而在于通过执法在商业领域内普及反贿赂意识,帮助企业及个人有效地遵守法律。[27]

FCPA中对企业所提出的要求以及在一系列贿赂丑闻被曝光之后商业环境的改变,促使许多政府官员以及商业人士深信,公司合规计划是十分重要的。不过,在当时由于合规准则不甚清楚明确,其在实践中也总是不能得到遵从。20世纪80年代,又出现了一系列严重的企业丑闻,其中最为严重的不法行为即是内部交易。在当时,尽管在证券交易市场中已经有着长期的针对雇员开展监管的措施,但是针对内部交易人所提起的刑事诉讼也揭示出,既存的公司合规存在缺陷。由此,美国国会制定了《内部人交易与证券欺诈执行法》。[28]

更进一步地,1991年版的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中新增第八章“组织体量刑”,并将存在合伦理的合规计划作为减轻刑罚的事由。自此之后,美国企业纷纷向拥有丰富合规经验的国防工业道德行为促进会(Defense Industry Initiative,简称DII)寻求有关伦理及合规计划的操作经验,合规计划成为标准操作程式。激励这些企业的主要动力即来自于联邦量刑委员会制定的组织体量刑指南,因为组织体量刑指南将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减轻罚金刑的依据。而组织体量刑指南中有关有效合规计划的描述基本上来源于国防工业的操作实践。但当时DII仅为国防工业的承包商提供一个分享最优实践经验的论坛,并不存在跨行业的网络。为了回应这一需求,1992年伦理官员协会(Ethics Officers Association,简称EOA)应运而生。2005年,EOA更名为伦理与合规官员协会(Ethics and Compliance Officer Association,简称ECOA)。2014年该协会已在25个国家有超过1200名会员。

在美国,公司合规计划已经成为现代商业活动中的常态。合规计划的内容愈加宽泛,内控以及自愿告发违规行为已经被认为是十分正常的合规内容。同时,未开展合规计划或者掩盖犯行也被认为是一项比单个出现的犯行更为重大的问题。[29]有论者指出,对于企业自身而言,一个适宜于企业的商业活动、文化以及组织机构的,规划良好的,有效的合规计划能够取得额外的好处。例如,合规计划有助于教导雇员认识到其法律上的以及伦理上的义务;帮助企业预防雇员的不法行为;为企业管理层提供一个早期预警系统以预防可能发生的法律上以及伦理上的问题;如果雇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公司所执行的合规计划可以成为一个强有力的针对企业提起的指控予以辩驳的理由;有效的合规计划可以促使企业主管强化其监管职责等等。[30]此外,企业之间也可以互相分享最佳的实践经验,并共同开发出一套行之有效的解决方案。企业良好的合规计划也可以保护股东以及公众的利益。[31]对于政府而言,由于对公司犯罪展开刑事追诉也是一项花费巨大的司法活动,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政府通过在量刑中对企业执行合规的情形予以考虑,在刑事追诉过程中运用不起诉制度等方式可以教育企业何种行为是不被接受的,并进一步地使得企业形成更好的合规。相较于等待犯罪行为自行出现,这种积极的引导方式既可以取得改过迁善的效果,也可以实现震慑的效果。[32]

德国,尽管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反驳肯定论者的依据之一是,德国现行《违反秩序法》已经足够对抗与公司有关的经济犯罪问题,但是,现实的数据所反映出的情况则并不十分乐观。近些年来,根据警方的犯罪统计数据,登记在案的经济犯罪数量不断攀升,1991年的经济犯罪数量为26380例,1992年为37295例,1993年为46055例,1994年为62037例,1995年为74177例。同时,也存在犯罪黑数,真实存在的经济犯罪的数量会更多。[33]尽管经济犯罪之中包括自然人以及公司所实施的犯行,但上述数据从侧面也说明了,单纯以罚款处罚来应对经济犯罪问题是不充足的,或者说,其采取的方式在理念上已经无法很好地解决经济犯罪这一重大社会问题。出于对打击以及预防经济犯罪的现实考虑,以及2008年震惊商界西门子公司全球行贿案[34]被披露,不少德国学者开始对合规表示出兴趣。[35]例如,在Rotsch看来,刑事法意义上的合规是现代风险刑法的结果,换句话说,其是对犯罪行为予以打击的情势不断扩张所导致的合乎逻辑的后果。同时,合规也符合全球化的基本趋势。[36]也有学者指出,公司的活动本身是承担风险的,或者说,雇员在开展公司业务的过程中也有可能会实施被认为是使公司获利的犯罪行为。对风险保持理性的敏感程度并不会变成非理性的恐惧,而是会导向一种对风险予以界分的政策。在这一意义上,开展公司合规就具有其意义,也因此是必需的。[37]

在经济全球化的浪潮之下,合规作为一种公司治理理念不仅在美国以及欧洲国家掀起一股讨论的热潮,在我国,公司犯罪的现状也使得学者们对引入新兴的合规理念寄予希望。[38]有学者深感于经济伦理的普遍缺失对经济犯罪的产生造成的影响,也呼吁在制度设计上通过利益激励和利益约束机制形成有效控制经济犯罪的市场诚信机制,并进而预防经济犯罪的发生。而合规计划也就成为形成良好的合法经营理念和市场经济伦理观念的一项重要举措。[39]也有论者指出,一个需要注意到的社会现实是,尽管一部分企业会意识到合规管理的重要性,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强合规风险防范,但另一方面,不采取合规的企业仍然可以在灰色地带经营而不受处罚,这种不公平的境遇也不利于企业开展合规管理。[40]

随着对经济犯罪的研究逐渐从对作为个体的白领犯罪人扩展到公司这一组织体,在经济犯罪的预防这一领域,合规计划这一涉及公司整理治理的理念也就自然被引入了。既然在通常情况下公司犯罪的发生与公司内部复杂的等级结构以及组织结构存在密切关系,那么仅仅针对单个个体施加刑罚并寄希望于这种威慑力能够产生我们所期待的预防效果就不太合适了。有学者指出,由于公司往往鼓励那些激进的经理人作出有风险的决定、公司中团体思维的存在、员工对公司的忠诚以及心理上的倾向性等因素的存在,在公司内部工作的个体并不太可能会将其行为认为是一种犯罪行为,并由此也不可能想到其可能被施以刑罚处罚。在这一意义上,刑罚的震慑效果就大打折扣了。[41]从公司自身所负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一意义上而言,合规计划的存在,尤其是实质上有效运行的合规计划的存在也是说明公司采取了措施以预防不法行为发生。

当然,公司合规与公司刑法之间的关系不仅仅在于如何运用合规计划敦促公司管理人员履行监管义务,公司如何形成良好公司文化、摒弃存在违法风险的不良公司文化等问题。刑法作为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其不能够过于干涉公民的自由,必须要在刑事法规制与公民自由之间划定清晰的界限。由此即需要对如下两个重要的问题展开讨论:在公司犯罪刑事规制中引入合规理念是否构成对公司经营自由的侵犯?在公司犯罪刑事规制与公司经营自由之间应如何划定界限?

(三)自然人的自由与公司的自由

在美国的一系列制定法以及司法实践的引导之下,公司犯罪中引入合规理念已成为一个新的趋势。不过,在这种情势下,也有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担心。例如,Schünemann教授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企业在繁多的法律明文规定的控制机制之外,是否还要在其企业中有计划地进一步创设合规组织(而这种合规组织是刑事归责的一般性规定中没有作出要求的)?“合规计划改变了社会控制范式,这种新的范式是以一种被改变了的人的形象为基础的,总的来说,两百年间占据主导地位的费尔巴哈刑法学范式基本上是以刑法规范充分的一般预防效果为前提,并由此在与政府当局的控制的关系上界定个人的自由:个人的法忠诚态度是被假定存在的,因此,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要么首先通过抑制措施进行干预,要么在已存在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危险的情况下采取预防措施。通过一种独立出现的,与负有监督义务的企业上级的保证人地位无关的合规组织的方案,那种将国家公民作为危险来源的法规范意义上的理解将会被转用到整体的私人性的企业事务活动上,并进而转用到个体的大部分社会行为之上。企业主是否会让此种范式对其企业施加影响,取决于企业主自己的特性,并因此是企业主自己的决定。”[42]

尽管在法律上我们认可了公司是有别于自然人的独立的法律形象,但这也并不意味着法律没有在一开始就假定公司的法忠诚态度。有别于特殊的组织体,例如犯罪团伙、黑帮帮派以及恐怖主义组织,公司这种普遍存在的组织体自其设立之初就必然是符合法律以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其必须在其登记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所开展的活动也被假定是诚实信用的、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相关规定的。这一点同古典主义理论对自然人的法忠诚态度的假定并无本质上的区别。自然人与公司这二者区别实质上只在于,自然人的法忠诚态度似乎是“天赋自然”的,而公司的法忠诚态度一开始就是受到相关法律规定的限定的。

那么,若以“自由”论,自然人的自由与公司的自由存在何种区别呢?根据Schünemann教授的观点,国家不得将公民视作危险的来源,因此就要在国家权力以及个人自由之间划定界限,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要么首先通过抑制措施进行干预,要么在已存在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危险的情况下采取预防措施,仅当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情况下,才能对犯罪人施以刑罚处罚。实质上,法律对待公司这一不同于自然人的主体之时,在国家权力与企业自由的划定上也可采取同样的标准。假如公司符合法律以及相关规定予以设立,我们就已经预设了公司的法忠诚态度。由此,我们也就不可能认为,公司没有如自然人那般的“良心”,其一切活动都受到利益驱使,既然如此,公司的行动就都是潜在的违法的。与之相反,法律允许企业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开展活动,公司有经营自由,公司的自由也当然地包括,在公司内部发生与公司有关的不法行为时,公司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与一般意义上强调企业经营自由相应的是,我们如何在刑事法律中对企业的“自由”进行更进一步的阐述?其仅应局限于公司应为其不法行为承担责任这一点吗?其实不然。在个人刑法中,为了对自然人予以救济,理论上发展出了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违法性认识理论。然而,同样是刑法上的主体,公司在通常情况下并没有自然人这般的被救济其人性弱点的空间。我们很难想象,如何能够对公司这种组织型系统适用期待可能性理论与违法性认识理论。不过,合规这一现代企业管理理念为公司这一主体开辟出了一个新的领域:当公司内部存在较为完善的合规管理制度时,就已经显示出了公司积极主动的法忠诚态度。倘若法律体系对这一点熟视无睹,则反而意味着否定了公司这一主体在忠诚于法这一方向上的努力——这种努力恰恰是该主体的自由选择的表现!因此,在法律系统中设置相关制度呼应企业在合规管理方面的努力,是法律对公司的自由在法律层面上的再一次确认,而非是对其自由的限制。

(四)刑法的边界与激励制度的设置

从公司合规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由于企业自身组织机构的复杂性以及人员的多样性,在满足企业内部良好运转同时也要规避企业活动可能违反繁多的法律、法规、规章的风险,将企业合规作为一种公司治理方式是必然的发展趋势。同时,我们也会注意到,即便现代公司治理已经普遍接纳了合规对于企业风险规避以及内部治理所可能起到的积极效用,但在法律政策的理念层面,合规依然是一个新生的概念,对将合规引入刑事政策的视域之内持审慎的态度是一个合理的做法。毕竟,在现实的公司治理之中,合规并非广泛地存在于任何国家、任何规模、任何组织形式的公司之中。鉴于合规体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合规体系的构建以及执行会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成本,一般而言,只有达到一定规模的公司才会有开展合规的内在需求以及经济实力。在没有外部压力(包括法律法规规定、行业一般规范等)的情况下,是否在公司内部开展合规,是一个企业的自由选择。但是,这一点并不意味着,刑事政策不能通过运用技术性工具给予企业激励措施,引导企业积极呼应新的公司治理趋势,降低企业运营管理中存在的风险,并最终与社会现实需求保持同步。因此,从制度设计上而言,我们更应该关注的是,具体采取何种方式给予企业以激励并对其加以引导。

美国有学者指出,在公司犯罪的案件中,陪审团应将合规计划以及其他相关因素纳入考虑之中。由此,即便公司内部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也可以认定公司有罪。[43]德国学者Frisch的观点则完全相反,其认为,可以将存在适当的合规计划作为排除法人刑事可罚性的事由。其理由在于,法人的组织体缺陷显示出了特定的不法(即法人未能履行法律所期待的义务),从而引导出罪责。但另一方面,如果法人已经通过其机关成员在法人活动范围之内以适当的方式采取了所要求的避免犯罪行为发生的措施,那么就不存在法人自身的不法。同样的,当犯罪行为是由作为有资质的自然人的机关成员所实施的,且即便采取了法律所要求的预防措施也无法防止该犯罪行为发生时,也不存在法人自身的不法。[44]

不过,我们所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尽管在公司治理领域以及公司犯罪的预防问题上,合规理念的普及程度在逐步提升,但合规计划应包含哪些内容,执行到何种程度才能被认为是符合“有效”或者说“适当”的要求,则莫衷一是。此外,愈是大型企业愈有可能执行合规并实现较高的完成度,而中小型企业则往往囿于财力或者其他原因未能执行合规。假如将存在有效或适当的合规计划作为排除刑事可罚性的事由,则意味着大型企业相较于中小型企业而言更有可能逃避处罚。在合规计划现如今的发展情势下,这无异于使中小型企业更容易暴露于刑事执法活动中,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

除了上述考虑之外,我们也可以采取这样一种思考路径:在对某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进行认定的过程中,被观察的对象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人。在公司刑法的领域中,开展合规计划这一点是公司这一“行为人”所具有的特性。如同某一个体在日常生活中有着正常的甚至是高于一般人的自律水平并不阻碍将已发生的犯行归咎于该个体一样,公司内部开展的合规计划即便是“有效的”,也不阻碍将某一犯行归咎于公司的责任认定。此外,在对公司自身的刑事责任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在公司犯行的成立、客观归责以及主观归责层面,其实已经可以实现将一部分由自然人实施的行为排除出考察范围之外的效果了。

与之相应地,“行为人”的特质应被作为量刑之时的考察要素。这一点与行为人刑法的基本理念是相一致的。正如我们所知的那样,刑法所关注的不仅仅是行为本身,也包括行为人,这也是行为人刑法研究的核心所在。在现代刑法中,尤其是在量刑的领域,一般而言会在加重与减轻刑罚的情节中考虑到行为人自身的特质。既然可以将公司作为刑法上的“行为人”,那么行为人刑法中的基本理念也应当适用于“公司”。

不过,如果将公司内部不存在合规与内控作为加重情节,有可能构成对公司自由的侵犯。考虑到合规的推行对于公司财力以及配合度的较高要求以及合规在不同经济领域、不同规模的企业中推广程度的不同,这一点尤其需要予以重视。假如将不存在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一个加重刑罚的依据,则无异于宣告那些财力较为薄弱的中小型企业对于犯行的产生负有更为重大的罪责。这一点是无法令人接受的。但是,如果仅仅将合规作为一个激励措施,即减轻刑罚的依据予以考虑,在公司已经通过推行合规显示出了一定程度的法忠诚态度,且显示出了改过迁善的可能性时,这种技术性处理方法则更为妥当。

同时,将存在较为完善的合规计划作为减轻处罚的依据到底在何种程度上会影响公司的经营行为并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影响公司决定在其内部执行合规的因素有很多,一般而言,公司规模愈大,财力愈加雄厚,更倾向于执行合规。一方面,由于执行合规的花费较大,其自然会增加公司的运营成本,另一方面,合规的存在有利于对公司的运营进行更系统、更彻底的监控,其在降低公司成员,尤其是管理人员犯错几率的同时,也就降低了可能因管理人员犯错所引致的成本。当成本估算的结果是采取合规比不采取合规更能够降低成本时,企业自然也就有执行合规的意愿。在降低因管理人员犯错所导致的成本这一问题上,因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可能导致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这一风险也被考虑在内了。然而,当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成本较低之时,这一违法成本所占据的比例自然也就降低了。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成本通常视刑事法对公司判处罚金刑的高低而定,而刑事法中所规定的罚金刑则委之于法律的具体规定。一个较容易被观察到的指标是,违法行为所引致的危害后果愈严重,罚金刑的数额愈高。顺着这一思路继续思考,由于公司违法行为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往往与公司规模呈正比例关系,规模愈大的公司其刑事违法成本愈高。那么,可以得出的一个初步结论就是:规模愈大的企业愈有可能受到将合规作为减轻刑事处罚的依据这一技术性手段的激励;同时,当罚金刑的额度低于执行合规的成本之时,企业则更倾向于不执行合规。

针对企业规模大小对于企业采取合规计划的意愿之间的关系问题,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中针对大型企业与小型企业采取的不同合规标准这一做法也就具备了实践意义。组织体量刑指南特别指出:“为了满足本指南的要求,小型组织体应像大型组织体那样施行符合伦理的行为以及合规计划。但是,相较于大型组织体而言,小型组织体可使用较少的资源施行合规计划以满足组织体量刑指南的要求,且在形式不必像我们对大型组织体所期待的那样正式。”[45]为有效区分大型组织体与小型组织体,组织体量刑指南提出用雇员人数(200人)作为界分标准,此举也为区分不同规模的企业提供了一个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此外,组织体量刑指南还对小型组织体如何在不那么正式的情况下使用较少的资源施行合规计划以满足量刑指南的要求提出了几点指导意见。[46]

从经营成本控制这个意义上而言,将合规作为减轻刑事处罚事由的实质是通过刑法技术手段来激励公共政策的推行,并且,这一手段能否达到最优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罚金刑的额度及其计算方法。因此,为了促进企业积极开展合规,也可以考虑适当提高罚金刑的额度。

本书认为,在量刑中将合规作为减轻责任的依据,并不构成对企业自由的侵犯。合规是现代企业治理中新近出现的模式,其对于企业而言也是规避风险的重要举措。犹如人提高自律以更加符合社会期待一样,企业提高合规水平恰恰是为了保障企业的健康发展,规避法律风险。同时,刑事违法风险并非企业所面临的风险的全部,在民商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层面的较高的违法风险相较于刑事违法风险而言可能会导致公司支付更多的成本。将合规作为刑事量刑中减轻刑罚处罚的依据并不会对企业自由造成太大的干预。不过,美国近些年的执法过程中赋予检察官过于宽泛的指导公司开展内控以及合规的权力,则是较为令人担忧的。当国家以此种方式“逼迫”(而非激励)企业花费大量成本开展合规之时,其也就在相当程度上侵犯了企业的经营自由。

就我国的现实情况而言,相较于其他欧美国家,我国企业开展合规的起步时间较晚。2011年4月26日,尽管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联合发布了《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连同2008年5月22日印发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标志着中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基本建成[47],但目前合规开展得较好的企业多为上市企业或者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的合规状况依然不尽如人意。因此,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将存在合伦理的合规计划作为减轻刑罚处罚的做法可以成为未来进行量刑规范设计的一个具有启发意义的参考,不仅有利于激励企业开展合规,也可鼓励业已采取合规的企业避免合规管理体系不规范、合规管理形式化等问题。[48]

【注释】

[1]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1页。

[2]卢林:《公司犯罪论:以中美公司犯罪比较研究为视角》,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5页。

[3]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需要注意到的是,董玉庭在其文中采用的是“替代责任”的表述。不过,“替代责任”与“代理责任”的内涵是存在区别的。根据童德华教授的观点,刑事替代责任包括英美法系中的刑事代理责任制度和大陆法系的转嫁刑罚制度。参见童德华:《刑事替代责任制度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童德华:《刑事代理责任理论介评》,《法学评论》2000年第3期。本书认为,仅在单位(公司)犯罪这一语境之下,刑事代理责任是在刑事责任承担的根据这一意义上解决单位(公司)因其成员(自然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而刑罚转嫁的问题是随着刑事责任经由代理责任原则被转嫁而自然而言地产生的。

[4]我国认为单位承担罚金刑处罚是采取了替代责任模式的论者也承认,这一模式遭遇的最大理论障碍是罪责自负原则。参见董玉庭:《论单位实施非单位犯罪问题》,《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6期。

[5]有学者认为,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成立单位犯罪的必要条件。同时,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是指,单位犯罪的决策机关在决定某一事项时,虽然认识到该事项违反法律规定,但在为单位谋利的狭隘动机趋势下,仍然决定实施这一行为,而直接实施单位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也不是出于个人私利。参见田宏杰:《单位犯罪适用中疑难问题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8页。但是,有学者指出,不能仅仅以单位成员的犯行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认为单位应为此犯行承担刑事责任。参见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46~247页。

[6]例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在(2014)闸刑初字第1087号判决书中关于黄某犯非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判决书中陈述道,“2014年2月至3月,被告人黄某为公司经营需要,指使被告人顾某某,以总计2000元的价格,先后4次从被告人刘甲处购得5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顾某某还受黄某指使从他人处购得3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公司经营”。但在判决部分,则判决“被告人黄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顾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7]王剑波、郭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视野下的一人公司犯罪分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6期。

[8]也有学者认为,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后一句所规定的是代罚制,即以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带代替对单位的处罚。参见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页。不过,不论是表述为“单罚制”还是“代罚制”,其实质都是在承认该犯行属于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只处罚自然人而非单位自身。

[9]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www.xing528.com)

[10]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

[11]当然,由于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仅仅在理论上可以作为概括的、与自然人相并列的刑法上的主体。

[12]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168页。

[13]黎宏:《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6页。更有学者认为,单罚制的单位犯罪在实然角度和应然角度都缺乏存在的合理根基,只能徒增司法适用困境,因此应完全否定单罚制单位犯罪这一概念。参见谢治东:《单位犯罪中个人刑事责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78页。同样对单罚制单位犯罪持否定意见的还有杨国章。参见杨国章:《关于我国刑法中“单罚制单位犯罪”的疑问与立法建议》,《法律适用》2011年第4期。

[14]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6~207页。刘宪权教授也直接指出,我国刑法中所谓的单罚制单位犯罪应属于自然人犯罪。参见刘宪权:《金融犯罪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76页。由于我国刑法分则中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所使用的表述并不统一,因此,理论上对于某些犯行到底是否属于单位犯罪还存在颇多不同见解,有关于此的理论争议的梳理,参见顾肖荣:《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4~155页。

[15]早已有学者指出,不能因为法条中有“以单位的名义”以及受处罚的对象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得出该法条是关于单位犯罪的结论。参见王良顺:《单位犯罪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07页。

[16]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17]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7页。

[18]赵秉志:《单位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57页。

[19]例如,Katherine Coleman,Controlling Corporate Crime:An Analysis of Deterrence Versus Compliance,Northwestern Interdisciplinary Law Review,2008(1),pp.185-216.

[20]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于2005年4月29日发布《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这一文件的中文文本参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View/1437.html,访问时间:2016年1月22日。

[21]王志乐:《合规——企业的首要责任》,中国经济出版社2010年版,第3页。

[22]胡伏云、杨宗儒:《证券公司合规管理体系的现状、问题和对策》,《证券市场导报》2007年第7期。

[23]Charles J.Walsh & Alissa Pyrich,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Liability:Can A Corporation Save Its Soul?Rutgers Law Review,1995(2),pp.646-649.

[24]Charles J.Walsh & Alissa Pyrich,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Liability:Can A Corporation Save Its Soul?Rutgers Law Review,1995(2),pp.649-651.

[25]See Senate Report No.95-114,at 3,avaiable at http://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fcpa/history/1977/houseprt-95-640.pdf.

[26]House of Representative Report 95-640,at 4,avaiable at http://www.justice.gov/criminal/fraud/fcpa/history/1977/houseprt-95-640.pdf.

[27]See the Criminal Division of the 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d the Enforcement Division of the U.S.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A Resource Guide to the U.S.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at 2.

[28]Charles J.Walsh & Alissa Pyrich,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Liability:Can A Corporation Save Its Soul?Rutgers Law Review,1995(2),pp.653-654.

[29]Charles J.Walsh & Alissa Pyrich,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as A Defense to Criminal Liability:Can A Corporation Save Its Soul?Rutgers Law Review,1995(2),pp.660-661.

[30]Dana H.Freyer,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for FDA-Regulated Companies:Incentives for Their Development and the Impact of the 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for Organizations,Food & Drug Lao Journal,1996(51),pp.229-230.

[31]Note,Growing the Carrot:Encouraging Effective Corporate Compliance,Harvard Law Review,1996(7),p.1800.

[32]Ellen S.Podgor,Educationg Compliance,American Criminal Law Review,2009(46),p.1534.

[33]Wilfried Bottke,Standortvorteil Wirtschaftskriminalrecht:Müssen Unternehmen“strafmündig”werden?wistra(Zeitschrift für Wirtschafts-und Steuerstrafrecht),1997(16),S.242.

[34]根据相关报道,2008年西门子公司因违反美国《反海外腐败法》而支付8亿美元的罚金,创下美国自从1977年开始实施《反海外腐败法》之后31年以来最高的罚款数额记录。相关新闻报道参见http://www.chinanews.com/160/2008/1218/12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6年1月27日。

[35]例如,Thomas Rotsch,Compliance und Strafrecht-Fragen,Bedeutung,Perspektiven:Vorbemerkungen zu einer Theorie der sog.“Criminal Compliance”,ZStW 2013:125(3),S.481-498;Dennis Bock,Criminal Compliance,Baden-Baden:Nomos,2011;Lothar Kuhlen,et al.(Hrsg.),Compliance und Strafrecht,Heidelberg:C.F.Müller,2013.

[36]Thomas Rotsch,Compliance und Strafrecht-Fragen,Bedeutung,Perspektiven:Vorbemerkungen zu einer Theorie der sog.“Criminal Compliance”,ZStW 2013:125(3),S.495.

[37]Dennis Bock,in:Lothar Kuhlen,et al.(Hrsg.),Compliance und Strafrecht,Heidelberg:C.F.Müller,2013,S.69.

[38]例如,李本灿:《企业犯罪预防中合规计划制度的借鉴》,《中国法学》2015年第5期。在该文中,李本灿对引入合规理念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进行了论证,并尤其倡导在量刑中引入合规理念。

[39]顾肖荣:《经济刑法总论比较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141~142页。

[40]邢娟:《论企业合规管理》,《企业经济》2010年第4期。

[41]Geraldine Szott Moohr,On the Prosects of Deterring Corporate Crime,Journal of Business & Technology,2007(2),p.34.

[42]Bernd Schünemann,Die aktuelle Forderung eines Verbandsstrafrechts-Ein kriminalpolitischer Zombie,ZIS(Zeitschrift für Internationale Strafrechtsdogmatik)2014(1),S.17-18.

[43]Kevin B.Huff,The Role of Corporate Compliance Programs in Determin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A Suggested Approach,Columbia Law Review,1996(5),p.1298.

[44]Wolfgang Frisch,Strafbarkeit juristischer Personen und Zurechnung,in:Mark A.Zöller,Hans Hilger,Wilfried Küper,Claus Roxin(Hrsg.),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in internationaler Dimension-Festschrift für Jürgen Wolter zum 70.Geburtstag am 7.September 2013,Berlin:Duncker & Humblot,2013,S.365-366.

[45]U.S.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 §8 B2.1 cmt.n 2(C)(2013).

[46]U.S.Sentencing Guidelines Manual §8 B2.1 cmt.n 2(C)(2013).

[47]蒋妲:《合规:全球公司发展新趋势》,中国经济出版社2012年版,第41页。根据《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其自2009年7月1日期在上市公司范围内施行,同时鼓励非上市的大中型企业执行。根据《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其自2011年1月1日起首先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施行,自2012年1月1日起扩大到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施行;在此基础上,择机在中小板和创业板上市公司施行;同时,鼓励非上市大中型企业提前执行。

[48]关于中国企业开展合规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的论述,参见邢娟:《论企业合规管理》,《企业经济》201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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