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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及解决方案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双罚制的理念构想而言,由于我国刑法肯定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及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单位自身实施了犯罪的情形之下,对单位自身施以刑罚处罚是无疑义的。当我们将双罚制纳入整体刑法理论框架体系进行观察之时,就会发现,我国刑法在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为了破解上述难题,一个最直接、简便的办法便是,对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以及作为个体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分别进行认定,并分别对其判处刑罚。

公司犯罪刑事责任问题及解决方案

就双罚制的理念构想而言,由于我国刑法肯定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及其刑事责任,因此,在单位自身实施了犯罪的情形之下,对单位自身施以刑罚处罚是无疑义的。不过,如果仅仅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一条第一句,即“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这一表述来理解我国刑法中的双罚制,则不免会产生疑问。既然已经言明是“单位犯罪”,即单位自身实施犯罪,为何紧接着规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呢?同时,在分则的规定中也仅仅出现“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表述,既不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行是否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判断,也不需要对该个体的罪责进行判断,而仅仅在刑罚的量定上参考该罪名以自然人为犯罪主体之时的量刑标准。仅仅从语义理解上而言,很容易得出这样的一个感受,即如果单位自身实施了犯罪,则不仅仅要对单位自身施以刑罚处罚,还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刑罚处罚。如此处理,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呢?

有学者对我国刑法中单位犯罪的双罚制辩护道,由于单位成员是单位的支配性因素,形成单位意志的基础,并具体实施单位行为,因此,单位成员所承担的责任是其作为单位的组成要素所应当负有的责任,同时,对个体成员施以刑罚处罚也可威慑单位犯罪和实现正义。如是观之,对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罚是单位犯罪的整体性刑事责任的一个组成部分,并不是二重评价。[10]在许多情况下,这种理解是有其现实根据的,因为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中,必然会出现一个由个体所实施的、最终触发了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如果将这一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观察对象,那么,可以确定应由某一单位成员对该行为承担责任。不过,如果我们将“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这一现象纳入到讨论之中来,情形就有些不同了。“有组织的不负责任”这一情况之所以会产生,就是因为在某些现实情形中,我们甚至无法找到一个能够为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个体,或者说,该社会危害结果无法被归咎于或者完全归咎于某一个个体的行为。即便主张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于犯行的发生可能存在不作为,但是,在具体案件中,也是需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负有作为义务以及是否履行了作为义务进行考察,继而对该个体的刑事责任作出判断,而不应笼统地规定在对单位判处刑罚之后,“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当我们将双罚制纳入整体刑法理论框架体系进行观察之时,就会发现,我国刑法在有关单位犯罪的规定中存在罪、责、刑不相适应的问题。具体来说,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表面上看是承认了单位的刑法上的主体身份以及单位的刑事责任[11],但在《刑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规定中,实质上并没有真正贯彻这一点——如果要在分则中真正贯彻《刑法》第三十条,直接在可以成立单位犯罪的罪名中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刑”就足够了。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的刑事责任,直接根据自然人犯罪的判断方法以及标准处理即可,根本无需在《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在规定了“对单位判处罚金刑”之后还要加上“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的表述。一个“并”字就掩盖掉了在对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进行考察之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的刑事进行判断的环节。若如此看待《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显然就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同时,由于在进行判断之时,作为事实前提的总是单位自身的犯行而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的犯行,此种情形之下的双罚制也就落了个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的口实。

为了避免《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同时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一事不二罚原则,那就只能对《刑法》第三十一条进行重新的解读,亦即,《刑法》第三十一条以及分则的相关规定毋宁说是认可了一种基于同一视理论的责任模式:基于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的判断,映射出单位的刑事责任,亦即视同是单位实施了犯行并因而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是相反,基于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对单位自身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施以刑罚处罚。但是,在如此这般的理解之下,另一个悖论就又产生了,如果要将《刑法》第三十一条理解为是基于同一视原则的责任模式的规定,那么为何又依据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认为我国刑法承认了单位是真正的刑法上的主体呢?既然是同一视之,实则就否认了单位作为真正的刑法上的主体的身份及其刑事责任。(www.xing528.com)

陷入此种首尾无法兼顾的困境的主要原因在于,我们目前对单位自身的刑法上的主体地位、单位自身的犯行以及刑事责任的认识尚不够彻底深入,因此,在解决具体问题时往往犹疑不决。一方面试图顾全单位这一独立的刑法上的主体地位,但尚未来得及构建出与之相关的较为完善的体系;另一方面,实践操作层面往往存在以个体的行为作为调查切入点的需求,如此就迫使在处刑的问题上向基于同一视原则的责任模式靠拢。

为了破解上述难题,一个最直接、简便的办法便是,对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以及作为个体的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分别进行认定,并分别对其判处刑罚。在对单位自身的刑事责任进行判断的过程中,需要紧扣的是单位自身的犯行,作为个体的单位成员的行为(此处既有可能是正常的业务行为,也有可能是违反法律或其他规章制度的行为)是对单位自身的犯行判断的重要依据,也就是说,不特定的个体的行为是作为要素来进行观察的,而不是作为裁判的对象来进行观察的。同时,对具体单位成员的刑事责任进行判断时,所依据的仅仅是该个体自身的犯行。如此一来,就是对不同主体的犯行进行刑事责任的判断,既不违反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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