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以自然人为核心的个人刑法中,对受刑能力进行评估大体而言是一个以自然人的寿命作为参数的问题,这一点典型地适用于自由刑(监禁刑)。对于自由刑的执行而言,除了对特定情况,例如年龄以及身体情况进行特殊的考虑之外,一般而言,对受刑能力的评估并不会特别成为问题,毕竟我们对于自然人的平均寿命已经可以进行较为确切的估算。不过,在公司刑法中,由于对公司所施加的刑罚处罚主要是罚金刑,而不同公司的财政状况以及盈利能力千差万别,这也就对公司自身受刑能力的评估造成了影响。
与公司自身的受刑能力关联最密切的一个问题是,在以罚金刑为公司主要刑罚措施的情况下,如何既根据罪责严重程度确定对公司判处罚金刑的数额,又照拂到公司自身受到财政状况以及营利能力限制的受刑能力?在以自然人为核心所构建的刑罚体系中,自由刑是绝对的主刑,罚金刑的地位因各国刑法规定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将其作为主刑(例如日本),有的国家将其作为附加刑(例如我国),不过一个共同点在于,对于一般犯罪行为的处刑而言,自由刑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罚金刑往往是视犯罪情节予以判罚的。但对于公司犯罪而言,情形则完全不同。假如公司犯罪造成了重大的法益侵害后果,那么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即应对公司判处较高的罚金刑,但是,如果公司自身财政状况不佳,无法负担如此高额的罚金刑,或者即便可以负担该罚金刑,但公司因此而财政状况急剧恶化,濒临破产倒闭的边缘,则无异于对其判处了“死刑”。由是观之,对公司自身受刑能力的评估就在刑罚判处时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同时,在刑罚的执行问题上,已有的罚金刑的执行制度,例如分期缴纳或者日罚金刑制度,也均可适用于公司。(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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