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责任能力既包括有责地实施行为的能力,也包括受刑能力。[43]在有关公司犯罪的讨论中,当论及公司的犯罪能力问题时,公司自身的受刑能力也就成为关注的问题。相对于自然人的受刑能力而言,公司的受刑能力因其自身主体特性而显得较为特别。
首先,以自然人为核心构建的刑罚框架在很大程度上并不适用于公司这一特殊的主体。大多数规定了对公司犯罪的刑事处罚的国家一般将罚金刑作为最主要的刑罚。其最主要的原因当然在于,公司不是一个生命体,对其既不可能施以生命刑,也不可能施以监禁刑。同时,公司开展活动根本上依赖的是其资产,对公司施以罚金刑能够最为直接地达到惩罚、震慑与预防的效果。
第二,公司的犯罪能力与受刑能力并非完全具有同时性。公司在其宣告破产或者被兼并以后,原有的法人资格消失,但其资产依然存在,即便在其宣告破产或者被兼并以后也可对其提起刑事诉讼,并对其原有的资产执行相应的刑罚。不过,在这种情形中,尚不能称公司依然“具备”受刑能力,而只能认为,由于刑事诉讼程序在时间上的延迟性,我们不得不追认事实上可继续对公司遗留的资产执行相应的财产刑。
第三,为了达到预防公司犯罪的效果,有可能针对这一特殊主体增设其他刑罚措施,包括刑事破产、资格刑等。例如,日本学者板仓宏认为,对法人执行罚金、没收等财产刑当然是可以的,并且,从立法上而言,也是有可能将解散法人、停止法人资格纳入刑罚之中的,这一点并不能因为现行刑罚体系是以生命刑、自由刑为中心而予以否定。[44]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设置剥夺企业的经营权、进出口权等资格刑,且可针对犯罪情节的轻重情况永久剥夺或者有期限地剥夺其特定资格。[45](www.xing528.com)
可以说,宣告公司破产相当于判处公司“死刑”,即彻底地对主体予以消灭;对公司判处罚金刑,则同对自然人判处罚金刑一样,一方面剥夺了主体利用经济能力实施犯罪的能力,另一方面这种罚金刑也有着经济上的制裁的含义;另外,如果对公司发布限制或禁止其在特定领域从事活动或者从事特定活动,则相当于对其作出禁止令的判罚,是一种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司行动自由的处罚方法。在这一意义上,公司的受刑能力似乎是毫无疑问地可以被予以肯定的。
在公司的刑罚承担这一论题之下,以下几个问题仍旧是需要我们进一步予以考虑的:第一,当我们论及对公司施以刑罚处罚这一问题之时,受到制裁的究竟是公司,还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包括企业主、公司股东、公司内部存在罪责的个体成员以及其他无辜的个体成员);第二,当我们将公司作为刑法上的主体,包括受刑主体予以看待时,如何评估公司自身的受刑能力。下文即分别对这几个问题展开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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