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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意志同一性验证方法存在的问题及研究成果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对“单位意志”的认定往往与单位犯行紧密相关,故此,在展开有关单位意志的讨论过程中,往往援引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但是,“单位意志”在运动轨迹上与自然人的犯行不同,其必须具备回归性,即犯行最终的利益指向必须回归到单位自身。另外,对于“单位意志”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存在,也是难以说清楚的。

公司意志同一性验证方法存在的问题及研究成果

在我国刑法学者关于单位意志的讨论中,一个较为普遍的观念是,“单位犯罪必须反映单位的罪过,单位整体的犯罪意志应成为单位犯罪的实质特征”[26]。由于对“单位意志”的认定往往与单位犯行紧密相关,故此,在展开有关单位意志的讨论过程中,往往援引现行刑法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1999年6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从中可以看出,以单位名义(而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以及违反所得归单位(而非个人私分)是认定单位犯罪成立的两个关键要素,二者不可或缺。学者的观点中也基本上贯彻了这一司法解释的核心内涵。例如,赵秉志教授认为,在单位故意犯罪的情形中,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决定的或者由单位负责人员决定的犯罪行为,大多数情形下都可以视为反映了单位的整体意识。同时,赵秉志教授又认为,有的犯罪行为尽管表面上是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或有关负责人员决定的,但是这一犯行实质上有可能并不能体现出单位整体意志。其原因就在于,犯行的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犯行是否从整体上体现了单位的整体意志。因此,判断单位整体意志之时,决策主体的整体性与利益归属的团体性是两个必要条件。[27]

由此可以看出,上述观点所理解的“单位意志”与自然人的意志存在相当大的区别。首先,“单位意志”并不是一个心理意义上的概念,而是一个规范意义上的概念,占据核心地位的并非是自然人的因素,而是核心团体或者核心个体的决策,并更进一步地将核心团体或个体的决策作为认定“单位名义”的真实性的关键要素。其次,自然人的意志呈现出的运动轨迹原则上只需要满足意志与行为的同时性[28],由于对犯行最终的利益指向在通常情况下并无特殊要求,自然人的意志也就随之并无特别的利益指向要求[29]。但是,“单位意志”在运动轨迹上与自然人的犯行不同,其必须具备回归性,即犯行最终的利益指向必须回归到单位自身。这也就是说,即便一开始犯行的发生是在核心团体或核心个体的决策之下所引导的,但是如果最终犯行的利益指向没有回归到团体(单位),则仍旧要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

犯行的利益归属问题是较容易观察的,不过,为何在对单位意志予以认定之时必须要求利益最终要归属于单位自身,则没有一个清晰的回答。另外,对于“单位意志”到底是怎样的一种存在,也是难以说清楚的。赵秉志教授认为,如果根据有关人员(包括单位中职位较高者以及职位较低者)在本单位中实际所处的地位和作用,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足以代表单位意识的,就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30]这一观点实际上是采用了同一认定的方法,即在一定情况下将单位中具有一定职位的成员的决策认定为与单位意志具有同一性[31]这种处理方法实践操作便利,但是同时也就回避了对“单位意志”的内涵予以阐述[32],并将该问题转化为对能够实现同一认定的个体进行挑选的问题。然而,这种见解所带来的一个显著的问题是,其毋宁说是对公司犯罪的主观心理态度的解释,不如说是对代理人自身行为的主观解释,并基于代理人的行为对公司进行归责而一并实现了主观心理态度的转嫁。

有学者注意到这种同一认定存在的问题,并认为,单位组成人员所表达的主观意思是否是单位自身意思的外部表现依旧是一个有待判断的问题。故此,在判断单位犯行的主观要件之时,还需要考虑单位自身的固有特征,例如单位的业务范围、议事程序、监督机制、文化氛围等特征。详言之,如果单位领导人员违反单位自身目标、议事程序、监督机制、惯常行事方式而擅自决策,并最终导致法益侵害后果发生之时,则不能认为这是单位自身意思的体现。[33]不过,也有学者并不赞同对单位的罪过予以认定之时另外对单位的目标、政策等予以考虑。其核心理由在于:在单位的构造中,单位成员是支配性的因素,单位成员的心理因素是单位罪过的基础,由此,单位罪过是依照单位制度规定的职责,由单位机关成员依据单位制度规定的程序形成对单位行为的认识与意志。另外,单位在构造和程序上的缺陷并不具有将单位的罪过予以类型化的功能,即便在实务中发现了单位的此种缺陷,也无法据此判断单位对于某个犯行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因此,在对单位罪过予以考察之时并无必要对非自然人因素予以考虑。[34](www.xing528.com)

围绕单位的意志或者单位罪过的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研究上呈现出的一个总趋势是,从以往那种形式上以单位领导人员的意志即单位意志的认证方式转变为一种实质上的认证方式。具体而言,以单位领导人员的决策及其表现出的意志为基础,寻求一种转化机制,将单位领导人员的意志转化为单位意志,并在此种预设的基础上,附加若干非自然人的要素(例如为单位谋取利益这种利益指向性的要求或者单位的议事程序、决策程序等单位自身要素)并对此种预设进行验证,假如能够进行同一验证,则肯定单位领导人员的决策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并以单位领导人员的故意或过失作为单位自身的故意或过失;如果不能进行同一验证,则否定单位领导人员的意志是单位的意志。

应当说,以居于决策地位的成员的意志与决策为基点探寻公司自身的主观罪过在思路上是正确的。沿着这一思路,将个体的意志与公司的意志相互印证的做法可以解决实践中的一些问题,不过,其也有可能造成较为混乱的局面。例如,在诸多非自然人因素中是否需要挑选出若干较为关键的要素?如果要进行要素的挑选,其依据是什么?如果对不同要素的考察得出不同结论,那么应依据哪一个结论最终确定公司自身的主观罪过?上述不同理论观点之间的分歧恰恰是这种混乱局面的外在表现。造成这一混乱局面的根本原因在于,这种处理方法所采取的观察视野尽管是宏观的、全局性的,将自然人的要素以及非自然人的要素均考虑在内,但是其对公司自身主体的把握依然存在偏差,也因此与对公司自身的主观罪过进行考察存在一些距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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