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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责任真实性问题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上文所述,Hafter上述溯源式的,或者说“涓滴成海”式的将公司意志作为一种“意志库存”的理论似乎仅仅具有模型建构上的意义,其依旧无法说明,公司的主观罪过到底是一个怎样的存在。换言之,就是否认了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存在的真实性。

公司犯罪责任真实性问题研究

自然人的意志是以生物学基础所支撑的概念,由于公司这一组织体并不是一个同自然人一样的生物体,因此,对公司意志的认识往往是以组成公司这一组织体的个体为出发点的。然而,尽管必然要以“个体”的意识为出发点,到底是将“个体”局限于特定的若干个体,还是宽泛地指代全体个体成员,则引导出不同的思考路径。

德国学者Hafter以个体对集体利益的意志服从为基础提出了社团的“意志库存”的概念,并据此说明社团如何从组成社团的个人意志中显露出一种独立的意志力量。在对社团特殊意志的存在予以认可之后,即可以得出进一步的推论:作为个体的、符合规章制度地予以推举出的机关成员是从业已存在的社团的“意志库存”中汲取所需。因此,社团意志或者存在于全体社团成员作出的决议之中,或者存在于某一社团机关成员之中。[23]

Hafter将社团的意志作为一种超个人的意志来处理,并试图说明社团的意志是一种独立于单个个体意愿的真实存在。在解决这一理论前提问题之后,Hafter也就更进一步地回答了为何某一机关成员的决策可以被认为是代表了社团意志。在这一意义上,Hafter所进行的理论论证就避免了英美刑法中的同一视理论或者代理责任原则所采取的以公司代理人及其行为为基准的过于形式化的处理方法。

不过,针对Hafter的这种思路,Schroth提出了不同意见。Schroth认为,首先,Hafter以一个小型社团为模型,并以社团表达了所有成员的一致决定的理论是过于理想化了,这种情形几乎不可能出现,也不符合实际。对于中型企业而言更是如此。以社团的章程或者决议为基础所形成的所谓的社团的意志库存的理论也不足以将为了社团而实施的行为当作是社团自身的行为。再者,Hafter的理论存在一个前提,即社团行为可以追溯到某一特定个人。但是,如果作为个体的社团成员的具体行为脱离了其在社团内部的工作内容,该行为同时又在社团的层面上被认为属于在刑法上具有重大意义的行为,那么就无法保证能将社团行为追溯至某一特定个人了。[24]Schroth的第一个批评理由直接指出了Hafter在理论模型建构方面的问题,质疑了其最终结论的合理性。同时,沿着Schroth在这里所说的第二个批评理由的思路,我们也可以看出以Hafter的观点为基础对公司自身的主观罪过进行认定可能存在如下两个缺陷:其一,仅以社团的意志库存为基础直接认定社团机关成员的决定与社团意志具有同一性,就过于扩大了社团行为的范围,使得可以将社团机关成员实施的脱离了其所负担的社团机能的行为也认定为是社团的行为,如此一来,该社团成员的主观罪过就无法代表社团自身的主观罪过;其二,如果我们无法将危害结果回溯至某一个体的行为,也就自然无法把某一个体的主观罪过认定为是社团自身的主观罪过。

根据上文所述,Hafter上述溯源式的,或者说“涓滴成海”式的将公司意志作为一种“意志库存”的理论似乎仅仅具有模型建构上的意义,其依旧无法说明,公司的主观罪过到底是一个怎样的存在。这也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公司自身的主观罪过是否真实存在?

我国有学者认为,所谓的法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问题并不是指法人能否实施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而是指法人对于在现实中所出现的、由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什么形式的刑事责任,即负故意犯罪的责任还是过失犯罪责任的问题。[25]这一观点实质上就是否认了法人自身具备心素,即具备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心态问题,而仅仅认为法人犯罪是一个如何将作为成员的自然人的犯行归责于单位的问题。换言之,就是否认了法人犯罪的主观罪过存在的真实性。但是,如果要将成员的罪过归结于公司自身,或者说令公司为他人(即公司成员)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公司自身也必须要满足主观要件,否则公司人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就是一种结果责任,而这是传统刑法理论难以认同的。(www.xing528.com)

正如上文所述,公司这种组织型系统具备成为规范对象的资格,其是独立于自然人的另外一种刑法上的主体。不过,也正是由于公司不是以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体为本体开展活动,而是以多个个体所组成的组织体进行系统运作,因此,对于公司的主观罪过的认识也不可能是纯粹以生物学为基础的,其必然是一个建构意义上的规范概念。或者说,其是一个“人造的”概念,但这并不代表其不具有真实存在性。

根据Luhmann自我生产的系统理论,沟通是基本的社会系统要素。同时,沟通与意识是完全分离的。那么,既然公司或者社团等组织体作为组织系统,沟通也就是此种组织体的基本要素。系统自身是不存在心理系统中的意识,其自身也不进行意识的生产与再生产;但是,在沟通的过程中,由自然人所生产的意识就进行了讯息的交互与传达,讯息在重新进入自然人的意识以及思考系统之后,经由自然人进行了再生产(加工),并再一次进入了沟通的循环之中。当公司自身的犯行作为一个刑法上适格的观察对象出现之时,刑法在主观归责的层面所溯及的并不是单个自然人所生产的意识,而是组织体系统经由沟通所生产的讯息。这种被生产出的讯息本身是一种真实的存在。并且,当我们从讯息的交互与传达层面向下到达生产意识的自然人层面,并对多个自然人进行群像观察之时,借助群体心理学这一分析工具,依然可以清晰地观察到群体心理对于最终从系统中向外部环境传达出的讯息的主观倾向性。这种主观倾向性可以表现为支持或赞同,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默认。

另外,我们也需要注意到,个人刑法对犯行的主观罪过进行评价之时,其实质上也是对某种被传达出的讯息所进行的评价,换言之,立于刑法评价的立场上,其所观察到的是行为人在面临法与不法的抉择之时作出了不法的决定,即“不法的决定”是一个被传达出的讯息。当我们对这种被传达出的讯息进行更进一步的追溯之时,首先遭遇到的是这一讯息如何被生产出来的这一问题,正是由此引导出了自然人的认识能力与辨认能力。“故意”与“过失”的区分,则是人为进行的,是一种主要服务于罪责程度评价的简明的分类方法。由是观之,“主观罪过”的命名其根本上是由于传统刑法从一开始就是以自然人为核心,甚至与“主观罪过”相关的一系列概念的命名都是自然而然地围绕这一核心所进行的。

总而言之,既然刑法在主观归责层面的评价是对一种被传达出的讯息所进行的评价,而被传达出的讯息的具体表现方式是基于自然人与公司(组织型系统)二者在主体特质上的根本区别所决定的,那么,从根本上否定公司的主观罪过的真实存在性就既无根本上的理据,也无助于对公司罪责的认定。在解决了这一前提问题之后,就要对公司主观罪过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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