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我们将公司作为独立的刑法规范的对象,进而以此为基础探讨公司的罪责问题之时,我们可能会面临一个问题:即便我们的这种讨论是以有别于自然人的公司作为对象的,但是,我们所阐发的公司的罪责概念如何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以及社会责任相区别呢?在这一意义上,公司的罪责概念也就与刑罚的本质问题,更为具体地说,与刑罚中所包含的基于伦理道义的谴责相关联。
(一)将刑罚理解为法损害的理论尝试
传统的将刑罚的本质视为一种道义谴责的观点是无法接纳公司自身的罪责的。Engisch认为,如果人们将“刑罚”理解为对利益、权利等的影响,那么人们就会发现,人合团体,尤其法人,是具有受刑能力的。但是,这就脱离了刑罚的本质。因此,那种基于刑事政策上的必要性所做的利益牺牲不是刑罚。[15]
然而,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支持者Frisch则认为,尽管将刑罚作为一种恶害来理解的观点是和古典刑罚目的理论(一般预防,特殊预防)相关联的,但来自现代科学的研究已提出一种针对人的行为能力的置疑,提出另一种不同于将刑罚作为谴责来理解的观点,即将刑罚作为一种法损害来理解。这种来自刑罚(以及公众)的法损害自然带有“恶害”的含义。至少在刑罚威慑层面,法损害的含义被有意识地包含在“恶害”的含义之中。[16]在Frisch看来,这种放弃强调社会道义谴责含义的刑罚概念的做法“不仅能够脱离希望渺茫的、冒险的确定企业罪责的困境,也能够脱离量刑过程中这一不合宜的法人罪责所造成的束缚。这也使得令法人负担法损害符合比例性的要求成为可能。这一基于自然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以及法人组织结构所处的状态所施加的法损害对于维护法人活动领域内的规范的有效性以及通过预防实现对法益的充足保护而言都是必需的”[17]。Frisch提出这一主张的根本原因在于,其首先承认,如果认为针对某一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主体施以刑罚处罚就不仅意味着一种恶害,还意味着一种社会道义谴责,那么,根据这种要求较高的罪责概念,是无法因法人机关成员或雇员的犯罪行为对法人施以刑罚处罚的,因为法人自身无法满足此种刑罚概念要求之下的所有前提条件。[18]因此,Frisch采取的方法是对传统罪责原则的两个前提要件(即社会道义谴责,刑罚谴责只及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自身)作出改变,将强调社会道义谴责含义的刑罚概念这种要求较高的概念转变成为一种“要求没那么高的刑罚概念”,亦即放弃其中的社会道义谴责含义。[19]在放弃社会道义谴责这个问题上,Frisch的理由是,在刑法中并不需要具备道义罪责和作出符合道义决定的能力,存在法律上的罪责就够了。并且,刑事责任判断中的社会伦理因素并非一定与规范对象的性质有关,而是会由此为受到损害的规范奠定社会伦理基础——当在具体个案中规范对象是(参与社会生活的)法人之时,这一点并不会有所改变。[20]
由此看来,Frisch教授所提供的问题解决路径是清除刑罚中的伦理道义谴责的含义,并将刑罚作为一种法损害来理解。不过,我们也需要注意到的是,Frisch教授的这种主张有一个理论上的前提,即尽管将公司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但其在公司刑法领域内所主张的从属的不法结构实际上也表明其在根本上是基于对自然人的归责而对法人进行归责,也就是说,Frisch并不认为存在真正的法人犯罪行为,也就并未将公司作为一个“真正的”刑法规范的对象予以对待。对于这样一种刑法上的“人”的形象,也就根本不可能对其进行伦理道义上的谴责。然而,如果认为公司是真正的刑法规范对象,那么Frisch的这一主张能否继续予以适用也就存在问题了。此外,假如刑罚中并不包含罪责谴责的含义,那么刑事责任与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之间的实质区别又在哪里呢?对于这一点,Frisch并没有作出回答。
(二)以公司属于道义义务的对象的理论尝试(www.xing528.com)
在经济生活以及其他部门法中,商誉以及商誉权是常常被提及的概念。那么,在公司刑法领域,我们是否可以认为,由于公司也拥有名誉,那么对公司施以刑罚处罚也就具备了将其钉在耻辱柱上的效果,在这种刑罚惩罚中也就包含了一种社会伦理道义上的谴责呢?
与Frisch求诸于将刑法作为一种法损害的理解不同,Erhardt并没有以类似的方式回避对这一问题的回答。Erhardt认为,伦理与法的一致性这一问题并非毫无争议,除此之外,还要注意到,依据伦理与法的一致性也并不绝对能够推导出仅有自然人自身才能负担此种意义上的罪责的结论。恰恰是在每种法律义务都是道义义务这一前提之下,也可以得出法人是承担义务的法律主体,法人也是道义义务对象的结论——法人通过其代理人履行此义务。由此,法律就要求,当集合体违反其所负担的这类义务之时,原则上也能被作为社团的(法律意义上的以及道义上的)错行来理解并最终承担责任。[21]
而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Freier则对此反驳道,社团所负担的伦理效用价值是不甚清楚明确的。一方面,完全合格的自尊概念是以人格以及以此为基础的人的尊严这两个概念为基础的;另一方面,社团会被赋予一种类似于自然人的“平行现象”的资格,这种“平行现象”不仅仅只是拥有“社会声誉或信誉”,而且还拥有个人伦理道德意义上的效用价值,然而,这种“平行现象”只涉及一种“它象”,因为这种“平行现象”只有可能涉及一种间接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于人,集合体可以是完全缺乏人的尊严的。[22]
从Freier的表述中,我们可以得知,其所主张的反驳观点主要在于,其一,社团并不具有自然人的人格;其二,社团仅有可能涉及间接的主观心理态度。此外,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是,Erhardt仅仅论及社团所负担的道义义务,以此为基础,社团的不法行为既然违反了此种道义义务,对社团施以刑罚也就包含了道义上的谴责。然而,Freier将这一点延伸至社团是否具有与自然人在意义上相当的“自尊”的问题,这实际上也就超越了Erhardt的论述范围。事实上,在公司刑法的领域中,我们并不需要“复制”出一个拥有与自然人一样的“尊严”的法律形象。
此外,如果将Freier的反驳观点置于之前已经论述过的立场,即将公司这种自我生产系统作为独立于自然人的规范对象的这一立场之下,情形就有所不同了。一个自我生产的系统能够进行自我指涉与自我观察,系统自身能够对来自环境的评价作出反应,以自我为对象进行观察。在这种意义上,尽管自我生产的系统并不具有与自然人完全一样的自尊,但并不阻碍其将来自外部环境的反应处理成讯息,并被传递入系统内部的沟通渠道之中。作为积极的经济活动的参与者,公司既能够享受外部环境赋予的声誉与评价并获得利益,也能够反过来遭受损失。尤其是,当社会愈来愈要求公司负担社会道义上的责任之时,这种获益受损的直接反应也就不仅仅在于经济方面,也在于公司的社会价值评价方面。同时,这两个方面的反应互相关联,并再一次循环进入外部环境对公司的评价之中。在这些被处理成讯息的外部评价纳入到系统内部的沟通渠道之后,系统自身也能够据此作出反应。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自环境的对公司不法行为的评价就不仅仅是一种及于表面的非难,其也就具备了在功能上与针对自然人相类似的伦理道义谴责的含义,只不过针对公司不法行为的谴责更多的是基于社会性的伦理。由此,这也使得公司的罪责与公司所负担的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责任区分开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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