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此,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一种假设,如果在前提性的事实方面,我们可以将公司这种组织型系统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那么,这种以规范应答可能性为基础的罪责概念可以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应用于这种新型的刑法上的“人”吗?本文已经在上文对公司的规范对象身份进行了论述,在此即仅对核心的公司的规范应答可能性问题展开讨论。
在Díez所主张的(操作的)结构主义的公司罪责概念中,其将公司罪责理解为是一种通过公司文化所表现出来的法忠诚态度的缺失,其理论基础分别在于:(1)将法忠诚态度作为规范效用的前提条件;(2)人的客观上的平等性,即将自然人的形象以及公司均作为法的创造物;(3)公司使规范成为问题的可能性。[14]尽管本书在基本立场上同Díez一样,均赞同将公司作为一种自我生产的组织型系统看待,且自然人与公司的形象均属于法律的创造物,但本书也认为,Díez的这一主张仅仅以通过公司文化所表现出来的法忠诚态度的缺失作为公司的罪责,具有内涵上的不充实性,且对于法律忠诚的训练以及一般预防的过度强调有可能产生反效果。基于这一思考,即需要对Díez的观点,尤其是对上述第一个理论基础,即将法忠诚态度作为规范效用的前提条件进行修正。
从理论来源上,既然Díez、Jakobs以及Roxin的观点实际上都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那么,在公司刑法的领域内对几位学者的观点进行综合可能就是一种能够为我们所接纳的理论路径了。
首先,作为组织型系统的公司在规范评价意义上具有一种符合法律期待的,能够合法地开展活动的公司形象。根据经验上的观察,公司所掌握的社会资源以及专业知识储备说明公司自身能够对研发、生产、销售、服务等环节进行控制;其所具备符合基本要求的组织结构体系,以及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在一定程度上的可替代性,说明公司这一组织型系统能够在人员选任、监督等方面进行控制。基于这些因素,当公司合法地设立之时,社会对公司就已经存在这种规范期待以及信赖了。(www.xing528.com)
其次,将规范适用于公司这一特殊的刑法上的主体的前提要件并非在于抽象的法忠诚态度,而在于公司自身能够对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进行组织控制,使得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在处理其所负担的公司的功能并对其职能范围内的事务进行处理之时作出倾向于迎合公司内部形成的倾向性的决定。正是在公司能够对其内部倾向性进行控制这一意义上,我们认为作为组织型系统的公司拥有进行规范应答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一方面,公司自身的罪责并不是作为公司成员的个体的罪责在公司层面的简单的累积;另一方面,公司自身的罪责并不在于其缺失法忠诚态度,而是当公司自身已经监测到公司内部所出现的可能导致规范违反的情形发生之时未能对这种倾向性作出符合社会期待的反应。作为公司自身罪责关键的并非是法忠诚态度,而是当可以在法规范意义上对公司自身所体现出的特定的违反规范的倾向性能够进行控制之时未能进行符合规范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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