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刑法理论体系中关于刑法中责任的概念存在着诸多争议。传统观念上一般认为,意思自由的问题是责任论的基础。这也就意味着,如果自由的意思决定的可能性是非难可能性的前提,那么意思决定的自由就成为责任的论理的前提。[10]在历经决定论与非决定论的历史争议之后,一种相对的非决定论已经占据主流学说的地位,即人虽然以因果的决定为基础,但具有在合乎意思的方向上能够统制因果过程的能力,亦即具有按照意义或价值决定意思的能力。具有这样能力的场合,认为这是“意思的自由”[11]。由此可以看出,在相对的非决定论中,心理的要素对“意思自由”的认定所具有的重要性也已经逐渐让位于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决定以及支配可能性。
在关于实质性罪责概念的讨论中,这种倾向性愈加明显。Roxin在其主张的以规范应答的可能性为理论基础的罪责概念中,对自由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规范性的确定”的方法。这种规范应答可能性并不说明行为人在事实上能够不这样行为,而仅仅指出,他在功能正常的控制能力中和由此存在的规范的应答可能性中,是作为自由的人来处理的。[12]Roxin认为,其观点与Jakobs的功能性罪责概念是相似的,不过,其观点相对于Jakobs的概念而言能够更好地发挥罪责原则的保护法治国和自由的功能。[13]之所以有这种理论上的自信,主要是因为Roxin认为其所主张的罪责概念是一种混合了经验和规范的现实,而非如Jakobs的概念一样,罪责的标准是通过经验以及国家刑罚权所规定的。在Roxin的罪责概念中,一方面,在经验方面可以确定的是,在原则上对自我控制的能力和因此存在的规范应答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在规范方面,以经验上的规范应答可能性为基础所引导出的对合法举止行为的可能性。由此,这种罪责概念就仅仅为社会上有错误的举止行为提供了在刑法上必须承担责任的根据,并且保护行为人免受一种根据纯粹的预防法可能造成的更严厉的侵犯。
由是观之,当人的形象从拥有血肉的个体形象逐渐转变为面目模糊的平均人形象直至经验上的、规范意义上的平等的形象,对意志自由的判断逐渐从一种个人性的判断转变为经验上的、规范上的一般性的判断之时,我们已经认识到,以心理要素为支撑的意志自由无法被证明,在刑法领域我们所能仰赖的就是一种以人的理想形象为基础的预设,并在经验判决和规范判断的基础上如果能够将具体的人评价为符合此种预设,即可进入罪责领域的评价范围。在进行罪责评价的过程中,评价的关键也就转变为一种规范应答上的可能性。(www.xing528.com)
我们也就会观察到,既然在个人刑法领域,心理的要素对“意思自由”的认定所具有的重要性也已经逐渐让位为规范意义上的价值决定以及支配可能性,那么当我们所要讨论的是公司这种特殊的有别于自然人的刑法上的主体之时,也就没有必要纠缠于公司自身并不具有自然意义上的心理要素这一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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