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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责任概念详解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不过,在具体的主张上,Díez的观点与Jakobs的机能的罪责概念既存在重合之处,也存在区别。与之相反,遵循系统理论原理的结构主义的公司罪责概念则主张,意识以及交互能够显示出同样的递归性以及映射能力。此外,Díez所主张的这种公司罪责的概念与Jakobs提出的功能性罪责概念具有亲缘性。[9]当我们将这些批评意见中的“个人”都替换为“公司”之时,大体上这几点批评意见也都能够适用于Díez所主张的公司的结构主义的罪责概念。

公司犯罪责任概念详解

Díez主张的是一种(操作的)结构主义的公司罪责概念。Díez的这一主张有两个主要的理论来源。一方面,由于社会系统理论所进行的范式转换产生出一种激进的对现实进行规范化处理的做法,并形成了操作的结构主义这一认识论流派;同时,根据Luhmann的自我生产的系统理论,公司就可被视为是自我生产的社会系统。[6]另一方面,这种结构主义的公司罪责概念是以Jakobs的机能的—人的—罪责概念为基础的。不过,在具体的主张上,Díez的观点与Jakobs的机能的罪责概念既存在重合之处,也存在区别。对于Jakobs而言,只有精神系统,即意识系统才能显示出充足的递归性以及映射能力。与之相反,遵循系统理论原理的结构主义的公司罪责概念则主张,意识以及交互能够显示出同样的递归性以及映射能力。[7]

Díez认为,以自我生产的理论为基础,就可以以个人罪责以及公司罪责之间的功能上的对等性——规范效用的维持而实现概念上的兼容并和,并将公司罪责理解为是一种通过公司文化所表现出来的法忠诚态度的缺失。由此所产生的企业型的法忠诚市民的概念就暗示出,公司是在“公共领域”开展活动,因此,必须对公司同等对待。[8]

Díez的这一观点是将系统理论尤其是Luhmann的自我生产的社会系统的理论作为理论来源,并将公司作为活跃的刑法上的人的基本理论路径。然而,在公司的罪责概念上仅仅以公司文化中所表现出的法忠诚态度的缺失作为公司罪责的基础,则在内涵上稍显不足。或者说,公司文化中所表现出的法忠诚态度的缺失并不能充分说明罪责归咎的问题。Díez对此也并未进行详细的说明。(www.xing528.com)

此外,Díez所主张的这种公司罪责的概念与Jakobs提出的功能性罪责概念具有亲缘性。正如Díez所言,其观点与Jakobs的观点之间最为实质的区别在于,Jakobs否定了法人的刑事可罚性,而Díez通过将公司作为刑法上的人从而破解了传统个人刑法的屏障。既然如此,在以法敌对态度作为罪责基础这一点上,Díez与Jakobs并无二致。正是这种理论上的亲缘关系,使得Díez的这种结构主义的公司罪责概念也同样会受到针对Jakobs的观点所提出的批评意见。反对Jakobs观点的意见主要在于如下几点:第一,这种观点在一般预防中就牺牲了罪责原则限制刑事可罚性的功能,其重视一般预防的目的,且这种一般预防的意义并不在于威慑,而在于训练对法律的忠诚,如此,个人的刑事可罚性不再仅仅指向那些存在于其人格中的情况,而是指向虚构的对训练公民的法律忠诚,对稳定他们对秩序的信任所需要的东西上了;第二,这是一种仅仅将个人作为稳定社会利益工具的做法,如此一来,应当在罪责之下所理解的一切都交托给立法者或者法官裁量,也就失去了安全性;最后,一种纯粹的强调一般预防上的需求的方案,使得对公民罪责的判断并不取决于其人格,而是取决于那些与其无关的要素,他只能听凭这些情况的摆布之时,就无助于公民对秩序的信任了。[9]当我们将这些批评意见中的“个人”都替换为“公司”之时,大体上这几点批评意见也都能够适用于Díez所主张的公司的结构主义的罪责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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