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观点为Schroth以规范的归责概念为基础所提出的。Schroth首先认为,规范的罪责概念是以能够令行为人受到谴责的义务违反的意志塑造为基础的。[3]在这一观念的指引下,Schroth即尝试在公司犯行的产生机理中寻找公司是否进行了此种有违义务的意志塑造。
Schroth认为,既然公司能够作为规范对象,且法律也对公司作出了相关制裁规定,立法者也就明确表明,并非只有作为自然人的个人的行为能够承担责任,而且公司的行为方式也能够承担责任。公司应当实施符合法信赖的行为,否则就要受到刑罚处罚。此种行为控制形式暗示出公司具有一种可予以鼓动激励且可进行人为控制的行为。在每一个公司行为中,都表现出人的意志塑造,这种意志塑造既以公司成员的结社自由、为公司成员所接纳的公司章程、为法律所规定的每种法律形式的公司内部结构为基础,也以公司通过自然人(有可能是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者自身)所进行的对外代理为基础。具体而言,在社团形式的公司中,通过对机关成员进行归纳分类,公司意志就被植入犯行之中。机关成员的行为代表着在公司中有组织地集合起来的自然人的行为方式的总和。如果在上述植入过程中与刑法上的行为规则产生了应予谴责的冲突,那么在法律共同体的视角之下,在公司层面就存在一种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此即公司罪责。在这一统一体中,指向公司的负担的罪责谴责就有组织地集合起来,并以此为基础形成了公司成员以及机关成员的添加式的或者集聚式的行为方式。[4]
从Schroth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其所主张的公司罪责概念,即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实质上是一种以公司的行为方式为谴责对象的罪责根据。在进行此种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的过程中,最为关键的一步在于,与规范存在冲突的公司意志被植入了个体成员之中。
为了评估Schroth此种主张的合理性,我们首先要在传统个人刑法领域中寻找能够支持或反对这种罪责观念的依据。在传统个人刑法中,“生活方式责任”这一概念与Schroth所提出的这种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的概念在内涵上相近。由于公司不可能同自然人一样“生活”,但是公司自身的存续对于公司而言是一种类似于人的生存状态。因此,在长期的公司运营管理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也是类似于自然人的“生活方式”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本书在此引入“生活方式责任”这一概念与以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为基础的公司罪责相映照。(www.xing528.com)
生活方式罪责往往被作为与具体行为罪责相对的概念。在具体行为罪责中,只考虑直接关系到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值得从法律上进行非难的心理因素。相反,在生活方式责任中,责任判断被扩展至行为人的人格方面的全部内容及其发展。根据传统刑法的观点,责任原则上与具体行为责任相关联,该现象产生于对行为刑法的肯定。责任非难所指向的不法存在于实施特定的行为之中,或者不实施由法秩序所要求的特定的行为之中,而不存在于被法律否定的生活方式之中。此外,在大多数情况下,对被告人的生活经历及其隐藏的深层心理进行调查是不太可能的。[5]正是基于上述原因,生活方式罪责的概念在现在仅有较弱的影响。
鉴于公司在其活动领域内开展的活动及其采取的行为方式可以为人们所观察,因此,如果以难以对生活方式进行观察为理由而去否定公司的以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为基础的罪责是行不通的。关键的问题在于,当我们令公司负担刑法上的责任之时,我们所依据的实质条件是什么。在Schroth的观点中,其尽管强调了一种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并使得在其影响下的公司的行为方式与刑法上的行为规则产生了应予谴责的冲突。然而,无论如何,仅当出现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结果或者有产生此种结果的危险之时,我们才能够认为令公司负担刑法上的责任是正当的。即便在公司层面存在这种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然而,如果其未与具体的与公司有关的犯行发生关联,我们就不可将具体的犯行归咎于公司。正是在这个意义上,Schroth所主张的以存在过错的集合体的意志塑造为基础的公司罪责概念就失去了其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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