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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责任:因果关系的考察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Busch在对社团与不法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述之前,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其一,依旧坚持的是仅仅将自然人的行为作为因果关系起点的做法;其二,将社团视为是全体作为个体的社团成员的集合。在此之后,在因果关系的说明中,Busch使用了“相当性”以对条件公式进行限制,此即为第三步。

公司犯罪责任:因果关系的考察

(一)对条件公式的限制

因果关系的考察是进行客观归责的重要节点,这一点不论是在个人刑法领域还是在公司刑法领域都同样重要。在经典的条件公式中,如果符合“如无前者,即无后者”的论理判断,行为即为对于结果的原因。正如我们所知,条件公式在后期经多个学说予以改良,以避免条件公式无限制扩大刑法上因果关系范围的弊端。不论对条件公式进行怎样的限制,人们基本上达成的共识是,仅将符合构成要件的人的活动作为因果链的开端,形成这一因果链开端的更为遥远的起因则不再被纳入我们关于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讨论范围。这一点也就成为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的一个重要依据:既然只有人的行为能够作为因果链的开端,那么自身并不能实施行为的公司也就根本不可能开启这一因果链。

同时,基于因果关系的思考,我们也就能够看到代理责任自身所固有的缺陷了。在代理责任原则之下,依然还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的行为开启了因果链,顺着这一逻辑,行为的后果是应当在满足了其他条件的情况在客观上归责于个体自身。倘若要将代理人的行为归责于公司自身,那么在这种附属的不法结构之中,或者无法对因果关系作出解释,或者只能藉由条件公式将因果链的开端扩张至公司,或者认为公司存在规范意义上的行为。然而,在上述第二种情形下,却又难以圆满地解释进行此种扩张的理由;在第三种情形下,又面临难以解释为何既然承认了公司自身存在规范意义上的行为,又认为公司犯行所具备的是一种附属的不法结构。

公司犯罪刑事责任肯定论者中处于另一阵营的学者则尝试从其他途径解决这一问题。这种解决方案关键即是首先认可公司刑法规范对象的身份。在这一前提之下,即有可能给予因果关系链条开端一个新的解释。例如,Busch首先将社团作为社团成员的集合,进而在每一个作为个体的社团成员与违法行为之间建立一种“被稀释了的关联性”(当然此种关联性也要符合现行法律中的行为与罪责之间的关联性),最终可以说明对社团施以刑罚处罚具备正当性。[36]对于Busch而言,公司犯行中的因果关系是以全体社团成员共同协力导致某一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的发生(并不要求全体成员有意识地共同协力)为前提条件的。[37]这也即是说,在因果关系的问题上,Busch以条件公式作为开端,同时,鉴于不可能将起因进行无限制的延长,就应用符合规律的条件对条件公式进行限制。[38]此即所谓的“相当性”。[39]

在这种以因果的相当性作为说明社团因个体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根据的说理方式中,Busch实际上是走了三步。Busch在对社团与不法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论述之前,预设了两个前提条件:其一,依旧坚持的是仅仅将自然人的行为作为因果关系起点的做法;其二,将社团视为是全体作为个体的社团成员的集合。如此一来,为了在不法后果与社团之间建立因果关联性,符合逻辑的论证路径就是在每一个作为个体的社团成员的行为与不法后果之间建立因果关联性。此即为Busch的第一步。由于在每一个个体的行为与不法后果之间建立明确的因果关联性是一个几乎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即逐一地对此进行证明在实践中是不可能的,因而,Busch概括地指出,是全体成员的共同协力导致了不法行为的产生,而该不法行为导致了最终的后果。同时,为了说明这种每一个个体共同协力的存在,Busch也运用到了不可反驳的推定这一理论工具。[40]由此,Busch就完成了第二步。在此之后,在因果关系的说明中,Busch使用了“相当性”以对条件公式进行限制,此即为第三步。

从表面上看,Busch已经运用这种相当因果关系的理论对公司不法行为的因果链进行了较为完整的说明。然则,如果将Busch所使用的这一理论架构置于公司刑法的整体视域之内观察,从前提预设到理论工具的使用,均存在缺陷:公司并不是由多个个体组成的简单的集合;不可反驳的推定这一理论工具本身即存在缺陷;运用相当性对条件公式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但在前两步均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这一步仅仅是努力地在弥补前两步的缺陷,而无法力挽狂澜宣告整个论证思路具有充足的说服力。

(二)公司作为设置因果链的特殊主体

正如本书第四章所述,在进行两次理论研究范式上的转换之后,我们意识到,将公司作为一个个体的集合是一种过于简单的处理方法,且并不能较好地回答为何可以将公司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以及刑法上的主体这一前提问题。本书的基本立场是,公司是一种组织型系统,具有自身的行为。因而,公司自身也就能够成为自然人之外的设置因果链的特殊主体。这一点也是符合条件公式的要求的。同时,这也并没有否认作为个体的成员的行为同样位于因果链之中,其是触发不法后果最关键的要素。

我们也会注意到,尽管将公司作为刑法上的主体使得公司自身位于因果链之上,但在公司自身与最后直接导致不法后果产生的作为成员的个体的行为之间,依然存在着一段距离。为了明晰此间的具体关联性,需要从两个重要维度对公司进行观察,其一为结构维度,其二为时间维度。二者共同说明了,公司自身的、以不作为为不法构成形式的行为为何能够延伸至位于因果链条较末端的直接导致了不法后果的个体的行为之处。(www.xing528.com)

(三)结构维度之观察

公司的组织结构维系着公司的运行。不论公司采取直线制、职能制、事业部制、矩阵制还是网络型等组织结构[41],公司自身集权程度如何,这一点始终都不会发生改变。公司自身通过自上而下的层级以实现对公司事务的掌控,延伸至每一个末端,并最终达成组织目标。正如上文所述,群体内部的行为规范对于其成员的行为产生影响。当组织作出与一般法规范相冲突的决策,或者组织内部出现了与一般法规范相冲突的群体规范之时,公司的组织结构同样也会使得作为个体的成员在相当程度上遵守这种错误的行为规范。例如,如果当公司高层或者中层领导机关成员决定采取违法的方式参与市场竞争并要求普通职员执行这一指令,或者当普通职员中出现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提高业绩的现象且公司在发觉此种现象之后未采取任何措施或未采取实质有效的措施阻止这种行为方式,并最终形成了公司内部以不正当的方式开展事务活动的群体性现象,我们即可认为,公司有缺陷的组织管理对于不法行为的最终产生而言也属于原因。

(四)时间维度之观察

公司犯行中关于因果关系认定具备一个与自然人的犯行存在区别的特殊的时间维度。这种时间维度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危害后果的出现与公司的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存在一定的时空上的距离,危害后果自身的出现有时需要相关因素的累积达到特定的能够为人们所观察的程度。

对于前者而言,公司的犯行产生于公司内部之中,其可能肇始于任何一个环节。某种产品的其中一个组件存在导致身体伤害的风险,该产品可能在研发阶段就因为公司过于重视提高整体的生产效率而放弃了对该组件的重新设计;某种产品可能会在生产阶段因为节约成本的考虑而使用了不符合行业要求的劣质原料;某种产品可能会在销售阶段隐瞒其可能对人体导致的不良后果。或者,公司在不止一个环节存在未采取措施控制系统性地产生的风险的情形,并最终导致不法后果的产生。相对于自然人犯罪而言,这些影响因子与不法结果在时空上存在一段距离。

对于后者而言,在公司犯行,尤其是与公司有关的环境公害犯罪、行为中,公司的犯行与结果的发生之间存在较长的时间过程。例如污染物对水体、大气等的影响,常常需要等待污染物质积聚到一定程度才可显现出能为人所察觉的危害后果。例如日本的新潟水俣病案件、熊本水俣病案件等。[42]与之相似,在与药品相关的犯行中,药品所产生的不良后果也需要经历较长的时间才能够观测。例如曾引起各国广泛关注的反应停事件等。[43]

综上所述,此处提出的方案与Busch的方案在前提预设以及具体路径上均存在区别。Busch所设想的架构是一个直线聚拢型的因果链。通过将每一个个体成员的协力作为一段在一定程度上负担因果说明效用的因果链,并在将公司作为个体集合的意义下,将全部因果链条聚拢一处,并经由不可反驳的推定这一工具,最终说明此种每一个个体的共同协力是造成不法后果的原因。本书的设想则在于首先以公司作为独立的刑法上主体,并以此为出发点,在结构维度以及时间维度上延展因果链,使各个能够被作为潜在起因的要素积聚交缠在一起,并最终说明公司自身的行为是导致不法后果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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