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在公司犯行中,存在两个刑法上的主体,公司以及作为个体的成员自身,因此,一种可能的设想就是,将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作为共犯关系处理。但是,这种类比并不是一种能够取得成功的尝试。
Hafter认为,有组织的人合团体的不法行为中总是至少存在两种有责的意志,一种是社团意志,另一种是显示并执行社团意志的单个或多个个人的意志。社团意志是通过自然人付诸实施的,而自然人以其自身的意志及意识实施行为,其自身的个性在社团行为中永远都存在。[2]基于此,他得出结论,在社团的不法行为中,意志形成以及意志实施都是通过团体中的机关成员进行的,因此,不能认为社团与个体之间是一种共犯的关系。首先,社团通过机关成员得以生存,社团同时也生存在机关成员中,机关成员的意志是作为整体的一部分展现出来的,因而,个体在社团之中所显示出的那一部分说明个体是一种无意识的工具。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仅有社团才能因不法行为而受到刑罚处罚。但是,尽管机关成员始终是一个有着独立意志的自然人,但是,在其具有服从性的精神世界中,团体意志自身发生了改变,即个人化,并最终形成了有责的作为个体的意志,由于此种个体的意志超越了团体意志的范围,因此,该个体自身也是具有刑事可罚性的。由此,其就与刑法上的共犯关系存在区别,这是一种在两个同种类的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在两个相互紧密相连的两个人之间的关系。[3]由此看出,Hafter实际上认为个体有着复杂的两个面向:在团体的视角之下,其是服从于团体的无意识的工具;在个人的视角之下,其又是具备独立个体意志的人。正是基于此,其不将团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视为共犯关系。(www.xing528.com)
除了对作为个体的成员进行分析之外,当我们对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的概念进行检视之时,也会发现这是一种不可能成功的尝试。这是因为,共同正犯、教唆犯以及帮助犯自身必须要有犯罪的故意,且这种犯罪的故意相对于其他共同正犯、被教唆者以及被帮助者而言均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但作为主体之一的公司而言,其是不可能具备此种自然意义上的心理要素的。即便我们认为个体的故意的集聚可以形成公司的“犯意”,但在公司犯行的情形中,这种来自个体的集聚的犯意不可能对其他共犯进行犯意上的联络、教唆。否则,全体成员均会形成共犯关系,这显然是不符合现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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