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的行为的特征
当我们从外表上观察到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的某一外部行为之时,我们就不可能只看到一个自然人所实施的自然意义的行为。这个表现于外的“行为”对于组织系统而言是实际上是一个行动,对于大众的理解认知而言也是如此——假如我们不孤立地看待这一个“行为”,而是将其与其产生的环境进行观察的话。组织体系统性地产出的、能够为我们所观察到的事物,其实质是一个行动。当我们近距离观察某一“行动”时,很容易就能够发现,其并不是我们在自然意义上所说的一“个”“行为”,而是一“系列”“行为”。简而言之,在微观构成上不是单个的“点”,而是被系统地予以产出,有可能同时也是系统地予以排列的多个串联起来的“点”,并由位于最末端的,距离结果最近的那个“点”触发了最后的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关联。在这个意义上,假如我们继续使用传统理论中“行为”这一标签的话,当这一标签所指向的是组织系统时,“行为”这一标签的实质内涵就变成了“行动”。进一步地,当我们称呼公司自身所具备的“行为能力”之时,毋宁说我们所讨论的是公司这一组织系统导致“行动”发生的能力。在公司刑法的讨论范围内,我们进行的上述工作已不仅仅是所谓的“标签转换”了,而是在将公司自身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这一前提之下,为了将公司以及自然人这两类规范对象进行区分,不至于发生混同,而采用另一种概念术语,或者要在原来的概念术语体系之中,基于同一概念要对不同的适用对象采取不同的释义。
(二)以刑法上的行为概念统摄公司自身的行为
正如上文所述,尽管Schroth认为公司的行为是一种群体自身行为[67],但其对此进行说明之时放弃了对刑法上的某一特定行为概念的运用。但是,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是,当我们将公司作为独立的刑法上的主体,并对公司自身的行为进行探究时,我们必然需要使用一个行为概念来对公司自身的行为进行统摄,而非仅仅停留于将公司的行为作为一个现象予以描述。
开发出另外的概念术语对于理论研究而言显然是没有必要且过于轻率危险的,现有的刑法理论框架体系中所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学说已然为我们提供了充足的理论工具。同时,我们也必然会注意到,如果要以传统刑法理论上的自然的行为概念(其要求有自然人的身体上的举止动作)以及目的行为论(Schroth采用这一理论试图对公司的行为进行说明,但存在理论上无法贯彻一致的缺陷)来对上述现象进行理论上的概括,显然是过于困难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就必须要使用在概念外延上更为宽泛的刑法上的行为概念来对组织体自身的“行为”进行解释。在既存的刑法上的行为概念之中,较为适宜于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统摄的是人格行为论以及社会行为论。当然,鉴于以往的行为概念均是以自然人为核心,既然我们已经论证了公司所具备的刑法上的主体地位,当我们试图将人格行为论以及社会行为论适用于公司这一主体时,必须注意到公司这一主体所具备的特性。
1.运用社会行为概念对公司行为进行说明
我们需要明了的是,在行为论这一领域,社会的行为概念在目的的行为概念之前就已经提出来了,但是,这一概念在今天的意义是在过去二三十年中才获得的。[68]根据Roxin的评价,社会的行为概念不论具体表述如何,其共同性在于将社会这个概念看成是行为的核心因素。同时,社会的行为概念有一个非常引人注目的优势,即它可以作为基础因素,因为所有的犯罪性举止行为的表现形式都能够很容易地标记为社会现象,并且,它在本质上比自然的和目的的行为概念更适合表现为连接因素,因为刑法性评价与在各种情况下都具有的社会性事件的联系,相较于“肌肉运动”或者在不作为时所缺乏的但是在过失构成行为中又不重要的目的性相比,能够具有更强的说服力。[69]
如果我们将公司的不法“行为”不单单看作是代表公司行使的代理人的行为,而是看成公司自身的,在公司倾向的影响下所产生的具体由作为公司成员的某一个人实施的行为或者某几个人实施的相互关联的行为,那么,我们也就能够认为,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对社会有重大意义的,显示出公司的倾向性的行为。
在将社会的行为概念应用到对公司的行为进行理论概括之时,我们需要注意到社会行为概念自身的缺陷是否会对这种应用产生消极的影响。根据一般的理解,社会行为概念的重大弱点在于以下两点。其一,这一概念不能胜任对实践非常重要的界限性功能。其原因在于,如果将行为视为是具有重要社会意义的人的举止行为,那么法人的行为,不可抗力,纯粹的反射性动作或者其他无法控制的动作等也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其二,该概念不能与构成行为的评价等级划清界限。因为社会的评价和法律的评价紧密地相互交织,难以分开。[70]
在公司刑法的语境之下,社会行为概念的第一个弱点并不能完全被视为缺点。当我们接纳了社会的行为概念时,被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排除出传统个人刑法理论体系之外公司的行为或者法人的行为反而被囊括入行为的概念之中了。同时,本文在以公司这种组织型系统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刑法规范对象的前提之下,所主张的社会行为概念的内涵中也包含了公司的倾向性这一要素。由此,也就限定了成立公司行为的范围。因而,上述第一个弱点并不适用于本文此处所言的公司行为的概念。
个人刑法理论中的社会行为概念的第二个弱点是,其无法划分社会的评价以及法律的评价。社会评价跟随的是法律规定,社会这个范畴更多的是包含在行为构成之中,而不是位于其之前。因此,社会的行为概念不宜作为联结要素。为了说明这一缺陷,Roxin列举了堕胎行为以及超速驾驶的行为作为例子说明,仅当法律将这些行为评价为违法之后,我们才会认为这些行为是具有重大社会意义的。因此,社会评价总是跟随着法律评价。[71]然而,在公司刑法的领域中,事情并非如此。公司的不法行为作为一种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不法行为的类别,其获得重要的社会意义是在法律之前而非之后。而个人刑法中的犯行,则早已在人类历史进程中早早地被赋予了其在法律中的一席之地。正如乌尔里希·贝克在风险社会的理论中所描绘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图景向我们展示的那样,根据既有的法律以及归责原则,我们无法对责任承担者予以认定,然而,我们并不会否认的是,正是公司不法犯行所具有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才使得我们需要对这一新类别的不法行为进行刑事规制。
2.公司的人格要素及其对公司行为的说明
当我们运用社会的行为概念试图对公司自身的行为进行说明之时,可以在相当程度上藉由对公司自身的行为所具有的重要社会意义进行说明从而论证运用刑法手段对公司自身行为进行规制的必要性。不过,除了上文所提及的社会行为概念的两个缺陷(尽管我们已经说明这些所谓的缺陷并不会对公司自身行为所具备的刑法上的意义造成重大影响)之外,社会的行为概念还暗含着第三个可能被予以攻讦的缺陷:在社会的行为概念之中,主体性的重要程度被有意无意地淡化了。在个人刑法的领域,这一缺陷不太可能浮现出来,因为无论如何我们讨论的都是自然人的行为。然而,当讨论的对象转变为“公司”,而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从来也不曾承认公司具有刑法上的主体地位之时,倘若我们将社会的行为概念应用于公司这一主体之时,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也就有理由认为,假使可以认为公司的“行为”(如果其确实存在的话)具有社会意义,但公司这一“主体”是虚化的,其并不能承载起刑法上的“行为”。
在有关行为概念的讨论中,我们也会注意到这样一个情况,即有观点尽管认可社会的行为概念,但否定社团的活动属于此种意义上的行为。德国学者耶赛克即在其《刑法教科书》明确表示了这一立场。耶赛克认为,“行为是对社会有意义的人的态度”[72]。但是,“有关社团的众多社会活动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行为”[73]。尽管耶赛克并没有明确地对此进行进一步的说明,但其观点中就暗含了对公司缺乏(同自然人那样的)主体性的批判意见。
正如上文所述,本文的基本立场是认可公司独立的刑法上的主体地位。那么,进一步地,也就要对公司这一主体到底具有何种主体性进行说明,也唯有如此,才能够顺遂地对公司自身的行为进行更为明晰地说明。在这里,就需要援引人格行为论中的“人格”这一核心概念。
在个人刑法领域,人格的行为概念有着不同的表述。日本学者团藤重光认为,行为是作为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现实化的身体的动静,其既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也包括基于故意和过失的行为。[74]日本学者大塚仁也持人格行为论的立场,并指出,行为是刑法评价的对象,其不仅要受到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违法性的判断,而且也要受到最终的责任判断,同时,既然责任的非难是要以行为人自身的主体性为前提,那么,考虑到行为人的主体性的人格行为论就是妥当的。在附加了“有意性”以及“社会上有意义”这两个限制之后,大塚仁将行为表述为“作为行为人人格的主体性表现的基于有意性的身体动静,是由一般人的认识性判断能够肯定其社会意义的东西”[75]。德国学者Roxin同样也主张人格的行为概念,并认为“行为首先是能够归于作为心理和精神的动作中心的自然人的一切”[76]。
无论具体的表述如何,行为人的“人格表现”始终都是人格行为论的核心理念。在公司刑法领域,当我们将公司也作为“行为人”时,为了对公司的主体性进行说明,公司的“人格表现”也就成为我们需要关注的东西。当然,需要注意到的一点是,此处谈及的公司的“人格”是刑法意义上的人格,而非民法意义上的人格,因此,在对此加以讨论之时,并不能再次回到法人拟制说与法人有机体说的理论争议之中。
作为与自然人并列的独立的刑法上的主体,公司也拥有刑法上的“人格”。不过,与自然人的人格不同的是,公司所拥有的这种“人格”也具备了超个人的特质,其不是自然人的那种在精神和心理的参与下所形成的人格,而是以上文所论述的“倾向性”为表现形式的超个人的“人格”。与个人刑法中的语境不同,公司的“人格”并不意味着其是立于生物的基础之上的,其不是自然人的内心要素的外部表达,而是首先表现为一种由组织结构和多数人所构成的系统进行内部沟通的结果。当公司的这种倾向性指向了对法益的侵害之时,公司的行为也就成为了刑法评价的对象。
综上所述,公司的行为即被评价为具有重要社会性意义,体现出公司的人格(倾向性)的,由公司成员的举动复合式地组成的行为。归根究底,以社会的行为概念为基础,并附加“人格”这一限制要素的公司的行为概念是一个规范的概念。社会的行为概念强调行为的社会重要性,本身就带有规范行为论的色彩,尽管这一特质使其在个人刑法领域受到批判[77],但在公司刑法领域却能够较为容易地被接纳。毕竟,从事实行为论的立场出发所能够接纳的始终是作为自然人的代理人的行为,在这一认知路径的指引下,则不可避免地会偏向于运用发源于英国刑法的同一视理论或者美国的代理责任原则最终实现将代理人的行为归咎于公司,而非基于公司自身的行为实现对公司自身的归责。
藉由公司的行为这一概念,也就实现了其作为基本要素的功能以及作为联结要素的功能。公司的行为,而非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的行为成为了进行刑法评价的基础。以公司自身的行为为开端探索对公司自身进行刑事归责的基本模式,也就极力避免了单纯基于代理人的行为而对公司进行归责是一种责任转嫁做法的缺陷,维护了罪责原则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同时,在对公司自身的行为进行说明之时另外加上“人格”这一限制要素也就充实了公司行为概念的主体性特质,并进一步赋予公司行为概念的界分功能:当个体的公司成员的行为仅仅是其个人的人格表现,与公司的人格表现(即公司的倾向性)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关联时,对该个体的行为就需要单独进行刑法上的评价,且其并不能被作为说明公司自身的主体特质的参考要素;与之相反,当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的行为与公司的人格表现(即公司的倾向性)存在实质性的关联之时,该个体的行为就被作为对公司自身的行为进行认定的要素予以考察了。当然,在公司刑法的领域,该个体的行为并未完全抹杀其是该个体的人格表现的特质,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对该个体的行为依然是需要被单独予以评价的。
另外一个需要说明的问题是,公司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之间有着何种实质上的区别?我国有学者认为,单位所具有的超越自然人结合体的独立人格在宏观上主要通过单位自身的活动宗旨、组织结构、规章制度等反映出来,在微观上主要通过单位成员所实施的体现单位意志的行为反映出来。不同单位的人格特征能够体现出此单位与彼单位的区别。与之相对,自然人的人格是通过其自身的言行等反映出来。[78]这一观点以人格的外在反映形式之不同区分公司的人格以及自然人的人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过,在回答哪些犯行仅能够由自然人实施而不能由单位实施这一问题之时,根据这一观点并不能提供更为确切的回答。毕竟,根据这一观点,微观上的公司的人格表现与自然人的人格表现是重合的。韩国学者在论及法人的犯罪能力这一问题时指出,仅能在财产犯罪和经济、环境、关税、税收、企业犯罪等限定范围内才认可存在法人犯罪的情形,对于只具有自然人的人格表现的意义而难以被看作是组织体活动的构成要件的犯行,就不能认为法人对这些犯行拥有行为能力。[79]在这里出现的一个问题是:何谓只具有自然人的人格表现的意义的犯行?当公司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均通过犯行表露于外部之时,二者之间有何实质上的差别?
可能有观点会认为,只有自然犯才能够体现出自然人的人格。毕竟,在以自然人为核心的个人刑法中,传统犯行大体上都是自然犯,及至社会生活达到一定复杂程度,才出现了大量的法定犯。然而,以自然犯以及法定犯的区分作为标准,从而认为只有在自然犯中才能体现出自然人的人格表现,而公司的人格表现仅存在于法定犯的这种理论设想并不完全正确。首先,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标准本身就是一个问题[80];再者,现代刑法中出现的一些法定犯实质上是自然犯的特殊类型,立法者往往是基于犯行侵害了复杂法益、犯行的手段具有特殊性、犯行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等考虑而另行设置了特殊犯行,并附上一个有别于传统犯行的罪名。例如,某些事故类、公害类的犯行往往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益甚至是生命权益,但刑法将这种特殊的犯行单独予以处理。
由此,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仅仅从犯行的外部表现形式上我们无法探知公司的人格与自然人的人格之间的实质区别,因此,我们只能转而从更为内在的部分加以探索。从根本上而言,不论我们如何界定自然人的人格,其必然是自然人的精神以及心理领域的范畴;然而,公司的人格不可能被归属到精神以及心理的领域。尽管在公司犯罪的情形中,最终触发危害结果发生的是公司成员的行为,但如果要将该公司成员的行为作为公司是否实施了犯行的核心要素予以考虑,那么必然要求该公司成员的行为不能纯粹是该个体的精神以及心理的外部表现,并且,还要求公司这一组织型系统具有能够对该公司成员的行为施以控制和支配的可能。谋利或者说对财富的攫取与控制则并不绝对要求发源于自然人的精神与心理,并且公司可以凭借由内部等级秩序以及沟通网络所形成的控制体系在谋取财产性利益这一方面实现对个体成员的控制,因此不论公司还是自然人都可以实施财产犯罪。
【注释】
[1]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76.
[2]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80.
[3]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81.
[4]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81.
[5]关于Hafter对Gierke等民法学家的观点的态度倾向,参见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61-62.
[6]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81,Anm.10.
[7]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94-95.
[8]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96.
[9]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65.
[10]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65-166.
[11]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66.
[12]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66-167.
[13]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67.
[14]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70.
[15]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70-171.
[16]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58.
[17]关于Busch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对社团因个体的行为承担责任进行论述,参见本书第五章第二节的内容。
[18][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第四版),庄敬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6页;张保生:《推定概念、适用条件及价值追求》,龙宗智主编:《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28页;宋英辉、何挺:《刑事推定规则之构建》,龙宗智主编:《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60页。
[19]邓子滨:《刑事法中的推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绪论第2页。
[20]Leo H.Whinery,Presumptions and Their Effect,Oklahoma Law Review,Vol.54,Issue 3(Fall 2001),pp.553-572,p.553-555.
[21]樊崇义、冯举:《推定若干问题研究》,龙宗智主编:《刑事证明责任与推定》,中国检察出版社2009年版,第5页。
[22]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误区》,《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
[23]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58.
[24]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76.
[25]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76.
[26]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77.
[27]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80-181.
[28]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87.
[29]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82.(www.xing528.com)
[30]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85.
[31]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81-182.
[32]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92.
[33]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92-193.
[34]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94-195.
[35]Ernst Hafter,Die Delikts-und Straffähigkeit der Personenverbände,Berlin:Julius Springer,1903,S.81.
[36]Richard Busch,Grundfragen der strafrechtlichen Verantwortlichkeit der Verbände,Leipzig:Theodor Weicher,1933,S.165.
[37]Pamela H.Bucy,Corporate Ethos:A Standard for Imposing Corporate Criminal Liability,Minnesota Law Review,Vol.75,Issue 4(April 1991),pp.1182-1184.
[38]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94.
[39]Anne Erhardt,Unternehmensdelinquenz und Unternehmensstrafe:Sanktionen gegen juristische Personen nach deutschem und US-amerikanischem Recht,Berlin:Duncker & Humblot,1994,S.187.
[40]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73.
[41]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77.
[42]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79.
[43]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79-180.
[44]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82.
[45]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88,und Anm.60.
[46]“系统思想建立在两组概念上,它们是突现与等级体、通讯与控制。”[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93页。
[47]“在这门学科(系统论)的初期,那些追求确立其合法性的热心家频繁地使用‘有组织的复杂性’这个词来描述其对象(Rapoport与Horvath,1959:Weaver,1948),这是介于‘有组织的简单性’与‘混乱的复杂性’之间的领域。它关心的是组织本身,而基本原理则是任何整个的实体,无论是肥皂泡、蛇蜥还是那些社会系统的存在之前提。”[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6页。
[48][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97页。
[49][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102页。
[50][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104页。
[51][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108页。
[52]参见[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140页。
[53][英]P.切克兰德:《系统论的思想与实践》,左晓斯等译,华夏出版社1990年版,第151页。
[54]参见[美]斯蒂芬·P.罗宾斯:《组织行为学精要》(原书第7版),柯江华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88页。
[55]参见[美]斯蒂芬·P.罗宾斯:《组织行为学精要》(原书第7版),柯江华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93页。
[56]“弗兰克和拉文定义的这种强制性权力是指依赖关系是由恐惧产生的。某人会对这种权力做出反应是因为害怕如果不顺从,会出现恶性结果。一般是指对人的身体造成伤害、或是用武力手段控制人等直接威胁人身安全的方式……从组织标准来看,假使B非常的珍惜现在的工作,而A有权解聘、闲置或降B的职位,也可能给B分配其不擅长的工作或故意对其吹毛求疵,让B下不了台。此时,A对B有强制性权力。”[美]斯蒂芬·P.罗宾斯:《组织行为学精要》(原书第7版),柯江华译,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版,第147~148页。
[57]肖旭:《社会心理学》,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28页。
[58]路海东:《社会心理学》,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1页。
[59][德]尼古拉斯·卢曼:《社会系统的自我再制》,谢立中编:《西方社会学经典读本》(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33页。
[60]Bernd Schünemann,Die aktuelle Forderung eines Verbandsstrafrechts-Ein kriminalpolitischer Zombie,ZIS(Zeitschrift für Internationale Strafrechtsdogmatik)2014(1),S.4-5.
[61]John Christina Dous,Strafrechtliche Verantwortlichkeit in Unternehmen:Zur Verantwortungsverteilung zwischen Ausführungs-und Führungsebene nach dem Prinzip der Dialektik der Herrschaft in Organisationen,Frankfurt am Main:Peter Lang GmbH Internationaler Verlag der Wissenschaften,2009,S.28.
[62]Bernd Schünemann,Strafrechtsdogmatische und kriminalpolitische Grundfragen der Unternehmenskriminalität,Wistra(Zeitschrift für Wirtschaft Steuer Strafrecht),1982,Heft 2,S.42.
[63]路海东:《社会心理学》,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8~59页。
[64]由于个人刑法以自然人为核心,因此在对刑法上的行为进行说明之时即默认“行为”是自然人的行为,而自然人的“行为”这一概念之中必然包含了对自然人不法行为能力的肯定。出于刑法理论体系架构上的考虑,自然人的犯罪能力(不法行为能力)问题常常被置于责任论领域,并特别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和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展开讨论,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默认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状态正常的自然人均具备的。而在公司刑法领域,情况则完全不同,在对公司自身的行为予以认可之前,首先必须对公司自身的不法行为能力予以认可。有鉴于此,在篇章结构安排上,公司的不法行为能力问题被置于公司自身的行为这一章节中,而不置于责任论中进行讨论。此外,假如理论上认可了公司是刑法上的主体且具备不法行为能力,那么公司这一主体所具备的特性也就决定了,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即在理论上同时宣告其具备不法行为能力。而公司这一主体几乎不可能具备所谓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
[65]Karl Engisch,Verhandlungen des 40.Deutschen Juristentages,Band Ⅱ,Tübingen:J.C.B Mohr(Paul Siebeck),1954,S.24ff.
[66]对公司合规问题的讨论,详见第七章第三节。
[67]Hans-Jürgen Schroth,Unternehmen als Normadressaten und Sanktionssubjekte:Eine Studie zum Unternehmensstrafrecht,Gießen:Brühlscher Verlag,1993,S.188.
[68][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4页。
[69][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70][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71][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55页。
[72][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5页。
[7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78页。
[74][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3页。
[75][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115页。
[76][德]克劳斯·罗克辛:《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0页。
[77]大塚仁教授基于人格行为论立场对社会行为论的批评意见,参见[日]大塚仁:《刑法概说(总论)》(第三版),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4页。
[78]杜文俊:《单位人格刑事责任研究》,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25页。
[79][韩]金日秀、徐辅鹤:《韩国刑法总论》(第十一版),郑军男译,武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33页。
[80]关于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标准的不同观点,参见张明楷:《自然犯与法定犯一体化立法体例下的实质解释》,《法商研究》2013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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