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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法行为能力-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研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传统个人刑法中,不法行为能力通常由两个关键要素构成,即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作为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不法行为能力就意味着,其是能够违法且有责地实施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能够对社团作出评判并不意味着我们就能够认可法人的行为能力。[65]然而,Engisch的这一观点依旧是以自然人为模板对公司不法行为能力予以否定。

公司不法行为能力-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研究

在传统个人刑法中,不法行为能力通常由两个关键要素构成,即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也正是由于自然人在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上展现出的多样性,诸如年龄、精神状态等,区分出了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一般被作为特殊问题予以对待。

在公司刑法的领域中,出现在刑法视野中的“人”的形象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公司。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公司自身具备不法行为能力吗?[64]在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那里,由于公司没有血肉和灵魂,因此并不具备行为能力,当然也就不具备犯罪能力。例如,Engisch认为,即便我们能够从客观违法性的角度出发并认为,如果在社团内部出现了具有可罚性的行为,该具有可罚性的行为与社团以及社团精神具有内部关联性,那么我们就能够将社团自身作为一种不合规格的、卑劣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对公众有危险的且可能是不堪忍受的,并在这种意义上是违法的机构来认识并对其作出评判,正如同人们认为某些“情况”是有可能违法的,换句话说是为法秩序所“反感厌恶的”的那样。这样的一种无价值评价,能够被作为针对人合团体自身的非难,也能够作为施以相应的法律措施的基础和联结点。但是,刑罚的发动要以某一行为具备违法性和罪责为前提。作为实施犯罪行为能力的不法行为能力就意味着,其是能够违法且有责地实施行为的能力。因此,法律能够对社团作出评判并不意味着我们就能够认可法人的行为能力。[65]

然而,Engisch的这一观点依旧是以自然人为模板对公司不法行为能力予以否定。当我们将作为公司刑法中的主体的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型系统来予以理解时,我们实际上也就不可能再继续沿用传统个人刑法中的“不法行为能力”的概念了。这是因为,不论采取何种行为概念,在传统个人刑法中,实施不法行为的“能力”总是归属于自然人的。

但是,如果我们将公司作为组织型系统看待,公司自身实际上具备认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其与自然人的认知能力与控制能力的最大区别在于,后者是纯粹以生物学意义上的肢体为基础的,而前者同时以组织结构、讯息交互以及个体成员(自然人)肢体上的举动为基础。

在认识能力这一侧面,个体成员可谓是公司这一组织型系统获取讯息的“触角”。根据公司组织结构和分工而处于各级决策、执行部门的个体,同时也就占据了信息获取以及处理的各个端口,个体成员根据其作为自然人所具备的一般性的认知能力以及与其所负担的职能相关的职业技能而具备的特殊的认知能力,在获取相关讯息之后,经由公司内部信息渠道传达至其他部门。同时,个体成员对讯息获取的过程也是个体成员生产讯息的过程,换言之,个体成员进行“思考”的过程也是其加工、生产讯息的过程。公司各个个体成员所进行的此种讯息的加工、生产过程反映到公司自身层面,就是一个循着组织结构以及通讯渠道而形成的体系性的讯息交互过程。当这种讯息交互不断循环往复地发生时,呈现出的就是讯息的生产与再生产的过程,并具备了相较于个体成员的“思考”而言的独立性。另一方面,现代企业的去中心化使得即便占据决策地位的领导人员也不可能成为所谓的认知“中枢”,其甚至不可能知晓与公司有关的全部讯息。因此,尽管讯息的交互在很大程度上是依循着组织结构的,但这并不意味着,占据领导地位的个体的认知能力具有全局性的统摄作用,公司所具备的规范意义上的认知能力是公司开展活动的基础,同时也是公司的不法行为能力的基础要素之一。(www.xing528.com)

在控制能力这一侧面,与公司自身的认知能力类似,也是循着公司的组织结构以及通讯渠道而形成了控制关系的网络。公司作为一个组织型系统,是自身组织自身的,组织自身的过程也就是控制自身的过程。对这一点的认识需要注意如下几点:首先,公司自身的这种控制能力是在其设立之后才具备的。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如果设立行为是由单个或若干个自然人实施的,则意味着是自然人设立了这一组织体,同时也意味着给予该组织体自行运转的原动力。但这一点无法否定公司自其设立之后能够组织自身、控制自身。如果设立行为是由另一公司,亦即另一组织型系统实施的,则更能够印证公司这类组织型系统能够组织并控制自身这一点。当然,在新公司成立之后,其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性的组织型系统也就具备了自行运转的能力。第二,公司自身所具备的这种控制能力与其他类型由自然人组成的组织体(例如犯罪集团、恐怖主义组织等)存在区别。在犯罪集团或者恐怖主义组织中,也存在着依赖暴力、胁迫或者精神控制而实现的组织控制,这种对个体成员的精神以及行为所实现的较高程度的控制甚至能够促使组织内部成员实施杀人、故意伤害等特定类型的犯行。除了控制程度上的差别之外,刑法对这两类组织体也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方式。公司这种组织型系统所预设的法律形象是具备法忠诚态度的刑法上的主体,且被作为独立于自然人的另一类刑法上的主体,但刑法一般将犯罪集团、恐怖主义组织控制下所实施的犯行作为自然人犯罪处理。

公司自身所具备的这种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存在,并且,同自然人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可以随着生活经验以及相关技能的提升而发展变化相类似,公司自身的认知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也可以呈现出一种动态发展历程。不过,相对于个体的自然人而言,公司的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发展变化呈现出不同的景象。例如,随着公司的发展壮大以及业务的拓展,公司对与业务相关的事务的认知水平可以呈现向上提升的趋势,但是,另一方面,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展,公司对于某一个体成员行为的控制有可能下降,对个体成员具体实施的行为这一“讯息”的反应速度降低。在许多情况下,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公司可能采取多种措施,例如调整组织结构、制定个体成员开展业务活动所应遵循的各项规章制度等方式促使个体成员遵循法律规范以及社会规范,降低公司的合规风险。[66]当然,当公司合规出现问题时,公司也就有可能面临法律诉讼方面的问题。

对公司自身的认识能力以及控制能力予以认可的重要意义在于,我们由此也就能够认可公司自身具有设置因果关系链的能力,而不仅仅被视为是在特定自然人的操纵之下,被动地处于因果关系链之上并被视为是纯粹的触发因果关系产生的要素。

总而言之,在一个组织型系统中,位于我们的观察视野最末端的尽管是某个或者某几个作为公司成员的自然人的行为,但显然,这种意义上的自然人的行为与传统个人刑法中被作为评价对象的刑法上的行为是相去甚远的。在不可能以自然行为论作为理论工具对公司犯罪中的“行为”予以说明的情况下,我们亟需对作为公司成员的自然人的行为进行再度检视。在检视的过程中,作为我们的观察对象的反而就不会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而是一个或者若干个存在紧密关联性的、有组织地予以产生的“事件”。由此,我们也就必须对“不法行为能力”这一术语进行重新界定,亦即,当我们的评价对象由自然人变为公司之时,我们在公司这种组织型系统中所观察到的就不是自然意义上的、纯粹以人的肢体举动为基础的“不法行为能力”,而是导致被评价为不法的事件的行动力。这种行动力并不能被认为是一种自然意义上的“能力”。更为准确地说,“能力”是自然意义上的评价,取自自然意义上的身体力量的“能”,生理上的“能”;而“行动力”是规范意义上的评价,取“可能”、“能够”之意,或者说是物理意义上的“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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