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hroth认为,公司可以被视为是真正的行为人,只要处于其自身法律形式的公司在违反指向其规范的行为中满足了相应的构成要件。其犯罪行为被界定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的且有责的行为。由此,不法行为的基本组成元素就存在于行为人的行为之中。[40]由此,Schroth就避免了Erhardt将公司作为刑法规范对象却不作为归责对象的缺陷。
同时,相较于Erhardt以目的行为论作为教义学上的说理工具而言,Schroth则彻底放弃了对某一行为学说的依赖。这主要是因为,各种行为理论学说都是以单个自然人的行为模式为出发点,并以个人意志为基础。由此,其他有别于人类的生物都无法成为拥有行为能力的主体并由此被排除出刑事责任的范围之外。在这一意义上,作为与自然人相区别的存在,公司由此也失去了“亲手”实施刑法上显著行为的可能性。[41]不过,公司不能“如此这般地”实施行为这一情形不足以否定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行为能力。反而,在行为概念的规范要素的视角之下,一种推导而出的行为概念是可以想象的,因为公司通常情况下属于规范对象,必须履行规范义务,也因为对这种义务的违反是要被处以制裁措施的。[42]
在对公司的行为能力进行思考之时,Schroth并不赞同英国刑法以及法国刑法从代理人的行为中推导或者虚构出社团行为的处理方法[43],也不赞同对成员的行为以及社团行为的同一视处理方法[44],而是认为,如果公司机关成员“为了”公司所实施的行为会被归责,此行为并不会被作为是个人行为,因为公司行为无法单独被追溯为单个个体的行为,而是意味着在本质上属于群体自身行为。此种群体行为是群体成员行为的总和,群体成员的行为在组织体结构中被涵摄为添加的或者集聚的行为整体,这一点可由群体理论、心理学理论以及组织理论阐明。此种具有独立性的集聚的或添加的公司行为能够在规范意义上予以理解,亦即,可以根据法律对社团规定了没收处罚从而推导出构成要件中的规范已经认可了这种行为。同时,由于群体行为是由自然人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方式是通过作为自然人的代理人(机关成员)对外界发生效用的行为所转化而来]所组合而成的,在这一意义上而言,此种规范意义上的理解即是考虑到了行为概念在自然科学方面的组成部分。对这些行为进行归责的内部正当性根据恰恰存在于组织体群体行为的超个人维度以及本质之中。[45](www.xing528.com)
在Schroth的论述中,其通过群体自身行为这一概念,已经显示出组织体群体行为所具备的超个人特质。相较于Erhardt较为生硬地区分归责的基础与归责的对象,并最终还是以个体自身的行为作为核心要素的理论而言,Schroth的观点在规范论的范式转换之中进行得更为彻底。然而,遗憾的是,Schroth既然已经提及群体理论、心理学理论以及组织理论可对群体自身的行为进行说明,却未对此加以详述。在对群体自身的行为进行描述之时,一方面强调其中已包含了超个人的维度,另一方面又将此种群体自身的行为描述为集聚的或添加的公司行为。在这种描述中,我们依然只能够将其主张的群体行为看作是一种个体的行为的累积,却无法从中窥探出何谓“超个人特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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