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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犯罪责任理论:反应模式与行为构建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Erhardt首先承认了公司并不具备像自然人那样在自然意义上实施行为的能力,同时认为公司的行为来源于公司的“反应”。目的行为论将行为作为以行为的实施为目的并进而对其加以控制的个人的作品。不仅是德国学者,美国也有学者主张以公司理念或公司文化为核心构建公司犯罪刑事责任体系。Erhardt认为,公司所承担的并非结果责任而是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施以刑罚处罚要以证明具体的不法行为的发生是通过公司实现的。

公司犯罪责任理论:反应模式与行为构建

Erhardt首先承认了公司并不具备像自然人那样在自然意义上实施行为的能力,同时认为公司的行为来源于公司的“反应”。[24]在认可了公司具备独特的法律主体地位的前提之下,公司以及特定的人合团体能够形成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的意志的能力并将此种意志转化为现实就取决于,法律秩序通过规范设置认可了多数人的集合有可能以法律上具有重大意义的方式开展活动。另一方面,可以将某一根据特定规则得以实现并变为现实的决定作为“社团”的决定。[25]

如此一来,Erhardt就克服了以往那种将团体等同于团体成员的总和的策略的缺陷:以成员的共同的联合为基础,在这一联合体的框架范围内所作出的决策就显示出一种相对于由未联合起来的个体的个人意志所产生的多数人决定而言的优势。在纯粹的多数人决定中存在的问题是,多数人的共同意见仅仅只能代表社团成员中的一部分被授予了资格的人的意见。[26]以这种对前人观点的反思为基础,Erhardt转向了集合体的主体性问题[27],并分别从实在法和应然法的角度以及在教义学层面上对社团的不法行为能力进行说明。

在实在法层面,Erhardt援引德国《违反秩序法》第30条并将其作为说明现行法律已将法人作为刑法规范对象的证据[28],同时,在有关法人行为能力的问题上,Erhardt援引德国《刑法》第75条的规定,并认为如果能够对社团财产予以没收,那么就能将作为施以没收处罚的原因的机关成员的行为“归咎”给法人——被没收财务的所有者。社团之所以被如此对待,是因为恰恰是社团导致了机关成员的应受没收处罚的行为。[29]由此,从德国刑法有关没收的法律规定规定中就肯定了法人的行为能力。最终,在应然法的意义上,为了实现刑罚目的,特定的为社团开展活动的个人所实施的应予刑罚处罚的行为也可以作为社团自身的行为而被归责,并且,以此种方式,社团也能够被赋予行为能力。[30]

在教义学的层面上,Erhardt所使用的理论工具是目的行为论。目的行为论将行为作为以行为的实施为目的并进而对其加以控制的个人的作品。那么,对于社团而言,社团就可以通过个体对因果经过进行周密的控制。[31]“对于法人而言,不法行为的实施并不是一种脱离了控制的过程,而是一种不可避免的自然规律。”[32]

具体而言,“公司”这一组织体有可能会以以下两种方式对个人产生致罪影响:第一,在外部框架范围内执行公司的各项活动,在由等级结构、领导层与执行人员相互隔绝、企业内部信息体系及交往体系所具备的缺陷等条件所构成的复杂的统一体中,不法行为最终导致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情形产生;第二,社团愈加过度重视社团特殊的目的、价值以及规范,而个体是这种集合体的一部分。公司文化作为促成公司利益以及犯罪行为的工具,个体感觉其被鼓励去采取此种行为方式,尤其当该个体处于需要作出决定的处境,且承受既要满足法律期待又要不影响其职务地位的压力之时。[33]在一般意义上,以集体中占据主导地位的观念及目标对为公司开展活动的个人所产生的影响以及组织体的失误或失职行为这些有利于公司的犯罪行为产生的要素为依据,就可以有正当根据认为,如果犯罪行为被实现,那么法人就要为该犯罪行为承担责任,并且,法人不仅要将其代理人的行为而且也要将导致代理人的犯行发生的模式当作自己的过错而承担责任。[34](www.xing528.com)

同前人的观点不同,Erhardt关注的重心不再是个体,而是公司(或者说组织体)自身。对公司自身的观察,也就从Hafter的“社团意志”[35]和Busch的“精神氛围”[36]演变为“公司文化”,此外还附加上了对社会学领域新近提出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关注。

Erhardt的上述论述大体上呈现出对20世纪末的一个新兴理念——“公司文化”这一现象的重视。不仅是德国学者,美国也有学者主张以公司理念或公司文化为核心构建公司犯罪刑事责任体系。[37]

当然,Erhardt的论述依然存在着两个不容忽视的问题。第一个问题是,Erhardt对归责的基础与归责的对象进行了区分。Erhardt认为,公司所承担的并非结果责任而是担保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施以刑罚处罚要以证明具体的不法行为的发生是通过公司实现的。因为团体仅仅是间接导致自然人实施了某一在刑法上有重大意义的行为,自然人应承担罪责的行为才是对社团施以制裁的直接关联点以及归责对象。自然人犯行与社团之间的关系只是归责的基础或者说是归责进程的“内部合法性根据”[38]。然而,关于为何对归责的对象与归责的基础进行区分,Erhardt并未进行说明。在这一点上,Erhardt并未完全贯彻其将公司作为刑法规范对象[39]的主张。既然公司是刑法规范的对象,那么公司也应属于归责的对象。第二个问题是,Erhardt一方面使用目的行为理论,认为社团可以通过个体对因果经过进行周密的控制;另一方面也认为,公司这一组织体有可能会以外部框架以及公司文化这两种方式对个人产生致罪影响。然而,控制不等同于影响。或者说,影响只能在达到相当程度时才可能被视为是“控制”。如此一来,Erhardt在教义学层面上所使用的目的行为论实际上也并未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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