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after以及Busch的观点都致力于说明,如何将组成团体,同时又分散在团体之中的各个个体的意志与行为作为团体“自身”的意志与行为。从目前的分析看来,这些理论上的尝试均不可避免地会失败。我们需要思考的问题是,导致失败的原因是什么?到底是我们论证这个问题所采取的方法存在问题,还是一开始的论证思路就存在问题?
不难发现,在Hafter以及Busch的论述中,存在着一种理论上的倾向性,即在讨论个体与社团之间在意志以及行为的关联性之时,总是必须遵循一种线性的“从何处来,必往何处去”逻辑:个体之中必然存在某种通路使得能够将个体的意志以及行为导向社团;社团作为一个整体对外所产生的为我们所观察到的不法行为之中必然也存在某种通路,由此可以将社团的不法行为归结于个体。用Busch的话来说,即是“社团的责任同时也是社团成员的责任”[23]。由是观之,在继将公司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这一论题中显示出其缺陷之后,传统的以个体作为核心联结点,将团体视为是个体的集合的理论范式同样在将个体的意志与行为归结于社团自身进行探索之时也遭遇难以破解的困境。
在Busch发表其意见的60年之后,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也持赞同态度的Schroth同Hafter以及Busch一样,也以个体的行为为出发点,不过其所采取的具体策略则有别于前人——从代表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机关成员或者代理人等特定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中推导出公司的行为能力。正如上文所述,其观点无法填补归责漏洞,也无法对现代社会凸显出的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问题提供一个较为完善的解决方案。(www.xing528.com)
如此种种反映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如果要解决公司刑法中构成要件体系的问题,尽管不可能无视作为社团成员的个体的行为与意志,也不可能不将个体作为联结点,但是,如果仅仅将个体的意志与行为作为全部构成要件要素的基础,则不论是拟制还是推定或推导等方法,均无法提出一个能够既与将公司作为真正的刑法规范对象相应和,又能够填补归责漏洞、解决现实问题的较为完善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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