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种模式在德国的代表人物是Hafter。总体上而言,Hafter对公司的特殊意志的观察所依循的是一种线性的创设—表征—贯彻执行的线路。并且,在进行这种思考的过程中,Hafter并没有使用拟制这一理论工具。Hafter所设想的一种较为普遍的情形是,当团体内部的成员被集聚起来作出决议之时,由部分聚合起来的作为个体的成员就形成了统一的想法,从个体的“相互分离的各个意志”中形成了一种来源于个人意志的特殊意志。决议的产生来源于集体需求。并且,此种特殊意志并非是组成该特殊意志的个人意志的简单相加,其是由个体的意志相互交融并更为紧密地结合起来而产生的。[1]由于Hafter为集体意志的表征所预设的是一个将多数个体集合起来的情境,那么,如果处于某一特定范围内的个体成员要联合起来组成联合体,就需要交托出个人意志,此种服从性首先表现为服从于集体利益,亦即,服从于法律的要求或者仅仅服从于基于社团章程共同地予以确定下来的社团指令。同时,如果社团成员这一身份得到确认或者意欲对该身份予以确认,那么就表明个体表示出其对法律以及章程的服从,由此也就暗示出,该个体从一开始就了解,全体成员大会要以某种特定方式作出某项决议,例如由经理人独立地就某商业活动缔结契约等。[2]以此种意志服从为基础,也就可以说明,如果全体成员大会要作出某项决议,某一股东持少数派观点,那么在这一情形中,该股东就显示出不同于多数人的意见,但是,与此同时,该股东在早前已经通过加入社团显示出其对社团章程的服从,即要将多数人作出的决定所谓社团意志予以认可。[3]在通过意志服从而最终产生独特的社团意志之后,符合团体规章制度推举出的作为个体的机关成员就是从业已存在的社团的“意志库存”中汲取所需[4],并进而将团体意志贯彻执行的。
如此一来,Hafter就以个体的意志的表征和交托以及个体对集体利益的服从为基础,勾勒出集体的特殊意志产生的基本路径。对于Hafter而言,此种处理方式即规避了对拟制这一工具的运用。按照我们通常的认识,在一个团体中形成一个由每一个个体都赞同的决议是非常困难的,同时,团体的规模愈大,则作出一致决议的难度也愈大。为了能够将多数人的决议作为团体的一致决议来看待,将多数人的决议拟制为是团体自身的决议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可能的道路。然而,Hafter并没有采取此种方法。其根本的原因可能在于,如若团体的意志是将团体中多数个体的个人意志经由拟制所形成的,那么也就难以说明,团体的意志是属于团体“自己的”意志。既然如此,反过来也就难以说明,团体是独立的、与自然人不同的规范对象。而较深层次的一个可能的原因是,在以Savigny为代表的法人拟制说以及以Gierke为代表的法人有机体说的论战中,Hafter所偏向的是以Gierke为代表的民法学家的观点,正是后者驳斥了法人拟制说的观点,使得法人能够拥有自身的法律人格,并进而能够在理论上认为法人是一个本质上真实的存在,其是具有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的。[5]
根据Hafter的观点,人们可以根据个体以社团成员身份加入社团并认可社团章程从而认为个体是概括地认可了多数人的决定。但是,上述推论没有区分具体情形,加入社团也可以被认为是仅仅认可了多数人作出的合法决议,因此,当社团以多数人决议的形式作出了违法的决定之时,情况就完全不同了。但是,Hafter的意见是,即便如此,这也不会改变存在社团的特殊意志这一结论。[6](www.xing528.com)
然而,Hafter的观点在细究之下,依然是存在疑问的。首先,Hafter实际上是认为,个体加入到社团时,个体是经由对社团章程的认可而概括地交托出了个人意志,并且,这种个人意志是一种抽象的,实际上并无具体内涵的东西。这毋宁说,个体在加入社团时表示,社团将来根据章程所规定的程序,交由社团的代理人或机关成员所具体实施的任何行为,都可视为本人概括地认可其是本人自身的意志的表达。这种观点的内在逻辑有可能是:作为合法设立的社团,其社团章程必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那么在加入社团之时,作为个体的社团成员只能概括地了解社团的合法日常活动范围,以此为基础,即可认为,社团成员是概括地认可、同意了多数人作出的合法决议。同时,既然该观点的前提是认可社团意志的存在,且社团意志相对于社团成员的个人意志而言具有独立性,那么,作为必然的推论,就不可能将此种独立的社团意志仅仅局限于,当该社团意志的具体内容是合法的时候,才认可此种独立社团意志的存在;而当其具体内容是非法的时候,却否定其作为独立的社团意志的地位。因此,为了维持理论观点上的统一性,既然认可了社团意志的存在,那么,就不论该社团意志的具体内容是合法还是非法,都应概括地认为社团成员加入社团即表明其对多数人决定的认可。不过,这种情形是难以想象的,且对于持有少数意见的社团成员而言是尤为不具有说服力的。
第二,既然为了维持社团意志的独立性这一前提,需要将个人的意志交托处理为一种内容空洞的、概括性的(即不区分未来的具体的社团行为是合法还是违法)过程,Hafter进而将社团的意志与社团的意识区分开来,对后者单独予以论述。Hafter认为,既然团体能够通过全体成员的共同决定实施行为,或者通过某一符合章程推举出来的机关成员在其符合章程的职权范围之内以符合章程的方式实施行为,那么其也就同自然人一样有意志,能够控制其理解力、能量以及意识。这也就是说,在团体中存在一个意识组织。社团的特殊意志以及特殊意识总是以在特定情形下发生效用的自然人的心理经过的联合为基础而产生的,以此为基础,就形成了一种团体心理。[7]这实际上就意味着,Hafter将团体决议的形式与具体内容相互分离,仅仅以形式(即多数人决议自身)作为鉴别社团特殊意志是否存在的标准。在这一问题上,可以联想到德国传统主流刑法理论上关于刑法上的行为概念的处理——将行为中的意志的外壳予以保留,并将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而将意志的内容(故意与过失)放在责任论中,作为刑事责任的要素。Hafter在有关团体的意志与行为问题的处理上,所采取的方式与传统个人刑法的主流观点可谓是如出一辙。在此,我们暂且将此种形式与内容相互分离的做法是否妥当的问题予以搁置,而将关注的焦点放在Hafter在团体的意志与团体的意识的具体论述上。我们可以发现,在团体意识的问题上,Hafter实际上是进行了一个反向的推理。具体而言,Hafter是将意识的外壳与内容进行了拆分,意识的外壳保留在社团行为领域,意识的内容则被划归在社团意识的范围之内。由于形式/外壳与内容是互相依附而存在的,不可能认可其中一方而否认另一方。在对团体的特殊意识进行论述之前,Hafter早已论证了社团意志的存在,在对社团的意识进行论述之时,Hafter也承认:“社团成员作为个体的自然人是可以进行认识和思考的,且最终在某种情况下,社团成员的认识和思考最终共同从属于联合体的利益范围之内,或者,机关成员仅仅围绕社团的利益,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统摄、思考,如此一来,显然总是由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在感知和思考,但是,最终的结果变成,人们还能够认为,这是社团的认识和思考。如果人们不愿意采纳这一点,那么再进一步地谈及社团的意愿以及行为就是没有意义的了。”[8]这也就是说,Hafter是将社团意识作为社团意志的一个前提性的问题予以考虑的。不过,Hafter在社团意识的问题上却又是以一个模糊不清的“团体心理”的概念来统摄团体中个体的心理的。固然,可以以团体心理的理论解释团体心理产生的原因,但这同将个体的意志归结为团体自身的意志之间还存在距离。既然如此,立于团体意识之上的团体意志的概念就显得较为可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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