纵向来看,在有关公司的刑法主体的问题上,或者更为宽泛地说,在公司刑法的框架内,从20世纪初至今一共发生了两次重大的范式转换。第一次范式转换是从自然进路到规范进路的范式转换,第二次转换是以社会学领域的系统理论,或者更确切地说是Luhmann的自我生产的系统理论为理论基础的范式转换。总体上而言,不论是第一次范式转换还是第二次范式转换,都致力于对与自然人截然不同的“公司”这一概念进行主体化改造或阐释。
在第一次范式转换的过程中,学者们从已有的法律规定中,通过对法规范的对象的判断标准入手,开始尝试摆脱传统个人刑法长期以来所预设的自然人模板,试图将公司、法人或者团体纳入到规范对象的范围之中。正如上文所述,Hafter以法律史上的考察以及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作为依据,以说明刑法将公司作为规制对象为当然之事,这仅仅是从法政策的角度阐述其结论。这种阐述不仅单薄,而且也只从合理性这一角度有限地说明了有通过刑事手段对与公司相关的不法行为进行规制的需求。而且,由于缺乏其他依据,也无法说明为何必须要以刑事手段进行此种规制。如果民法以及行政法上的手段就已经足够,那么Hafter的这一论述就失去了说服力。而Schroth关于区分规范对象与真正的行为人的观点也是以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作为立论起点之一的,其主张也可被视为是Hafter观点的另一种延续。然则,不论是Hafter还是Schroth的观点,既然都以刑法的法益保护功能出发,或者更为准确且深入地说,是以刑事政策的需求作为关键的论证路径,其无形之中也就忽视了对公司到底“是什么”进行深入地探究。换句话说,将公司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除了要在刑事政策的意义上解决“为了什么”这一问题之外,还需要解决公司“是什么”的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才能够说,以Luhmann的自我生产的系统理论作为引导的第二次范式转换不仅具有重要性,还具有必要性。
第二次范式转换深入到对公司、法人或者团体的本质认识之中,将其作为一个组织体,而非简单的自然人的集合体来看待;并且,从这种组织体的自我指涉性、自我生产和再生产、作为组织体的核心要素的沟通等特质中寻找将组织体作为有别于自然意义上的人的创造物的依据,并最终将组织体以及自然意义上的人共同置于(刑)法律上的人这一概念之下,并更进一步地,将组织体作为(而非“视为”)刑法规范的对象。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尽管第二次范式转换中引入了社会学上的理论,亦即Luhmann自我生产的系统理论,但这种做法并非是过于独特而不能被予以接纳或者甚至是不能被纳入讨论范围的。正如同我们在讨论其他刑法问题,例如危险犯等问题之时,也引入了关于风险社会的理论一样,即便理论上对于是否以及在何种范围内接纳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但一种新的理论范式的引入,不仅有助于我们暂时跳脱开现有的理论框架,沉迷于对以往的观点的整理而忽视了对“是什么”这一问题的深入思考,也可以使得我们看清传统理论框架的在先预设所可能带来的局限性问题。此外,在进行上述第二次范式转换过程中,各位学者最终并没有完全脱离于刑法教义学业已构建的框架结构,行为以及归责依旧是落脚点以及论证的核心。同时,对于理论研究的范式转换自身,我们也不可能用重要性来替代必要性和必然性。系统理论,或者更为准确地说,Luhmann的自我生产的系统理论,不仅在社会学,而且在法学领域上都有着重要的意义。[91]具体到公司刑法这一并不新颖但近些年来尤其引人注意的问题上而言,也是如此。审慎地对待理论范式的转换,防止其内涵在转换过程中被曲解,并观察其在各个问题上能否逻辑上连贯一致地作出说明,也是本研究的重要内容。(www.xing528.com)
从横向来看,上述两次范式转换不仅对于如何认识组织体的本质,如何将组织体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等前提问题提供了解决思路,而且,其也自然地对认知、行为、罪责、归责等刑法教义学中的经典问题产生了后续影响。在这些问题上所展开的论证是否符合逻辑地自成一体,是否符合刑法教义学的基本解释,也反过来成为验证范式转换是否合理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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