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刑法是以自然人,即个人为核心所构建的,正因如此,在有关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讨论中,相对于公司犯罪刑事责任肯定论者所主张的公司刑法而言,传统刑法又被称作是个人刑法[12],其在认识论上采取的大体上是一种自然主义的进路。自然主义认为,要把心理学、自然科学成果直接引入到科学认识论之中。[13]显而易见的是,自从教会法强调犯罪意图,犯罪是一种罪恶,刑罚是一种报复,赎罪概念等等,传统个人刑法一直以来都强调人的认知因素以及意志因素的重要地位,强调罪责承担中的伦理因素。例如,在关于犯罪行为的概念这一问题上,自然行为论长期以来都占据着主流观点的地位。在关于刑法上的罪责的问题上,伦理的罪责概念的境况也是如此。
就这种以人的身体动作以及人的理智为核心构建概念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搭建出整个理论框架结构的传统的个人刑法而言,将公司(或者法人、社团)认为是实施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是不可想象的。公司(或者法人、社团)不像人一样拥有手脚和大脑,因此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我们也不可能对公司(或者法人、社团)进行伦理上的谴责。这是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否定论者反复咀嚼,并拒绝接纳公司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关键理由。这种反对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理由在初看之下几乎没有反驳的机会,因为,如果首先否定了公司/法人属于“人”,而“人”且仅有自然人才是犯罪行为的唯一主体,那么得出公司/法人不能犯罪的结论是完全符合逻辑的。即便是援引英美刑法中的同一视理论、雇主责任或者代理责任原则,均没有超脱于将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的路径,反而会面临如下批评意见:这些原则属于为他人的犯行而承担刑事责任,其违反了罪责原则这一刑法的基本原则。然而,如果我们暂时跳脱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者的上述逻辑前提与结论,则会发现否定论者的解释已经形成了一个首尾相连的循环解释,且回避了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到底是“人”所具备的哪些特质使得“人”可以成为刑法规范的主体并受到刑罚惩罚?换句话说,为什么是这些特质使得“人”可以成为刑法规范的主体并受到刑罚惩罚?(www.xing528.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