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公司自身刑事责任进行论证之始,需要对公司的刑法规范对象身份或者公司作为刑法上的主体的身份予以确认。正如上文所述,荷兰通过《刑法典》第51条第1款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社团属于与自然人并列的犯罪主体的地位。我国《刑法》第三十条认可了单位刑事责任,实质上也就认可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不过,在学理上,以往的主流观点从来都认为,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刑法上的犯罪主体。尽管我国现在大多数学者在其著述或刑法学教材中都认可了单位的犯罪主体地位,但关于单位为何能够成为刑法规范的对象,则甚少论及。
正如前文所述,主张对传统的替代责任原则进行修正的美国学者也提出了不同的理论模式,以试图解决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问题。需要注意到的是,这些理论模式多以组织行为学等社会学理论为切入点,试图论证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内在构造,然而,这些学者似乎对于德国学者颇为关注的一个问题,即公司能否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这一问题并没有予以多少关注。由此,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种推断,即对于美国学者而言,公司是否是刑法规范的对象并不成为一个真正的问题。然而,在德国学者的论战中,仅仅说明公司是法规范的对象是远远不足以支撑公司的刑事责任的,如果要对公司可以承担刑事责任进行令人满意的说明,则必须论证,公司是刑法规范,而非一般的法律规范或者仅仅是民法规范的对象。造成理论路径上的这种区别的原因,有可能存在于不同法律文化传统之中。不过,鉴于我国刑法理论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继受了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因此也就首先必须对公司能否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这一问题进行说明。同时,我们也需要承认的是,只要我们对公司进行刑事归责所采取的方法是以作为个体的公司成员作为联结点,那么,这种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理论架构就基本上属于或者至少是类似于美国式的替代责任原则。倘若认为替代责任原则存在缺陷不适宜于作为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对公司能否作为刑法规范的对象这一问题展开论证也是一条必经之路。(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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