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列支敦士登在其《刑法典》第74a条中引入了关于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规定的规制对象为法人,但不包括地方政权。根据列支敦士登《刑法典》第74a条的规定,存在着两种法人刑事责任。第一类责任(瑞士和奥地利混合模式),根据列支敦士登《刑法典》第74a条第1款,如犯行属于法人目的范围内的日常事务行为,且为法人领导机关成员所实施的符合构成要件、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则法人须为该犯行承担责任。第二类责任,根据列支敦士登《刑法典》第74a条第4款,当法人的雇员对其所实施的符合(客观以及主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承担责任,而法人领导机关成员疏于采取必要的、符合期待的措施阻止雇员的该种犯行,以致于该种犯行有可能发生或更容易发生之时,法人须承担责任。此即要求在领导层存在组织体缺陷。同时,自然人(即决策人或领导机关成员)成为法人负担责任的联结点,借此确认客观上的谨慎勤勉义务的违反。第二类责任中的诱因行为是法人的雇员所实施的符合(客观以及主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同时,根据列支敦士登《刑法典》第74a条第5款,法人承担责任并不排除决策承担者或者雇员自身的责任。[155]
总体而言,尽管列支敦士登采取的是参照奥地利和瑞士的混合模式,但参照奥地利的部分更多。根据学者的分析,列支敦士登之所以更偏向于向奥地利模式靠拢更多的是基于如下两个原因:第一,作为欧盟非成员国的列支敦士登想向欧盟回归;第二,更重要也更关键的原因是,过于参照脱离传统刑法体系的瑞士模式会使得刑法传统逐渐淡薄,因此要向更贴近刑法传统的奥地利模式靠拢。在处罚范围的问题上,列支敦士登也主要借鉴奥地利的模式,即将“法人”作为规制对象,因为瑞士在规制对象的问题上的相关规定并不十分清楚明确。不过,列支敦士登所采取的中间道路在与企业有关的问题,即企业利益获取以及企业义务违反的问题上是向瑞士而非奥地利靠拢。[156](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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