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格来说,瑞士认可了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甚至包括特定团体以及一人公司)刑事可罚性,其刑事诉讼法也有相关诉讼程序的规定。[139]瑞士《刑法》第102条(以“企业的责任”为标题)于2003年10月1日起生效。根据瑞士联邦委员会的公告,瑞士引入公司刑事可罚性的主要动机在于对公司犯罪的理解,即,在“有组织的不负责任”的情况下不可能实现对个人的归责,而根据传统的个人刑法,没有人会承担刑法上的责任。[140]
瑞士《刑法》第102条的处罚范围为法人,包括特定团体,例如合伙企业、两合公司以及一人公司。根据瑞士《刑法》第102条第1款以及第2款的规定,法人刑事责任有着如下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为附属模式,其与人相关的组织体缺陷为基础。根据瑞士《刑法》第10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犯行本身属于企业目的范围内的日常事务行为,且由于企业组织体存在缺陷无法对某个特定的自然人进行归责,那么企业就会因该犯罪而被归责。这是一种不真正的公司组织体罪责,也是通常情况下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第二种模式为竞合(原初)模式,其以与犯行有关的组织体缺陷为基础。根据瑞士《刑法》第102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企业未采取必要的、符合期待的预防措施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并因此而受到谴责,那么企业将受到刑罚处罚。并且,在这种情况下,由于针对公司的罪责谴责是以组织体缺陷为基础的,企业受到刑罚处罚与自然人的刑事可罚性无关,也就是说无须考虑犯行是否是由公司机关成员、代理人或者某一雇员所实施的。这是一种真正的公司组织体罪责,其只是例外地适用于特定的犯行。[141]
一直以来,瑞士国内也有一些观点表现出对公司的刑事可罚性以及公司的行为能力、责任能力和受刑能力的怀疑态度。在2003年之前,文献以及判例上基本上认可“法人不能犯罪”这一原则,并认为在税务刑法中所规定的针对社团的罚款处罚属于例外规定。[142]在2003年之后,也有瑞士学者例如Hilf认为:“由于瑞士模式脱离了以自然人为核心构建的体系,设置了独立的/单独的法人责任,因此在传统刑法观念下此种模式是有背教义学的基本原则的。”[143]德国学者Stratenwerth认为瑞士模式是存在问题的,因为在决策者并非没有施加注意以采取预防措施而犯罪行为依旧发生的情况下,根据该模式并不导致企业刑事可罚性的产生。[144](www.xing528.com)
对于瑞士《刑法》第102条在司法实践中的执行情况,瑞士学者Hilf失望地指出,瑞士的公司刑法在颁布实施之后10年间其实践意义处于边缘化的境地,法律的预防效果甚微,法律规定的内容复杂、不充分、缺乏有关解释,且存在显著的证明困难。迄今为止,瑞士联邦法院并未根据其公司刑法作出任何判决。截至2011年只有一家企业因交通事故案件被判处3000瑞士法郎的罚款。[145]不过,需要注意到的是,瑞士《刑法》第102条第2款并不适用于全部类型的公司犯罪行为,因此,也就无法依据这一法律条文对主要类型的公司犯罪展开刑事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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