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旧《刑法典》(1810年)并未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作出规定,1994年法国新《刑法典》则确立了法人的刑事责任。新《刑法典》第121-2条第1款规定:“除国家之外,法人依第121-4条至121-7条所定之区分,且在法律或条例有规定的情况下,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实行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第121-2条第3款紧接着规定:“法人负刑事责任不排除作为同一犯罪行为之正犯或共犯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第121-3条第4款之规定保留之。”[127]在这一条文之外,法国《刑法典》第131条至139条规定了一系列制裁措施。而解散是针对法人施加的最严厉的非经济型刑罚。
由于法人是通过自然人从事活动,且仅当自然人“放弃”行为之时,法人才能有“不作为”。故而,法国新《刑法典》第121-2条第1款特别指出,法人对其“机关”或“代表”“为其利益”所实行的犯罪负刑事责任。首先,犯罪应当由法人的机关或代表所实施,其中,“机关”是指法人的法定代表(董事长、经理管理人)以及董事会、股东大会或全体成员的全体大会,“代表”是指拥有“以法人的名义”开展活动的权力(法定的权力或者章程规定的权力)的自然人。“代表”可能是经理人、董事会的董事长,也可以是临时的管理人或法定管理人。由于法律并没有具体指明法人的“事实上的领导人”是否属于“法人的代表”,所以,法人的“事实上的领导人”所实施的行为似乎不能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128]立法者在考虑法人的代表时,并未打算将法人的薪金雇员或职员包括在内。与此同时,拥有特别权力或得到委托授权的人也不属于法人的领导人。所以,某一工厂或车间的经理仍然属于法人的薪金雇员或职员,并不具有法人代表的权力。再者,“为其利益”这一表述意味着,“为法人的领导人”本人的利益,或者“为另一人的利益”所完成的行为并不会引致法人自身承担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为其利益”是“为法人的利益”或“为法人获利”而实现的行为。“获利”就意味着实现“经济上的利益”[129]。不过“实行”一词并不意味着,法人必须已从犯罪行为中获取了利益。没有争议的是,如果行为人是为了维护企业的组织工作和日常工作而实施行为,那么企业无论如何都应承担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当然也不要求法人从行为人的行为中获利。[130]
法国是欧洲国家中较早引入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国家,法国新《刑法典》引入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已逾20年,不过,关于新《刑法典》第121-2条到底属于何种归责模式,众说纷纭。在法院的判决中,认为这是一种原初的法人责任形式。[131]不过,法国主流理论观点认为法人刑事责任是一种派生的责任,即将实施行为的自然人的罪责归咎于法人。[132]文献中也有观点将这种责任模式称作代理责任、间接责任或者反射责任。[133]此外,还有该模式是一个混合模式的观点,即以同一视理论以及附属刑事可罚性为基础,同时也显示出对组织理论这一概念的考虑。[134]法国学者Juliette Tricot甚至认为,这种混合模式说明法国放弃了对法人实施的具有刑事可罚性的行为的直接归责模式,该模式并没有对犯罪行为作出特别的回应,而是以法人有缺陷的组织体为基础。法国立法者错过了通过法人刑事可罚性来加强法人的决策者的责任的机会。[135]在法国的相关文献中也有观点表达对法国刑法中现行规定的不满,认为仅仅存在代理人的犯罪行为是不够的,还必须确认存在以组织缺陷为表现形式的初始的公司罪责。[136](www.xing528.com)
在司法实践中,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追诉也遇到难题。根据法国司法部的统计,2002到2005年间共有2340例法人受刑事处罚的案例登记在册,其中比重最大的是违反劳工法律规定的案例(28%),其次是过失致人死亡以及过失伤害(25%),违反反垄断法规定(17%)以及欺诈和伪造文书(11%)。在其他经济犯罪领域数量较少的判例显示出司法部在针对法人予以刑事处罚方面一般采取较为克制的态度。在法国新《刑法典》施行的头10年间,法人受到指控的案例少于1000例,且其中有四分之一的法人得到的是无罪宣判,这一数字高于对自然人作出无罪宣判的案例的七分之一。当对法人作出宣判的时候,刑罚严厉程度较低。直到2007年,对被宣判的法人中的二分之一作出的是低于3000欧的罚金刑判罚。[137]在2006年,法国司法部对3250个法人提出控诉,其中1274例作出宣判;在2010年针对法人提起4292例控诉,有2250例作出宣判。[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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