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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公司制裁措施与理论争议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德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公司犯罪及其制裁措施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73条以及第74条仅作出了有关追缴和没收的规定。尽管在德国刑法中没有将公司及其他形式的社团作为刑法主体,但德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了“为他人而行为”。德国主流观点,亦即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的观点指出,德国立法者将社团罚款设置成为《违反秩序法》中的制裁措施就已经表示出对社团刑罚的拒绝态度。

德国公司制裁措施与理论争议

德国刑法典》中并没有关于公司犯罪及其制裁措施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73条以及第74条仅作出了有关追缴和没收的规定。[62]有学者据此认为,德国刑事法已经在这两个法律规定规定中认可了社团的行为能力。根据德国《刑法典》第75条的文义,如果能够对社团财产予以没收,那么就能将作为施以没收处罚的原因的机关成员的行为“归咎”给法人——被没收的财务的所有者。社团之所以被如此对待,是因为恰恰是社团导致了机关成员的应受没收处罚的行为。[63]

但是,学界主流观点反对将公司及其他形式的团体作为刑法的主体,这是因为,根据主流学说,《刑法典》第73条以及第74条所规定的追缴与没收也不得适用于公司以及其他形式的团体。不过,由于在《刑法典》中追缴和没收并没有被纳入“刑罚”的体系,而是被归入“措施”之中。故而,这两者“既不是指刑罚,也不是指矫正及保安处分,而是指独立的制裁”[64]。可能也正是因为如此,主张可将公司及其他团体作为刑法的主体并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观点也可能同时主张可以对公司及其他团体进行追缴和没收。尽管在德国刑法中没有将公司及其他形式的社团作为刑法主体,但德国《刑法典》第14条规定了“为他人而行为”。德国《刑法典》第14条第1款规定“以下列身份(1)法人的代理机构或其成员;(2)股份公司的有代理权的股东,或(3)他人的法定代理人,而为代理行为的,如果某一法律规定以特定之个人身份、关系或情况(特定之个人特征)为可罚性之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等特征而被代理人具备时,则代理人的行为仍适用该法。”德国《刑法典》第14条第2款规定:“受企业主或其他有此职权者委托经营企业之全部或一部的人,或特别委托以自己的责任完成企业主的任务的人,根据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如某一法律以特定的个人特征为可罚性之基础,但代理人不具备此等特征而企业主具备时,则对代理人的行为仍适用该法。经营单位可视为与第1句的企业相同。受相应的委托执行公共管理任务的,适用第1句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14条第3款规定:“即使产生代理权或委托关系的法律行为无效,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耶赛克认为,对被代理人、企业所有人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的刑法责任或秩序法责任(《违反秩序法》第130条)作出规定的实践意义主要在于:“上述人等没有采取措施阻止其知晓或必须知晓的代理人或受托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因为他们是有序地完成职责的保证人。”[65]

德国现行《违反秩序法》第30条则规定了适用于法人及其他法人团体的罚款,该法第130条对在经营场所及企业内的违反监管义务作出了规定。《违反秩序法》第30条第1款规定:下列任何人实施犯罪行为或者违反秩序,而违反法人或者人合团体所负担的义务,或者使得法人或人合团体不当得利或将会不当得利,则要对法人或者人合团体施以罚款处罚,即(1)作为法人的获得授权作为代表的机关或者该机关的成员;(2)作为并不具有法律能力的董事会或者该董事会的成员;(3)作为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人合公司的获得授权作为代表的经理人;(4)作为法人或者上述第2项或第3项所规定的人合团体的全权代理人或者居于领导职位的代理人或商务代表;(5)其他担任法人或者上述第2项或第3项所规定的人合团体的经营场所或担任公司的领导职务并执行事务的人,其中包括对监督经营状况或者其他居于领导职位的人。

《违反秩序法》第130条第1款规定: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企业的所有者,故意不采取必要的防止在经营场所或者企业中发生不法行为的监管措施,而此种监管措施是该所有者应当采取的且未采取此种监管措施即应受到刑罚或者罚款处罚的,则当发生此种不法行为且倘若本应可以通过进行适当的监管防止此种不法行为的发生或者使其发生在实质上变得困难之时,该所有者未采取监管措施即属于违反秩序。上述必要的监管措施包括委任、谨慎勤勉的人事选任以及对监管人员的监督。(www.xing528.com)

德国主流观点,亦即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否定论的观点指出,德国立法者将社团罚款设置成为《违反秩序法》中的制裁措施就已经表示出对社团刑罚的拒绝态度。[66]由于《违反秩序法》的上述规定仅仅规定了罚款而非罚金刑,即其不属于刑罚,这种罚款也不具备罪责谴责的含义。那么,自然也就无法直接认为上述规定是将法人或其他法人团体作为刑法上的主体,也不能直接认为法人或其他法人团体所负担的是刑事责任。

不过,肯定论者则常常将《违反秩序法》第30条以及第130条的规定作为其立论依据。例如,Erhardt认为,《违反秩序法》第30条实际上已将社团作为规范对象。同时,鉴于《违反秩序法》第30条所规定的罚款处罚也是以机关成员的犯罪行为为联结点的,因此,《违反秩序法》第30条就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它关系到法人作为规范对象的身份问题,也关系到刑事法上的构成要件问题。[67]Frisch更是指出了一条理论上的尝试路径,即“那些赞成对法人施以刑罚处罚的观点不能仅将目光停留于表面上,即制裁法的基本概念之上,而应从《违反秩序法》所规定的罚款向法人施以刑罚过渡”[68]

而对于肯定论者这种理论尝试,否定论者并不以为然。Alwart认为:“必须对将《违反秩序法》第30条中的附属责任模式从违反秩序法转用到刑法核心领域这种做法持警惕态度。因为此种做法不仅在教义学上是荒谬的,由此也不可能触及刑法中的归责问题,并因此也不可能产生直观的结论。”[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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