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组织体量刑指南对公司犯罪的适用
1.罚金刑的量定
美国《联邦量刑指南》第八章专门对组织体的量刑作出了规定,故而学者将第八章称为“组织体量刑指南”。不过,“组织体量刑指南”也是近些年为了回应现实需求,对犯罪公司的量刑进入规范化的轨道,于1991年被添加入《联邦量刑指南》之中的。[26]
具体而言,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的做法是,罚金的幅度必须基于犯行的严重程度以及组织体的罪过程度。其中,犯行的严重程度基本上是通过被告人所获得的最大金钱利益,社会所遭受的金钱损失,或者量刑指南罚金量表中的数额反映出来的。罪过程度基本上是由六个因素来决定的,其中有四个因素会加重组织体最终所承受的刑罚,即(1)参与或容忍犯罪行为;(2)组织体之前的违法行为历史;(3)违背命令;(4)妨碍司法。另有两个减轻刑罚的因素,即(1)存在有效的合规与伦理计划;(2)自我报告、合作或承担责任。[27]
在罚金刑的量定上,组织体量刑指南还区别对待大型组织体与小型组织体,其理由有三:第一,在全部被认定为犯有联邦罪行的组织体中,仅有相当小一部分是大型公司;第二,代理责任这一难题对于大型组织体而言尤其重要,对于小型组织体而言,其所有者一般而言参与了犯行且直接受到追诉;第三,一般认为大额罚金对于充分地惩罚以及震慑大型组织体而言是必需的。[28]
2.合规计划作为减刑事由
正如上文所述,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在考虑犯行的严重程度之外还考虑组织体的罪过程度。而这恰恰是因为代理责任原则在美国公司犯罪中的普遍适用。由于组织体应因其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量刑委员会认为,仅仅是衡量犯行严重程度的基准罚金刑无法成为确定合适量刑的基础。而具有可适用性的罪过程度同样影响了罚金刑的量定。此种罪过程度主要是由组织体先前采取的预防以及震慑犯罪行为的措施,参与或容忍特定人员实施的犯行程度以及广度,组织体在犯行实施之后采取的行动确定的。[29]
由此,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将有效的合规及伦理计划作为减轻处罚的因素,该指南§8B2.1.还较为详细地规定了有效的合规以及伦理计划的基本原则。[30]这些基本原则共同“描绘出一个适用于企业的‘好市民’模型,但并未为其施行提供详细的细节。这一方法是在深思熟虑之后做出的选择,以鼓励组织体设计出最适合于其所处的特定情形的灵活且独立的计划”[31]。
同时,组织体量刑指南在合规以及伦理计划这一问题上贯彻了其区分大型组织体与小型组织体这一原则,组织体量刑指南特别指出:“为了满足本指南的要求,小型组织体应像大型组织体那样施行符合伦理的行为以及合规计划。但是,相较于大型组织体而言,小型组织体可使用较少的资源施行合规计划以满足组织体量刑指南的要求,且在形式上不必像我们对大型组织体所期待的那样正式。”[32]为有效区分大型组织体与小型组织体,组织体量刑指南提出用雇员人数(200人)作为界分标准,此举也为区分不同规模的企业提供了一个操作性较强的标准。此外,组织体量刑指南还对小型组织体如何在不那么正式的情况下使用较少的资源来施行合规计划以满足量刑指南的要求提出了几点指导意见。[33]
结合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与合规及伦理计划在美国的发展历程,不难发现,组织体量刑指南对合规及伦理计划的重视恰恰是推动合规及伦理计划在美国企业中不断推广的重要因素之一。[34]并且,美国法庭运用组织体量刑指南的实际结果也表明,组织体量刑指南为合规计划的普及提供了激励因素,并给予组织体关于如何制定有效计划以促进符合商业伦理行为的建议。[35]
(二)公司犯罪缓刑制度
美国量刑委员会认为,在对组织体实施的犯罪进行量刑之时,“当需要确保其他种类的制裁措施会被完全执行,或者需要确保在组织体内部会采取相关措施以减少未来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之时,缓刑对于组织体被告人而言是一种适当的判决”[36]。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提供了一整套公司犯罪缓刑制度,包括适用公司缓刑制度的情形、公司缓刑的期限、适用缓刑可附加的条件以及违反缓刑规定的后果(《美国量刑指南》§8 D以及§8 F1.1)。这套公司犯罪缓刑制度“赋予联邦法庭以重大的权力来监督被判处缓刑的组织体并迫使其制定内控计划以预防并侦测不法行为”[37]。从整体上而言,对公司适用缓刑制度主要是为了敦促企业支付赔偿金、执行补救命令、完成社区服务或者执行合规及伦理计划。
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8D1.3为公司缓刑制度规定了一些附加执行条件:(a)根据美国《刑法典》第十八编§3563(a)(1)的规定,被判处缓刑的组织体不得在缓刑期内实施任何犯罪;(b)根据美国《刑法典》第十八编§3563(a)(2)的规定,如因犯重罪被判缓刑,法庭应至少科处以下附加执行条件之一:(1)赔偿金,或者(2)社会服务。除非法庭已判处罚金,或除非法庭已发现存在特殊事由致使此种附加执行条件显然不合理,在此种情形下,法庭应科处符合美国《刑法典》第十八编§3563(b)的一个或多个执行条件;(c)法庭可以附加其他执行条件,例如(1)与犯行或者组织体的历史以及特征合理相关的其他执行条件;(2)仅当为实现量刑目的的效果而必需之时,剥夺自由或财产。(www.xing528.com)
在美国组织体量刑指南§8 D1.3之外,该量刑指南§8 D1.4为缓刑制度的适用推荐了可附加适用的若干条件。[38]根据这一规定,在对公司适用缓刑制度之时,颇为注重对公司的各项商业行为以及不利动向进行监督,并督促公司按照组织体量刑指南的要求提交并执行合规及伦理计划。
(三)联邦商业组织追诉规则
为了方便指导对公司犯罪的追诉活动,美国司法部(Department of Justice,缩写为DOJ)公司犯罪刑事追诉特地出台了《联邦商业组织追诉规则》。该《联邦商业组织追诉规则》实际上由DOJ发布的若干个Memo组成,分别为Holder Memo(1999)、Thompson Memo(2003)、McCallum Memo(2005)、McNulty Memo(2006)以及Filip Memo(2008)。综观上述官方文件,DOJ在对商业组织展开追诉活动的过程中,实际上不断在进行方式方法的调整,以适应现实需求。
在1999年的Holder Memo中,DOJ指出对企业进行追诉的基本原则是:“既不应仁慈地对待企业又不应使其遭受过于严苛的待遇。在适当的情况下,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积极地执行刑法能够对执法机关以及公众产生极大的利益,尤其是在白领犯罪领域。针对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提起控诉使得政府能够解决白领犯罪问题并成为一股能够改变公司文化、矫正企业行为,并预防、揭露、惩罚白领犯罪的积极力量。”[39]除了刑事追诉中一般应予以考虑的诸因素外,针对企业属于“法律上的人”这一本质,Holder Memo为公司犯罪刑事追诉列举出应予以考虑的8个因素。此外,Holder Memo还有其重视公司的违规历史、与执法机构的合作以及自我披露、公司合规计划等对刑事追诉的影响。2003年的Thompson Memo着重强调以及监督企业合作的真实可靠性。原因在于,在很多情况下,企业尽管声称会配合DOJ的调查,但实际上会采取各种措施阻碍调查,使得DOJ无法快速、有效地揭示出非法行为的全貌。[40]2005年的McCallum Memo的出台是为了回应实践操作中的需求以及变化。实践中有些联邦检察官已经为弃权请求创设出复审程序。此种复审程序要求联邦检察官在获取放弃律师——委托人特免权或诉讼工作内容免于揭露之保护的声明之前,获得美国联邦检察官或其他上级机关的核准。为了迎合这种好的实践操作办法,DOJ赋予联邦检察官在其司法辖区内建立书面弃权复审程序的权力。[41]2006年的McNulty Memo为如何评估企业与政府调查机关合作的真实可靠性进行进一步的阐述,并将公司犯罪刑事追诉应予以考虑的8个因素扩展至9个。[42]在《联邦商业组织追诉规则》中,对企业与司法机关的配合以及合规计划等一以贯之的强调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其中最为重大的是“企业逐渐意识到自我侦测、自我报告以及与执法机关合作的必要性”[43]。2008年的Filip Memo再次强调涉案企业与调查机关的合作,要求涉案企业向调查机关公布其知道的与企业犯罪行为相关的任何信息。[44]
可以说,《联邦商业组织追诉规则》不仅仅是一份指导联邦检察官对公司犯罪展开追诉活动的指南,更重大的意义在于,通过详述公司犯罪追诉的目标、原则以及强调企业合作与合规计划的执行对于检察官作出追诉决定的重要意义,向企业释放出信号,以激励企业不断纠正其不良企业文化,净化整体市场环境。
(四)审前分流制度
有美国学者指出,组织体量刑指南向企业提供的激励因素依旧不足,这一举措在实践中并不十分理想。正是因为如此,DOJ广泛使用分流协议以为违规企业提供更大的激励,促使其积极施行合规计划,并主动向当局部报告其雇员或分支机构的违法行为。[45]不过,也有论者指出,DOJ以往是非常支持《联邦量刑指南》的施行的,但之所以在公司犯罪中转而使用审前分流制度,其主要的原因在于看到安达信因安然公司一案被认定有罪后所遭受到的毁灭性打击,故而决定使用审前分流制度这种既能够惩罚、震慑企业又不至于令其垮塌崩溃的措施。[46]Garrett教授将DOJ在公司犯罪追诉策略上的这种改变视为一种“结构性变革”,并认为此种结构性变革是联邦刑法的一个新的目标。[47]
在实践中,组织体量刑指南与审前分流制度相辅相成,共同为企业提供施行合规计划的“诱饵”。不过,认罪协议、暂缓起诉协议(DPAs)以及不起诉协议(NPAs)在实践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并不平均,例如,DPAs以及NPAs的适用在美国司法部(DOJ)内部存在区别,即在DOJ的环境与自然资源分部以及反托拉斯分部,DPAs以及NPAs的适用很少,但在刑事分部以及美国联邦检察官办公室则几乎已成为常规。[48]
在DPAs中,通常包含合作条款,即要求涉案企业与联邦检察官合作,并且,为防止企业对检察官的调查工作设置障碍,联邦检察官也会对企业合作的真实可靠性进行考察。除合作条款之外,一般还要求企业采取一定的措施改善其行为,以减少日后再次实施类似犯行的可能性。[49]在NPAs中,DOJ对涉案企业的要求也基本上和在DPAs中的要求类似,并且,一旦企业违反DPAs或者NPAs中的规定,检察官就会针对企业提起刑事诉讼。DPAs与NPAs最大的不同点在于,在DPAs中,检察官会针对涉案企业提出书面刑事指控,但同意如企业遵循暂缓起诉协议中的条款,则检察官不会展开追诉活动;而在NPAs中,检察官并不会针对企业提起书面刑事指控,但如果企业不遵循NPAs的规定,则检察官会提起书面指控。由于在DPAs的情形中,检察官需要向法院提交书面文件,而在NPA中则无须提交书面文件,因此,相较于DPAs而言,在NPAs中,检察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加不受限制。
为了进一步指导检察官与企业签订DPAs或NPAs之后对企业活动予以监督,DOJ发布了《暂缓起诉协议以及不起诉协议中监督员之挑选与运用》(以下简称为Morford Memo)这一官方文件,其目的在于“呈现一系列起草有关与企业所签订的暂缓起诉协议以及不起诉协议中监督员的条款的原则”[50]。Morford Memo对监督员的挑选、职责范围以及任期等问题规定了9项基本原则。
如是观之,在司法实践中,执法机构以及司法机关则偏向于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及利用程序法调和公司犯罪产生的企业与政府之间的紧张状态。不过,需要注意到的是,审前分流制度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尽管DOJ为方便对公司犯罪刑事追诉活动予以指导而出台了《联邦商业组织追诉规则》,但该规则基本上是为联邦检察官是否对公司犯罪提起追诉提供指导原则,除了对认罪协议有相关指示外,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DPAs,在何种情况下应适用NPAs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此一来,联邦检察官在适用DPAs以及NPAs过程中所拥有的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即引起关注。[51]有学者指出,正是由于忽视了刑法中的权力分立问题,才导致了一种灵活的政府权力混同方式的出现,并继而产生了《独立检察官法》、量刑指南以及普遍化的认罪协议这些新事物的出现,而在认罪协议中,检察官的操作几乎是不受约束的。[52]实践中,依赖组织体量刑指南的法律策略被公司法律顾问作为盾牌和陪衬品予以利用,以抗衡几乎不受制约的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因为检察官会针对企业同时启动多项诉讼程序以逼迫企业予以配合。[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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