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司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大体上有以下十一种不同的观点[11]:
第一,双层犯罪机制论。该观点认为,公司犯罪存在一个独特的双层机制,具体而言,表层犯罪者以公司为主体,深层犯罪者以公司代表及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主体。[12]
第二,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该观点认为,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具有自己的整体意志和行为,也具有自己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在法人犯罪中,实际上是一个犯罪(法人整体犯罪),两个犯罪主体(法人和作为其构成要素的自然人),两个刑罚主体(两罚制)或一个刑罚主体(单罚制)。[13]
第三,连带刑事责任理论。该观点认为,在法人犯罪中,不能把法人和法人成员(自然人)并列作为法人犯罪的主体,法人成员的行为只是法人犯罪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法人犯罪中,同时惩罚法人代表及其他责任人员的根据是连带刑事责任原则,即法人成员是法人犯罪意志的肇始者,是法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因此他们对法人犯罪负有重大责任。[14]
第四,一体化刑事责任论。该观点认为,法人犯罪中的犯罪法人与卷入其中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既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也不是所谓的双重主体。其所主张的法人责任与个人责任一体化,是指法人与有关自然人在法人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成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组成法人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法人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相互融合和互为代表的关系: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将犯罪法人化,而法人组织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来实施犯罪。[15]
第五,社会独立主体论。该观点认为,单位应作为一个独立的社会主体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犯罪单位不仅具有独立性,还具有社会性,其独立性在于犯罪单位有不依赖于他人的意思能力和意志能力,其社会性在于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具有社会意义。[16]
第六,组织体刑事责任论。该观点借鉴了主张组织体的法人责任论的藤木英雄博士以及持类似见解的板仓宏教授试图建立法人固有的刑事责任的做法。进而,在考虑单位固有责任的场合,应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客观上考察单位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从单位的主观意志方面考察是否具有罪过。[17]持该观点的学者同时认为,在法人犯罪的场合,能够成为法人犯罪主体的只有法人(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这些组织中的自然人不可能成为法人犯罪的主体,不过,其作为法人的构成要素,也须承担刑事责任。[18]在法人犯罪的主观要素问题上,他们主张法人代表或机关所形成的法人意志只有在体现了法人的人格特征时,才称得上是法人的意志,由法人承担法律后果;如果法人代表或机关成员的自然人的意志完全和法人自身的结构、业务范围、成立宗旨、政策等人格特征无关的话,则不能将该自然人的意志看作法人自身的意志,而只能将其视为法人代表或机关成员个人的意志。[19]
第七,整体社会责任论。该观点认为,法人犯罪具有一种双重机制:表层是法人代表人的犯罪行为,当这一犯罪行为是由法人作出的决策或者获得法人认可时,就触及了深层的法人的犯罪行为。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法人代表人的行为具有双重属性:既属于个人犯罪的行为,又属于法人犯罪的行为。[20]从具体表述上而言,这一观点与上述第一种观点,即双层犯罪机制论有着相似之处。(www.xing528.com)
第八,规范的双重证明理论。该观点认为,刑法规定单位犯罪,是为了通过证明单位的人格同一性和缴除单位代表人个体的善良行动根据(单位代表人个体的善良行动根据即为单位谋利)来保障规范不可动摇的效力。规范的双重证明理论是基于规范论而非存在论的理论。根据该理论,单位犯罪的成立既不需要单位整体或者共同的犯罪意志,也不需要单位的犯罪能力或者有缺陷的人格特征,所需的仅仅是在犯罪行为与单位之间存在形式上的强制联系:有权代表单位的人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将犯罪强加在单位身上。[21]
第九,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行为构成竞合论。该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时,单位及其内部责任自然人均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单位犯罪的主体结构由单位和自然人两个各自均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组成,两者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在单位犯罪的场合,单位的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和自然人行为构成(即犯罪构成事实)发生竞合。两个独立主体对各自罪过支配下而发生的行为构成竞合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均负有责任。[22]
第十,一个犯罪主体(公司)、一个刑事责任主体(公司)、两个刑事责任承载主体(公司与其内部自然人)的公司犯罪刑事责任归责原则。该观点认为,从犯罪的实施来看,公司行为是在公司意志支配下对社会的侵害或威胁,公司是实施公司犯罪的真正主体,责任成员只不过是对公司意志形成存在影响力或具体实施公司行为的自然人。公司犯罪的基本特征在于行为的间接性以及整体意志的体现性。公司与其内部自然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源在于二者之间存在独立性与从属性的双重性特征。[23]
第十一,法条竞合解释论。该观点认为,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条竞合关系。当刑法明确规定某一犯罪既可以由单位实施也可以由自然人实施之时,单位犯罪实质上是自然人犯罪主体的一种特殊组织形式或者特殊组合形式,实施犯罪的主体依旧是自然人。[24]
当然,在基本立场上肯定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的论者对于上述诸观点也存在不同意见。例如,针对上述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即有学者指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存在混淆了整体与部分,否定了法人的独立人格,违背了罪责自负原则等缺陷。而造成这些缺陷的原因在于,该观点一方面强调法人自身是一个人格化社会系统,法人成员是法人的构成要素,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那么刑法规范也就仅应及于法人自身;但另一方面,其又肯定了作为法人构成要素的法人成员应作为并列的刑罚主体(双罚制)或者唯一的刑罚主体(单罚制)。如此一来就实际上全部或部分否定了法人的独立人格,也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原则。[25]对于连带刑事责任理论而言,也有论者认为其违反了近代刑法中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26]
在这纷繁众多的观点中,近些年来,组织体刑事责任论似乎愈来愈受到重视。例如,卢建平教授指出:“法人刑事责任的独立化趋势已经日益明显,以组织体责任论为基础的法人制裁原理普遍为各国接受。”[27]卢林也认为:“受到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整体影响,组织体刑事责任论将是未来我国公司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方向,具有较强的生命力。”[28]对这一学说也存在一些批评意见。王良顺教授指出,该理论一方面强调犯罪行为的主体是单位,同时又认为单位实施的危害行为必须通过自然人的违法行为予以执行,“实际上又落入到了以自然人为媒介的窠臼”[29]。不过,组织体责任论已然开启了一个新的理论潮流:承认法人的独立人格,从法人自身入手探索法人自身承担责任的依据,而非单纯从法人自身与法人成员(自然人)的关系入手解释法人为何要同作为法人成员的自然人一起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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