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在Sutherland的《白领犯罪》这一专著的引导之下,公司犯罪被视为白领犯罪的一个类型。根据Sutherland的观点,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被界定为由具有体面身份和较高社会地位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中,“白领”一词主要是指企业管理人员。[1]在彼时,Sutherland的研究不仅仅是个体(拥有专业知识与技能的白领),Sutherland同时指出:“白领犯罪不仅是故意的,而且是有组织的。为了犯罪而建立的组织既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非正式的。”[2]由此就引出了对公司违法行为的分析:公司的违法行为大部分是故意的和有组织的,同时也可以是因过失而违反法律或者以非组织的方式违反法律。[3]在Sutherland之后,随着公司犯罪的问题愈来愈受到重视,相继有学者试图对公司犯罪这一概念作出更为清晰的界定。许多学者对公司不法行为与公司犯罪进行了界分,并认为公司犯罪是公司不法行为的子集。有观点认为所谓公司不法行为是指组织体成员代表组织体实施的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或者是组织体成员实施的违反法律或规章的行为。而公司犯罪仅仅是指公司不法行为中违反刑法的那一部分。[4]有观点认为,公司犯罪有着双重含义,其既可以指在公司中发生的犯行,也可以指由公司实施的犯行。[5]
可以说,公司犯罪这一概念在具体内涵上有模糊性,这一点主要是由于我们在不同场合对该概念未加特殊的界定而导致的。在犯罪学和刑法学中,公司犯罪必然有着不同的含义。在犯罪学中,我们往往将其作为一种与公司相关的犯罪现象,而在刑法学中,面临的一个前提性的问题是,本国是否在制定法或判例中将某种犯罪学意义上的公司犯罪认可为应予处罚的犯罪行为。当我们试图讨论公司这一主体是否应对某一具体犯行承担刑法上的责任之时,我们必须将那些只是发生在公司这一场所中的由自然人实施的犯罪剔除出讨论范围,而仅将公司自身的犯行作为真正的讨论对象,进而考察可否将危害结果归责于公司自身。然而,在实际情形中,由于个体的行为是公司犯罪的重要要素,除非我们最终能够清晰地对公司的主体地位予以确认,否则我们无法明确地将发生在公司这一场所,与个体以及公司均存在关联性的犯行认定为属于公司犯罪。因此,概括地将那些与公司有关的犯行统称为公司犯罪似乎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做法,而不能简单地将其认为是语言表达中的一种混乱现象。(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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