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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元社会秩序观在法律秩序中的重要性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选择“法治主导下的多元规范共存、多元秩序共治”的模式。[48]为了避免这种在实践中容易导致的误会和形变,笔者主张用法律秩序覆盖中的“多元社会秩序”观。正因如此,提出法律覆盖中的“多元社会秩序”观,以矫正“法治主导下的……多元秩序”,并非咬文嚼字,并非多此一举,对国家治理的“一准于法”这一命题而言,它是更根本,也更有说服力的。

多元社会秩序观在法律秩序中的重要性

如果说规范是秩序的设计图纸,那么,秩序便是根据规范所建造的大厦,因此,规范是预设的,秩序是现实的;规范是静态的,秩序是动态的;规范是理论的,秩序是实践的。从规范的静态规划到秩序的动态实践,就是从规范的图纸变为秩序的大厦的过程,如此一来,则秩序的模样一定遵循着规范的模样,即便人们所关注的自然秩序,也是人类遵循自然规范——优胜劣汰的丛林法则之产物。在这个意义上,规范是秩序的形,秩序是规范的质。形质得兼,说明规范得以落实,秩序得以建立;形质相悖,则说明规范空置,秩序凌乱。同样的道理,如果一种静态的法律规范能够缔造动态的实践秩序,则表明法律的形式理性化为秩序的实质理性;反之,则法律是法律,秩序是秩序,即在规范和秩序两者的实践中,秩序脱离了法律规范预设的原旨——既存的秩序就变成“无需法律的”。[45]

以上有关规范,特别是法律规范与秩序的一般原理,进一步表明法律秩序的人造特征。如果法律是人类集体意向性之结果的话,[46]那么,法律秩序就是法律遭遇社会关系时,这种集体意向性所期待的结果。这样说来,既然在前文中我们已经肯定了国家治理实质上是根据法律、“一断于法”的治理,那么,也必然意味着国家治理下的秩序是法律秩序。但事实并不尽然。这正如有人在法律秩序之外,还强调“多元社会秩序”一样,必须承认在法律秩序之外,还存在着与法律秩序息息相关,但又具有一定独特性,甚至独立性的其他社会秩序,如道德秩序、习俗秩序、宗教秩序、纪律秩序等。有学者强调当代中国的秩序选择时认为:

理论界长期讨论的关于当代中国社会秩序模式选择问题,面对着当代中国这样一种客观存在的多元规范体系现状,在国家已经确立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后,如何作一种模式选择?笔者认为,我们应该选择“法治主导下的多元规范共存、多元秩序共治”的模式。在这个模式里面,每一种规范体系和秩序结构都有其存在的价值。同时,也要强调,虽然是多元规范共存、多元秩序共治,但是,法律规范体系以及法治秩序应该成为一种主导的规范体系和社会秩序结构,当多元规范体系和多元社会秩序结构之间发生冲突时,就要以法律规范体系和法治秩序作为一种判断标准。[47](www.xing528.com)

在肯定这一观点的总前提下,不得不指出的是:与作者对在“法治主导下的多元规范共存”的看法一样,法治主导下的“多元秩序共治”,也照例存在歧义。且不说秩序本身是规范治理的结果,从而秩序无法导致“共治”这一词义所指的问题,仅就“多元秩序”这一描述而言,尽管有了“法治主导下”的限制,但与此同时也容易导致这些“多元秩序”与法律秩序并驾齐驱的印象。诚然,无论在古代社会,还是近、现代社会,法律秩序(法制或法治)都不是一个社会唯一的秩序。除了法律秩序之外,还有前述种种社会秩序。但是,在我看来,法律(治)秩序和其他社会秩序的关系,不仅仅是“法治主导”的问题,而且应该赋予其他社会秩序以法治的属性——即便其他社会秩序并不是直接经由法律调整产生的,但也在法律调整的射程之内——面对非法的、与法律价值不睦的社会秩序,法律和法治秩序的辐射结果是对之予以反对并否定,进行非法性宣告;面对法律能够包容的、与法律价值相睦的社会秩序,则法律和法治秩序的辐射结果是对之予以包容并肯定,予以权利推定。因此,法治秩序是覆盖了其他社会秩序的。

可见,运用“法治主导下的……多元秩序共治”这样的说法,看似有一定道理,但实践的逻辑仍然容易会把法治的主导性形变为法治秩序与其他秩序的并列。[48]为了避免这种在实践中容易导致的误会和形变,笔者主张用法律秩序覆盖中的“多元社会秩序”观。它表明,其他社会秩序的存在,并不是与法律秩序分庭抗礼的,而只是法律秩序的延伸和拓展。如果把法律秩序分为中心、边缘和外部三个部分的话,那么,直接由法律调整所致的秩序,就是法律中心秩序;由其他社会规范调整所致的、与法律秩序无实质冲突的秩序,就是法律边缘秩序(被法律所包容和肯定);而由其他社会规范调整所致的、与法律秩序有实质冲突的秩序,就是法律外部秩序(被法律所反对和否定)。可见,在法治的名目下,法律和法治对其他规范和秩序,不仅是主导的问题,而且是全面辐射、完整覆盖,即在法律调整的射程之内、法律秩序的覆盖之中的问题。正因如此,提出法律覆盖中的“多元社会秩序”观,以矫正“法治主导下的……多元秩序”,并非咬文嚼字,并非多此一举,对国家治理的“一准于法”这一命题而言,它是更根本,也更有说服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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