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然,法律在国家治理及其社会关系的协调方面,其功能绝非万能的,但正如人们的口头禅所言:在国家治理中,“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特别在法治名义下的国家治理,法律在其中的作用是统揽全局的、贯彻始终的、至高无上的。
所谓统揽全局,是就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空间面向而言的。在现代国家,举凡其经济、文化、政治、国防、外交等日常的或重大的主体间交往,必须根据法律、借助法律展开。因之,经济交往可谓有关经济的法律交往;文化交往可谓有关文化的法律交往;政治交往可谓有关政治的法律交往;国防交往可谓有关国防的法律交往;外交关系可谓有关外交的法律关系……以经济生产和交换为例,一件能够按照法定质量标准上市交易的成衣,虽然在内容上是商品的生产和交易,但在形式上是根据法定标准的商品生产和交易。可见,在法治国家,法律覆盖了社会关系的方方面面,人们的吃穿住行无不与法律息息相关。人们所有的交往行为,就是在法律规范下的交往行为,即便一种行为是根据习惯进行的(如举办结婚礼仪),但这种习惯至少是被法律所能包容并放任的。如果在社会交往的某一领域缺乏法律的规范和规制,出现法律意义的空缺,也必须或通过立法,或通过司法予以补充。这种情形,真可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可见,在国家治理的空间面相上,社会交往的各个主体、各个方面、各个领域,都必须借助法律而推行之。
所谓贯彻始终,是就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时间面向而言的。法律及其秩序,既是一种空间建构,也是一种时间建构。其基本宗旨,是要把人们在时空中的交往都安排在借由法律所统一的规范体系中,因此,在学术界,尽管有所谓经验主义法律观[42]和建构主义法律观[43]之分,并且实践中的英美法系传统和大陆法系传统确乎大异其趣,但在笔者看来,无论经验主义的英美判例法还是建构主义的大陆法典法,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交往相比较,实质上体现的都是建构理性,而非经验理性,都是雄心勃勃地期望通过法律的调控,把日常生活安排在统一的、预设的规范体系中。两者之区别,只在于建构理性在表现形式上有所不同而已。进言之,法律对人们交往生活的结构,不仅体现在上述空间面向上,而且也必须体现在时间面向上。所谓时间面向,是指对一个主体而言,从生到死,都是被法律所保护、规范和约束的主体;对一个组织(无论什么组织)而言,从成立到解散,都需要在法定程序和条件中运行;对一个国家而言,则无论其管辖下的主体、客体,也无论在任何时间节点上,都被赋予了法律上的,或者法律可包容的权利义务属性。因此,对于国家治理而言,法律既是须臾不可或缺的规范性要素,也是通达其治理目标——自由秩序的必经程序。可见,在国家治理的时间面相上,所有主体在其任何时段的交往行为,都是被安排在法律中的行为——哪怕一位自然人纯粹出于个人兴趣、爱好的私人行为,看似无关法律,实则受法律保护;[44]哪怕一位主体恶劣的梦呓,虽是不能被法律惩治的绝对自由之域,但却是能被法律保护的现实规范之域。(www.xing528.com)
所谓至高无上的,在本文中是指和其他社会规范相比较,一旦其内容与法律出现冲突,在国家治理中必须遵循法律至上和优位的原则处理,而不能有任何例外,否则,国家治理中法律的至上权威和“一准于法”将绝无可能,国家治理的效果也会因之而事倍功半。
以上论述无不表明,在国家治理中,尽管不可能由法律包办一切社会关系的调整事务,故国家不可能不借助其他社会规范予以治理。但国家治理所运用的其他“多元社会规范”,必须是被安排在法律能够包容范围之内的社会规范,而不是被法律所否定的社会规范。这也表明:当人们谈论社会规范或被法律所否定(反对)或被法律所肯定(包容)时,皆说明多元社会规范在法律调整的射程之内。也说明国家治理中所谓“社会多元规范之并举”,准确的表述是“在法律调整射程内”的“社会多元规范并举”。这一结论,进一步彰显了法律之于国家治理的不可或缺性,也表明,在政策上竭力推行国家治理新理念的同时,必须把守住这一新理念的基本要旨:国家治理,实质上是根据法律、“一断于法”的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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