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国家的规范体系,虽然法律需要尽量地旁及各种价值关怀,这种关怀甚至也包括合法行为与非法行为带来的价值比较,就如有学者就合法与非法收入关联的不同价值所做的比较论述那样,[28]但这不意味着它是价值无涉的规范体系,反而它必然是一种价值体系。古代的“压制型法”是如此,近、现代的“自治型法”“回应型法”也是如此。法律作为价值体系,意味着它必然是一种有倾向、有选择的体系。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法律是人类需要的产物,因此,把人类及其需要作为法律永恒的目标追求,乃是立法者的宿命。即便“压制型法”,至少也要以保护天下臣民利益的名义制定并运行,没有立法者或司法者以与多数人相对抗的名义而立法或司法。而近、现代的法律,更是借由之而实现在好利恶害的功利原则前提下的“最大幸福或最大福乐”。[29]在人和对象的比较中,无论如何,法律不能把保护对象的力度超迈于保护人的力度之上,因为在法律的视界,人的价值永远超迈于对象。[30]
当然,法律作为价值体系,并不是对所有的价值均布地保护的。人的需要和价值总有大小、急缓、弱强、正负之别,从而也形成法律保护的“法益之差”。当对大价值和小价值规范而成的大法益和小法益发生冲突(如人的法益和物的法益相冲突)时,法律一定优先保护大法益;当对紧急事项与和缓事项规范而成的紧急法益与和缓法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一定优先保护紧急法益;当法律因人的弱强关系之保护而成的弱者法益和强者法益发生冲突时,法律一定优先保护弱者法益;当法律所肯定的价值和法律所否定的价值遭遇时,法律一定保护的是其所肯定的价值,而不是相反。这说明,在法律上价值的多元性、多层次性以及法律对价值保护的不同态度,也更进一步彰显了法律的价值性。正因如此,作为拟制性产物的法律,其基本逻辑大前提一定是修辞性的价值预设的产物,[31]再严谨的法律推理,也离不开价值判断的先导,甚至在逻辑学家的笔下,也认为“价值判断是法律推理的灵魂”。[32]
法律对不同价值的态度,表明价值的相对性。在学术史上,价值绝对论和价值相对论是两种对立的价值学说。前者强调价值独立于人的主观精神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一种永恒而又无条件的存在。例如,康德的价值论。[33]后者则强调价值与人类道德情感及需求的内在关联,强调价值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性取决于人本身的不同,如分析哲学、存在哲学及形形色色的实用主义等,都是如此。在法学史上,拉德布鲁赫曾基于哲学上的相对主义立场,坚定地强调在法律上价值的相对性。[34]有学者在研究其相对主义法哲学时指出:
相对主义法律哲学无法使个人在相互对立的最终假设中系统地提出的法律观点避免作出选择。它只能限于向他充分提供各种可能的决定,但决定本身仍留待他本人的决心,诉诸他的良心。它之所以如此,就因为在他看来,对最终价值判断的回答一定是ignorabimus(我们不知道)。但即使回答是“不知道”,相对主义仍坚持它的方法的重要性,相信它至少由于系统地探讨了各种世界观的可能性,已为人们有朝一日作出的选择作了有用的准备工作。这也就是说,相对主义法律哲学虽然不能提供最终价值判断,但它可以确认为实现应当实现的目的的手段;可以澄清世界观的最终假设;可以系统地发挥可以设想的最终假设。[35](www.xing528.com)
这种相对主义的价值观提供了法律面对多元价值时的选择性,即包容、保护和排斥、制裁。在价值相对主义的视界,并不是所有的价值都值得法律所包容和保护的,那些于人类交往而言,具有负面作用的需求及价值,是法律所不能宽容的,因此,法律不能宽容不宽容者,反而必须对“不宽容者不宽容”。把法律的这种立场运用之于法律对其他社会规范的态度,那么,法律所能包容的其他社会规范,乃是表达和保护的社会价值与法律价值具有兼容性或至少不对立的。在这一前提下,无论一种社会规范采取何种技术、何种具体规则以及适用于何种范围或对象,都是法律所能包容,并在必要时,还需借助法律的力量予以保护的。反之,当其他社会规范记载、表达和保护的价值,与法律价值相暌违时,无论这种社会规范在历史上多古老、在技术上多精致、在实效上多能迎合一定时空范围内民众的意愿,在法律上也需要态度上坚决反对、运行中必须排斥。
这表明,在一个国家行之有效的社会规范,只能与法律价值保持一致,而不能与法律价值公然背反。尽管在社会规范运行的实践中,与法律价值背反的规范也会不断见诸实践,如在我国司空见惯的“出嫁女不得继承父母遗产”的习惯,无论在城乡,几乎是一条被广泛接受、普遍运用,且其运用没有得到法律上的有效制约的社会规范。但无论如何,它只是相关规范的一种“暗运行”,一旦法律利益受损者因之而诉诸法院,寻求司法救济时,这种“暗运行”的、与法律价值公然背反的社会规范,只能遭到“无效”的法律对待。另外,那些与法律价值相吻合的社会规范,却通过“权利推定”的法理,获得了法律的肯定和包容。这足以证明在国家治理中,所谓“多元规范体系”,不过是法律调整射程内的“社会规范多元”,也证明法律规范和其他任何社会规范相比较的优先性和至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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