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法家新论:射程内的多元社会规范观

法家新论:射程内的多元社会规范观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4]在肯定以上观点对“多元规范”描述之符合社会事实的同时,不得不指出两点,一是把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的一种而阐述“社会规范多元”;二是对“多元社会规范”的社会效力不加区别。因之,另一方面,笔者不主张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社会规范多元”或“多元规范体系”,而主张在法律与社会规范相区别的意义上使用“社会规范多元”,即“法律调整射程内的社会规范多元”。

法家新论:射程内的多元社会规范观

“规范多元”乃是一个基本的社会事实。无论置于历史长河,还是置于现实断面,社会规范都不是一元的。在人类历史上,只有一些政教合一的国家、一些一味实施国家控制、取缔一切社会自治的国家,才奉行宗教规范或国家规范唯一论的观点,否则,只要宗教不能包办所有,国家(政府)不能事无巨细,只要承认个体的存在、社会的存在,那么,就不得不承认法律规范之外的其他规范的存在。无论人们对这种规范以什么样的称呼,如有人把国家法律规范之外的规范称之为“活法[21]或“行动中的法”[22],有人称之为“民间法”,还有人称之为“民间规范”,并因之强调“法律多元”[23],等等。近些年来,我国学者也展开了对规范体系的深入研究,其中刘作翔曾高屋建瓴地阐述了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及其开放性特征:

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是一个以法律规范体系为首要体系,包括党内法规体系、党的政策体系、国家政策体系、社会规范体系在内的能够囊括当代中国社会所有的规范类型的规范体系。当代中国的规范体系是一个开放性体系,并且一直处在不断变化之中。当然,这种变化是稳定中的变化,因为规范体系以及规范类型天然的、天生的保守性使它不可能也不允许朝令夕改;

由于各种规范类型的制定主体、程序、适用范围、对象等不同,在当代中国规范体系的四大体系之间,很难说存在着一种效力位阶关系。虽然各种规范类型的制定及其内容不能违背宪法和法律,这是法治原则和要求,但不好说其他规范类型的制定一定要依据宪法和法律。[24](www.xing528.com)

在肯定以上观点对“多元规范”描述之符合社会事实的同时,不得不指出两点,一是把法律作为社会规范体系的一种而阐述“社会规范多元”;二是对“多元社会规范”的社会效力不加区别。这样的“社会规范多元”论,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不可避免地会引致对法律权威效力的冲击。[25]因此,在理论上明确肯定法律效力对其他社会规范效力位阶的优位性,是必要的。固然,在其他社会规范与法律规范不存在明显矛盾时,各种规范根据其所作用的主体、范围和对象,完全可以和谐共处。但问题是,各种社会规范与法律的关系并不总是如此。

一方面,在面对国家正式程序时,即便法律和其他社会规范不存在矛盾,也应优先适用国家法律,或者即便涉及其他社会规范,也要对其予以合法性说明和结构(这正如一些司法裁判在运用民俗习惯时,或将其作为制度性事实,或将其作为小前提,并予以说理一样)。[26]总之,之所以其他社会规范能够多元地、有效地存在,仅仅因为其与法律内容不矛盾,一旦有矛盾,则这些规范就不存在效力,其效力须要被法律所否定。因之,另一方面,笔者不主张在一般意义上使用“社会规范多元”或“多元规范体系”,而主张在法律与社会规范相区别的意义上使用“社会规范多元”,即“法律调整射程内的社会规范多元”。这也必然意味着:当其他社会规范和法律规范在内容上背道而驰时,必须运用法律规范矫正其他社会规范,除非法律规范不能调整他所欲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调整不能)。[27]这里进一步意味着一个和法律价值及其包容性相关的问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