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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清法家学对法治主义的命名与阐释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法家的“法治”思想或“法治主义”阐述最为系统且产生深远影响的,则非梁启超莫属。其二,梁启超分析了法家“法治主义”发生及其衰亡的过程与原因。梁启超认为管子乃法家的正宗,其“法治主义”也理当是法家“法治主义”的标本。因此,梁启超对法家“法治主义”基本构成的梳理,《管子传》实为最具代表性的文本。

晚清法家学对法治主义的命名与阐释

在为先秦法家翻案、昭雪乃至正面肯定、褒扬之后,晚清的法家学又如何认知和解读先秦法家有益于世道的治道与治法呢?从思想逻辑上看,这种认知和解读,是晚清的法家学继往开来、推陈出新,也就是续继“旧法家”思想以开出新法家学思想的基础和前提。统观晚清法家学的各种相关著述,不难发现,他们主要是运用“法治”或“法治主义”这一概念及其所蕴含的义理,对“旧法家”的思想予以认知与解读。

章太炎在《儒法》《原法》《商鞅》《秦政记》诸篇中未使用“法治”一词,但归纳、阐述管、商法家学说以及秦皇的政治实践,则无不突显和强调其以法为治的思想。如《管子》重在“法以明刑”“律以定分”;认为“商鞅贵宪令”“核其宪度以为治本”,且不欲屈法以求媚主;而秦皇之治本于商鞅,“持法为齐”“其守法则非草茅、搢绅所能拟已”。凡此种种,无不表明,章太炎所认知和解读的“法家为治”的思想,就是“法治”思想。

除章太炎外,其他的几位晚清精研过法家学的学者,则明确用“法治”或“法治主义”的概念来标明法家的思想主张。刘师培指出,与儒家伦理治国不同,法家以法律治国,他说:“管子以道家兼法家,故以法治国。”(《法律学史序》)[37]又说:“商鞅著书,亦知以法治国之意”。“韩非亦然。”(《政法学史序》)沈家本认为:“法治主义,古人早有持此说者,特宗旨不同耳。”这里的“古人早有持此说者”,是指《管子》书中所论“以法治国”之言。他特引《管子》曰:“立法以典民则祥,离法而治则不祥。”又曰:“以法治国,则举错而已。”又曰:“先王之治国也,使法择人,不自举也;使法量功,不自度也。”他认定:《管子》“其言与今日西人之学说,流派颇相近,是法治主义,古人早有持此说者”。[38]也就是与今日西人的“法治主义”相近。麦孟华在《商君评传》中也将商鞅归结为“法治主义”者,说商鞅“奉一‘法律万能’之主义,举凡军事、生计、风俗、制度,无一不齐之以法,定一公布之法。凡一国之平民贵族,治者被治者,靡不受治于同一法律之下”。[39]汤学智的《管子传》,同样盛赞管子的“法治”。

对法家的“法治”思想或“法治主义”阐述最为系统且产生深远影响的,则非梁启超莫属。他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和《管子传》这两篇文论中,不仅指称法家为“法治主义”,而且对这种“法治主义”的各个面相予以梳理和诠解。下面对梁启超的梳理和诠解略加述论,以展现晚清法家学认知和解读先秦法家思想的大要脉络。

其一,梁启超将法家的治道、治法命名为“法治主义”。《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称法家不同于道家、儒家的为治道术,就在于法家主张“法治主义”。该文详引《管子》《商君书》《韩非子》等法家典籍中有关以法为治的论断,以资佐证。《管子传》还认定管子是人类历史上最初发明“法治主义”以成一家之言的先哲,且认为“管子以法家名,其一切设施,无一非以法治精神贯注之”。由于梁启超在思想、学术以及舆论界的强大影响,后人在阐释、定论法家的道术思想时,也往往沿用“法治主义”这一名号。

其二,梁启超分析了法家“法治主义”发生及其衰亡的过程与原因。他认为,“法治主义”萌芽生长于春秋战国之间,即起源于春秋,极盛于战国。这是春秋战国之间的时势所致。他说:“我国自三代以来,纯以礼治为尚。及春秋战国之间,社会之变迁极剧烈,然后法治思想乃始萌芽。法治主义者,应于时势之需要,而与旧主义宣战者也。”所以,迄至战国,法治主义乃大盛。但到了秦汉之际,法治主义不仅未能“继长增高,有进无已”,反而归于衰亡。那么,极盛一时的法治主义为何又衰灭了呢?梁启超认为至少有三个重要的原因,导致了法治主义的衰灭:第一,“夫法治主义与国家观念,密切而不可离者也。国家观念衰,则法治主义随之”。法治主义之所以萌生于春秋战国之间,实与当时萌芽的国家观念相关切。但秦汉之际,战国萌生的国家观念,渐成夏袄秋扇,所以法治主义的衰灭就成为必然之势了。第二,我国人最富于保守性,主张因革损益的儒家学说,正好与之相恰适;且儒家学派中又多好学深思之士,能发扬光大其学说。而法家剧烈变革,逆于一般人的心理,又秦汉之间几乎无人发扬其学说以与其他思想相抗衡,其法治主义的衰灭也就不可避免。第三,法家中的极端思想,认为道德与法律势同冰炭,水火不容,故而倡行法治而排斥道德。但是道德与法律原本相互为用,法治国也不能舍弃道德徒法为治。否则,法治主义“虽足以救一时,而其道之不可久,有断然矣”。而在历史上,李斯用术坏法,离法治主义去之已远;汉武帝董仲舒之策,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法治主义亦被摒弃。于是,“自汉以来,法治主义陵夷衰微,以迄于今日”。

其三,梁启超揭示了法家“法治主义”的真精神,即“救世”的精神。《左传·鲁昭公六年》载:郑国子产之所以铸刑鼎,理由就是“吾以救世也”。据此,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归结说:“救世一语,可谓当时法治家唯一之精神,盖认为一种之方便法门也,……”而与法治主义对峙的放任主义、人治主义、礼治主义、势治主义,“皆不足以救时弊,于是法治主义应运而兴焉”。那么,所谓“救世”“救时弊”之“救”,藏含的真切意蕴,又是什么呢?梁启超指出:出于“救世”的精神与情怀,法家的法治主义具有消极与积极两大动机。一是消极的动机:用严正的法治,首锄贵族的专横,维持一国的秩序,以求国家内部的统一。二是积极的动机:依靠法治,富国强兵,以图或立于诸国之林,或争霸称雄于天下。因为“欲举富国强兵之实,惟法治而为能致之”。可见,梁启超所揭晓的法治主义的“救世”真精神,不外乎国家富强与统一两大要义。

其四,梁启超梳理了法家“法治主义”的基本构成。梁启超认为管子乃法家的正宗,其“法治主义”也理当是法家“法治主义”的标本。因此,梁启超对法家“法治主义”基本构成的梳理,《管子传》实为最具代表性的文本。《管子传》的第六章,标题就是“管子之法治主义”。在这一章里,梁启超较为系统地阐明了管子已成一家之言的“法治主义”。他将管子的“法治主义”分梳为六大问题:

(1)“法治的必要”。梁启超指出,管子论法治的意义和作用,其关键在于认为无法则无国家,有法国家乃得成立;而且,国家既成之后,又必需以法治之。

(2)“法治与君主”。梁启超着力辨清的问题是“管子之法治主义”,同今世立宪国的法治主义一样,也有限制君主之义,而管子所缺乏的,就是今世的立宪制度。所以,管子的“法治主义”最终只能寄托于君主的“自禁”,即君主自己不枉法毁令。梁启超为此而叹息道:“此管子之法治所以美,犹有憾也。”

(3)“法治与人民”。在梁启超的笔下,管子的“法治主义”,重在以民为本,取信于民,利益百姓。“立法之业,必揆诸人民”;行政行法,必由人民监督。由此观之,管子亦“尊民权”。(www.xing528.com)

(4)“立良法”。梁启超指出:“管子之言法治主义,以得良法为究竟者也。”而“得良法”之道又是什么呢?《管子》一书所归纳的大要,在于以自然法为立法之本、综核名实、立法贵平等、立法须适时、立法不能偏至等。

(5)“法治与政府”。讨论《管子》言欲行法治必有责任大臣或责任政府的思想。

(6)“法治之目的”。在梁启超看来,在法治问题上,“管子贤于商君远矣。”因为商君之法只治标不治本,舍富国强兵之外而无余事。而管子则标本兼治,其“法治主义”,除富国强兵之外,还另有一大目的,这就是谨守礼义廉耻四维,化民成俗,以形成至善至美的民风习俗。管子曰:“所谓仁义礼乐者,皆出于法。此先圣之所以一民者也。”(《任法篇》)据此,梁启超说:“法也,刑也,政也,事也,教也,训也,俗也,道也,德也,管子所认为一贯而不可相离者也。语至是,而法治主义,洵圆满无遗憾矣。”

由以上六个方面,梁启超事实上开创性地整理出了管子或以管子为代表的法家“法治主义”的思想元素,以及其较为完整的统系结构。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梁启超对上述问题,也曾有详略不一的阐述,可作旁资。

其五,梁启超还比较分析了法治主义与放任主义、人治主义、礼治主义、势治主义等各种为治的治术,从而将法家的“法治主义”置于当时的思想世界中,予以多侧面的透视,以确定“法治主义”的真实含义及其历史地位。放任主义,即以不治为治,或主无为而治,是老庄道家的治术。人治主义与礼治主义为儒家所倡导。势治主义则是一些法家的主张,但“非真法家言也”。梁启超对这些治术分类以观:首先分为放任主义与非放任主义,非放任主义包括人治主义与非人治主义,非人治主义又含礼治主义与非礼治主义,非礼治主义则有势治主义与非势治主义(即法治主义)。他详解了法治主义与其他四种治术的差异与关系,最后总结说:

法治主义对于放任主义,则彼乃不治的,而此乃治的也。其对于人治主义,则彼乃无格式的,而此乃有格式的也。其对于礼治主义,则彼乃无强制力的,而此乃有强制力的也。其对于势治主义,则彼乃无限制的,而此乃有限制的也。此法治主义之位置也。

这些分类与辨别,也对后人的研究产生了很深的影响。

麦孟华在《商君评传》中对商君的“法治主义”的整理,也值得留意。对于“法治主义”的起因,麦孟华持有与梁启超相同的观点,他指出:“儒家重礼治,而法家贵法治,非好为立异也,时势所不得不然也。商君曰: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其攘斥礼治而独尊法治也,非谓礼治本来之性质不足取也,谓其不可以行于战国时代也。”而“法治之所由生,生于时势之所不容已也”。而商君的“法治主义”所含有的内容,麦孟华简要给予了归纳,包括:(1)立法权由君主统揽;(2)立法的标准在于度时俗、因民情、量国民所能遵守;(3)法律平等,“刑无等级”;(4)法律必须公布;(5)保障司法独立之权。麦孟华的归纳虽然简略,且像“司法独立”之类的用语颇不适当,但在商君法治思想的研究上,较早分条析缕,寻求条理,也作出了一定的开创性贡献。

由上可知,晚清法家学的研究者,尤其是梁启超,并非仅仅给法家打上“法治主义”的名号,贴上“法治主义”的标签,而且试图寻出这种“法治主义”的一个脉络条理,并予以贯通的诠释,使之具有现代的话语体系和理论型态。这就为开出他们自己的“法治主义”做好了十分必要且相当充分的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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