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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秦法家:结论何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初步分析了上述问题之后,回头再来探讨《左传·昭公六年》所载的郑国铸刑书争议之焦点到底在哪里。《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了叔向处理狱讼之事,叔向在作判决时,正是引用《夏书》中的“皋陶之刑”加以论处的。由此看来,法律的一元与多元之争,或许才是子产铸刑书争论的真正焦点所在。其意即郑人铸造了刑书、或郑人将刑书铸造在金属、或者青铜彝器之上,并没有确指是将刑书铸造在鼎上或是青铜礼器上。

先秦法家:结论何在?

初步分析了上述问题之后,回头再来探讨《左传·昭公六年》所载的郑国铸刑书争议之焦点到底在哪里。我们发现,《左传·昭公六年》中叔向说“昔先王议事以制,不为刑辟”,此话虽有极端之处,但也从某些方面反映了两周的实情。从金文资料和其他古文献来看,周代的统治者虽然很注意“为刑辟”,甚至强调要依照先王所作之刑辟来处理政事和狱讼,然而西周至春秋的社会基础是分封制天子、诸侯、卿大夫层层分封,各自为政,独立的自治体非常多。诸侯有国,大夫有家,每个独立的自治体都像一个小王国,天子直辖的领地并不广大,制度多元、天子之刑辟并不遍及天下的特征显而易见。周人固然认为自己的先王受天命而统治天下,先王所做的法律当然是合理的,但周人并未强行在所有邦国推行自己的法律制度。据《左传·定公四年》说晋国初建时,天子令其“启以夏政,疆以戎索”,即以夏人、戎人固有的制度为立国之本。《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了叔向处理狱讼之事,叔向在作判决时,正是引用《夏书》中的“皋陶之刑”加以论处的。由此可见,周代法律传统中,既有“先王作明刑”的一面,又有法律多元的一面。而叔向正是法律多元的维护者。

但是在叔向、子产生活的大变革时代,不但新的法律层出不穷,而且法律一元化的思潮也开始风靡起来。清华简《子产》提及的子产立法中,体现当世统治者命令的“令”地位很高,列在体现传统法度的“刑”之上。《子产》篇先说制作“令”,其次才是制作“刑”,而且说“刑”的作用是“尊令裕仪”,即是辅助“令”的法度。而“道”的附着,又强化了法律的一元化特征。《子产》篇说“令”的制定是符合天地、逆顺、强柔之道的。在东周的天道观中,道是一元的,所以法令也是一元的。帛书《黄帝书·成法》中说,“吾闻天下成法,故曰不多,一言而止。循名复一,民无乱纪”,其原因在于“一之解,察于天地,一之理,施于四海”。[46]这无疑宣布了法律多元的终结。这种观点被战国学者不断鼓吹,到秦一统天下时,在实践中运行到了极致。春秋末期子产以道论立法,虽然还保有令刑、国野并存的旧时色彩,但却被叔向敏锐地捕捉到风向的转变,强势地新兴立法,必将终结法律多元形态,正所谓“履霜,坚冰至”。[47]叔向因此在书信中不惜以否定一切法律的态度来遏制此苗头,从而维护传统的国家治理模式。由此看来,法律的一元与多元之争,或许才是子产铸刑书争论的真正焦点所在。[48]

(本文原刊于《政法论坛》2018年第2期,有修改。)

【注释】

[1]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六),中西书局2016年版,第83—99、136—145页。后文中的《子产》篇释文均出自本书,若非有其他不同释读意见,不再一一注明出处。

[2]子产铸刑书仅出现在《春秋》左氏传中,而成文较早的《春秋》经里并未提及。

[3]杨伯峻:《春秋左传注》,中华书局1990年版,前言第35—41页。徐中舒:《〈左传〉的作者及其成书年代》,载《四川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78年第3期。王和:《〈左传〉的成书年代与编纂过程》,载《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4期。

[4]郭永秉:《清华简〈系年〉抄写时代之估测——兼从文字形体角度看战国楚文字区域性特征形成的复杂过程》,载《文史》2016年第3辑。

[5]王和:《〈左传〉的成书年代与编纂过程》,载《中国史研究》2003年第4期。

[6]有学者认为子产铸刑书是指将法律铸于鼎上,但这种说法很可疑。《左传》原文从未说明郑国有“刑鼎”存在,而只是说“三月,郑人铸刑书”。其意即郑人铸造了刑书、或郑人将刑书铸造在金属、或者青铜彝器之上,并没有确指是将刑书铸造在鼎上或是青铜礼器上。后人之所以将这句话理解为“郑人铸刑鼎”,是因为权威的解释如晋代杜预注、唐代孔颖达疏都这样说。杜预将《左传》文意引申为“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并说“刑器,鼎也”,可是没有解释其中的“鼎”字是从何而来的。孔颖达在《春秋左传正义》倒是给出一个相当牵强的理由:“二十九年《传》云:‘晋赵鞅、荀寅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彼是铸之于鼎,知此亦是鼎也。”这种说法推论实在薄弱。参见杜预:《春秋经传集解》,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276、1278页;孔颖达:《春秋左传正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1页。

[7]以上事迹,几乎都能在《左传》中得以印证:《昭公十六年》载子产信守与商人的盟誓;《襄公三十一年》载子产不毁乡校,力求得到客观的建议;同年任用冯简子、子大叔等贤臣,“择能而使之”;《昭公二年》改革遇到责难时,子产引《诗》说“礼义不愆,何恤于人言”,体现出对礼义的尊重等均是其例。

[8]整理者释文为“善君必察昔前善王之法聿,求尽之贤”,其中“法聿”两字联读,释为“法律”,按,笔者认为聿非律,当为置于句首的助词。

[9]根据整理者的观点,“聿”通“肄”,《说文解字·聿部》:“肄,习也”。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六),中西书局2016年版,第143页。

[10]笔者推测,夏、商久远,其制度可能取自夏人之后所建的杞国、殷人之后所建的宋国。郑本周同宗,或许本来就保存有周人的典章制度。《左传·襄公九年》说宋国发生火灾时,救灾法度井然,其中包括让“乐遄庀刑器”,此处的“刑器”与子产所铸的“刑器”或为同样性质的器物。

[11]昭公二十九年,晋国将“宣子之刑”铸在鼎上,“宣子之刑”指范宣子颁行的赵宣子(赵盾)所立之法。杜预注曰:“范宣子所用刑,乃夷蒐之法也。”杜预:《春秋经传集解》,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582—1583页。夷蒐之法是赵宣子在文公六年(前621年)颁布的法律,因为此次大蒐礼上三易中军帅,故其法亦被称为乱制。

[12]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编:《殷周金文集成》(第4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2748—2749页。类似表述亦见近年出土的四十三年逨鼎铭文,参见杨家村联合考古队:《陕西眉县杨家村西周青铜器窖藏发掘简报》,载《文物》2003年第6期。《封许之命》释文参见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五),中西书局2015年版,第118页。

[13]一般认为马王堆帛书《黄帝书》是战国中期的作品。参见唐兰:《马王堆出土〈老子〉乙本卷前古佚书的研究——兼论其与汉初儒法斗争的关系》,载《考古学报》1975年第1期。

[14]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28—29页。

[15]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1页。

[16]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1页。

[17]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66页。

[18]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28—29页。

[19]当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逆顺也可以转化,如帛书《黄帝书·四度》中说:“以强下弱,以何国不克。以贵下贱,何人不得。”参见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23页。

[20]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23页。

[21]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16—17页。

[22]《广雅·释诂》:“刚,强也。”王念孙:《广雅疏证》,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29页。

[23]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48页。(www.xing528.com)

[24]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76页。

[25]参见《左传·昭公二十五年》。

[26]杜预:《春秋经传集解》,上海古籍出版社1988年版,第1518页。

[27]释文参见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一),中西书局2010年版,第165页。引文又见传世古籍《逸周书》中的“皇门解”,参见黄怀信、张懋镕、田旭东:《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543—560页。

[28]黄怀信、张懋镕、田旭东:《逸周书汇校集注》,上海古籍出版社2007年版,第722页。

[29]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1页。

[30]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第6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5231页。

[31]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第2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543页。

[32]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第7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5483页。

[33]需要特别指出的,作为“刑罚”含义的刑,出现是比较晚的。参见王沛:《刑字古义辨正》,载《上海师范大学学报》2013年第4期。《子产》中所说“为民刑程”中刑的意思也指法度,对此整理者已经注明。参见李学勤:《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六),中西书局2016年版,第143页。

[34]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第2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1517页。

[35]中国社会科学院考古研究所:《殷周金文集成》(第4册),中华书局2007年版,第2745页。

[36]参见《白虎通·瑞贽篇》。

[37]据郑注,这里是指“文王之德”。参见王先谦:《诗三家义集疏》(下),中华书局1987年版,第1006页。“德”在上古有法律的含义,相关论述参见王沛:《〈论语〉法观念的再认识:结合出土文献的考察》,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1年第1期。

[38]从朱熹说。朱熹《诗集传》中说:“仪、式、刑,皆法也。”另参见马瑞辰:《毛诗传笺通释》(下),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1054页。

[39]“法”字较为后起,西周时期还没有法律、法则之“法”的用例。

[40]清华简《子产》篇中所谓:“善君必察昔前善王之法”“子产用尊老先生之俊”,也是这个意思。参见李学勤:《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六),中西书局2016年版,第138页。

[41]司马楙编镈铭文参见山东省博物馆编:《山东金文集成》,齐鲁书社2007年版,第104—108页。作为效法、规则、规范意义的“法”字出现较晚。司马楙编镈铭文中的“法”是“法”字具有效法含义的早期用例。

[42]相关论述参见徐喜辰:《论国野、乡里与郡县的出现》,载《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第3期。当然这种“国野模式”只是一种普遍现象,并不能一概而论。如曲阜故城的墓葬分布就显示了周人与土著奄人共居国中的景象。参见田岸:《曲阜鲁城勘探》,载《文物》1982年第12期。

[43]近年公布的西周早期青铜器卣铭文表明,鲁国在经营东方时尊重当地族属固有的法度,而非强制适用周人的礼法。参见王沛:《西周邦国的法秩序构建:以新出金文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6期,收入本书第一编。

[44]《古本竹书纪年》:“晋文侯二年,周宣王子多父伐郐,克之。乃居郑父之丘,名之曰政,是曰桓公。”参见方诗铭、王修龄:《古本竹书纪年辑证》,上海古籍出版社1981年版,第66—67页。清华简《郑文公问太伯》亦说桓公时已“克郐”。参见李学勤主编:《清华大学藏战国竹简》(六),中西书局2016年版,第119页。《汉书·地理志》应劭注则说,郑桓公死守,其子武公“与平王东迁洛邑,遂伐虢、会(郐)而并其地,而邑于此”。参见班固:《汉书》,中华书局1962年版,第1557页。上述记载虽有所不同,但都阐述了郑灭虢、郐的史实。

[45]国野之区分始于西周初期周人之武装征服,而到东周则情况有所不同。如郑人所征服的虢,即所谓的东虢,也属于周人族属。周族之国为周族之国所灭,其人民当为国人还是野人便是问题了。而徐喜辰先生也指出,《左传·定公六年》所说的“盟国人于亳社”,亳社为殷族之社,而殷遗民在此时已被看作国人了。参见徐喜辰:《论国野、乡里与郡县的出现》,载《社会科学战线》1987年第3期。

[46]马王堆汉墓整理小组编:《经法》,文物出版社1976年版,第73—74页。

[47]参见《易·坤》。

[48]关于此问题,郝铁川先生曾提出类似观点,但与笔者论证角度不同。参见郝铁川:《从多元立法权和司法权到一元立法权和司法权的转折——春秋时期“铸刑书”、“铸刑鼎”辨析》,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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