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作家查尔斯·狄更斯曾经说:“这是最好的时代,也是最坏的时代。”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是一把“双刃剑”,我们在充分享受信息化带来的丰厚成果时,也要高度警惕司法公开不当带来的风险。其中,公开与隐私是一对矛盾概念,司法公开的边界如果掌握不好,将危及公民隐私权。
(一)司法公开不当的类型
第一,过度公开,即超越了法定应当公开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在2017年11月17日答记者问时介绍,推进司法公开的进程中,始终把保护当事人信息安全作为工作的重中之重,为此专门设计了三道保护网,一是明确一部分文书不予公开,二是隐去一部分不宜公开的内容,三是依规对案件中涉及的相关人员姓名进行隐名处理。[57]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多信息应否公开仍处于模糊地带,有的文书只是对明显不宜公开的自然人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等进行屏蔽,难以完全做到删除所有敏感信息。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6年11月6日分组审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司法公开的报告时,不少委员建言司法公开应该加强顶层设计,对于公开的内容、范围和标准等作制度化规定,以防止公开的随意性。[58]
第二,错误公开,即信息应当公开但公开的版本或具体内容有误。比如,2011年12月2日,美国法院在通过电子文件对案件进行处理时,不慎泄露了其对苹果、三星诉讼案裁决的部分秘密信息,涉及双方正在全球进行高风险的专利诉讼,法院工作人员迅速发现了这一错误,密封了该电子文档,并在4小时后发布了修订版电子文档。[59]再如,澎湃新闻社于2018年1月30日报道,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审理一件民事二审案件作出了编号一样的两份判决书,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一份有利于上诉人,一份不利于上诉人。主审法官解释,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是其在经合议庭评议后制作的,后经审委会讨论决定最终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在传上网时,因为自己的工作失误,将没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传上了网。[60]近年来,类似“鸳鸯判决”并不鲜见。还有的在可以公开的案件中未屏蔽个人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等私密信息,在侵害当事人隐私权的同时,也使得这些信息易为不法分子所利用。另外,还有的因当事人信息过于简单对重名的当事人、重名的企业造成不良影响,也严重损害了司法公信力。
第三,应当公开而不公开或不充分公开。根据现实制度规定,司法“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但因为硬件技术问题、回避公众监督问题、公开范围难确定问题、工作人员责任心问题等原因,司法公开在各个地区、不同法院还不平衡。根据第三方早先评估结果,裁判文书公开不全面、选择性公开等问题仍然存在,经对各地法院是否公开不上网裁判文书数量、案号和理由进行观察分析可知,全国法院中尚有2136家法院没有公示不上网裁判文书数量,占62.00%;1808家未公开不上网裁判文书的案号,占52.48%;1819家未公开不上网裁判文书的理由,占52.80%。[61]
(二)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保护的关系
司法公开与隐私权保护一直是共生关系。司法公开事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同样事关当事人及相关利益方的隐私权,司法公开不当会造成对隐私权等权益的侵害。隐私权概念本身的不确定性,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诸多障碍。美国学者沃伦和布兰代斯于1890 年在其《论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界定为一种“免受外界干扰的、独处的”权利。[62]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的内涵,与一个人的人格尊严有极大的关系。一个人的私生活受到干扰,将其姓名、照片、肖像等未经同意而公开刊登,必使其在精神上感到不安、痛苦、羞耻或惭愧,则其人格尊严显然已受到损害。”[63]学者王泽鉴先生认为,最近有见解认为隐私系指对个人资料的控制,此具积极的意义;隐私概念的不确定性,固然造成法律适用的不安定,但亦因其开化性,而能适应社会经济及现代科技的发展,应对隐私权的侵害提供必要的保护。[64]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民法中的隐私权不是一般人格权,而是具体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未来隐私权的内容也应当以此为基础进行发展和扩张。[65](www.xing528.com)
综合以上表述,网络隐私权,可以界定为:在网络空间下,一个人所拥有的不为外人所知的有关事项的权利。网络隐私权伴随着网络时代的产生而产生,发展而发展,是隐私权的一部分,具有隐私权的基本属性,同时具有网络时代的特点。“按照目前大数据的发展趋势,大家会越来越没有隐私,而当我们体会到丧失隐私后的重大损失时,为时已晚。”[66]基于网络空间共享性、互联性等特点,网络隐私权的界定和保护更加困难。网络隐私权与司法公开的关系,根本上讲是对立统一关系。个人隐私权与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属于同位阶的权利,司法公开本质上是实现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在司法公开过程中,不能拘泥于有关利害关系人不愿公开而不公开,导致公众无法知悉司法审判的面目,妨碍公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亦不能以绝对的司法公开为由,忽略当事人隐私权的保护,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的边界或者说度,即是寻找两者的平衡点。
(三)司法公开的规范与救济
就完善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来说,其一是完善立法和制度建设,实现依法、规范、准确、充分公开;其二是建立权利受损救济制度,使因司法公开而确实受到利益损害的人,通过法定的渠道实现权利恢复和利益弥补。
就完善立法和制度建设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等若干文件,对司法公开的范围、方式、主体、程序、责任、监督等方面作了明确,当前主要是围绕出现的问题进一步修正有关规定,既要在宏观层面上做好制度设计,又要在实践层面上抓住落实司法公开的机构、人员、技术及财政保障,使各方面都能满足信息化时代司法公开的需要,加强制度落实情况的督查指导,防止因人员和技术问题造成司法公开不当的问题。
无救济就无权利,应当建立司法公开争议解决机制。对于裁判文书不当公开或不公开的,应授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法院应当在规定期限提出审核意见,经审核应当予以支持的应及时删除、完善或者修改司法公开信息。受理法院不按规定作出处理,或者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受理复议的法院应给出书面回复。同时,应当完善法院内部考核、监督机制,对违反法律规定不公开或者擅自公开的人员,应当予以纪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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